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宝山日用化学品厂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洪林、阎某某,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星,上海市清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某因房屋买卖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9)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林某师、被上诉人上海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7年6月18日崔某与上海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崔某购买万科城市花园12区X号X室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52平方米,售价69.9万元;合同第12条约定:购买的房屋及其相应占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可分离,自该物业交接之日起,上海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闵行区地产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依法转移给崔某;补充条款中又明确房子面积152平方米、价格63.2万元,花园面积28.5平方米、价格6.7万元。1997年6月26日上海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一张,确认收到崔某总房款70.0451万元。1998年10月4日双方签订一份《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合同变更建筑面积为152.44平方米,房价为70.0451万元;合同第三条规定:房屋的总价款是指该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总价格。同年11月2日崔某取得了由有关部门核发的房地产权证,该权证确认崔某土地使用总面积148.8平方米,独用面积28.9平方米。在原审中崔某起诉要求上海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返还花园面积6.7万元偿付利息7959元,在诉讼中,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出售合同》无效。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有效,受法律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于1999年10月9日作出判决:
“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8.77元,由原告负担。”
判决后,崔某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双方签定的预售合同补充条款注明“花园面积28.5平方米,价格(略)元”,这是被上诉人收取“花园土地使用权转让费”,无法定理由,请求返还花园款(略)元并赔偿利息损失7959元。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预、出售合同、《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内销商品房价格构成表、付款凭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预售合同》、《出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合同应为有效。《预售合同》补充条款注明花园面积和价格后,双方又签订《出售合同》,合同以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基础,确定该房屋的总价。该房屋的总价并无显失公平。上诉人主张花园款(略)元是该房屋总价不可分割的房款,不存在独立的花园价款。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为此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8.77元,由上诉人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国婷
审判员李姗
代理审判员盛伟玲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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