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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县云龙山育林有限公司与王某,李某及郏县X村民委员会物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郏县云龙山育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郏县“148”法律事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郏县“148”法律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郏县X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郏县云龙山育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林公司)因与王某,李某及第三人郏县X村民委员会因物权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0)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10月30日,郏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经拍卖手续,与丁某某签订了“拍卖四荒土地使用权合同”,合同中注明“甲方为村委会,乙方为丁某某;乙方在转让时,经甲方同意,报镇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转让手续”,同时郏县人民政府并为丁某某颁发了“林权证”。

1998年9月1日村委会又给王某头颁发了土地承包卡。但该承包卡没有注明四至地界,当事人均承认争议的土地部分属于王某头的承包卡内的土地,在丁某某所承包的荒山区域内。

2005年王某及其妻李某又与王某头(双方系叔侄关系)口头约定,在王某头(双方争议的土地)的承包地内建起了养鸡厂,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对此无异议。

2008年8月21日,村委会又于李某签订了“企业用地承包合同”,将养鸡场所占用的土地承包给了李某,该合同约定:承包期内,乙方承包的场地荒山边界与他人有争议时,由甲方负责协调处理。该合同又经郏县公证机关予以公证。

2008年,王某头与王某为养鸡场占用土地发生矛盾,并引起纠纷。王某头于2008年12月20日,与郏县云龙山育林有限公司签订转包土地书面协议,把王某头承包卡中的郝群地中的0.9亩土地(养鸡场),转包给育林公司,郏县云龙山育林有限公司及王某头没有将转包事宜告知王某及李某,王某、李某仍在此养鸡,并又扩建了场房。

郏县云龙山育林有限公司称2008年4月份,丁某某将其承包的荒山以入股的形式,与他人合伙成立了郏县云龙山育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侯靖宇,并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没有提供该产权办理在郏县云龙山育林有限公司名下的变某登记手续。

2009年郏县云龙山育林有限公司修建进山水泥路,通过王某、李某养鸡场门口时,因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并引起纠纷。郏县云龙山育林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王某、李某及时退还侵占其公司的土地(王某、李某养鸡厂的整个场院),并赔偿经济损失一万元。

王某、李某所办的养鸡场所占用的山地系在丁某某承包荒山前,王某头用石头垒墙,个人开荒占用没有与郏县X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

原审认为:1995年堂街镇X村与丁某某签订了“拍卖四荒土地使用权合同”,并给丁某某办理了《林权证》,该产权属于丁某某所有。而郏县云龙山育林有限公司称丁某某以该产权入股,但在没有提供该产权变某登记的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以郏县云龙山育林有限公司的名义起诉,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样郏县云龙山育林有限公司与王某头虽然签订了“承包协议”,但没有经有关部门变某登记,现云龙山育林有限公司持王某头的承包卡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资格也不适格。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郑县云龙山育林有限公司的起诉。

宣判后,郏县云龙山育林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林地、荒山的使用权可以作为股份入股成立公司,公司成立后,作为入股的林地、荒地的使用权即为公司所有,公司法对入股的产权变某登记未规定期限,也没有明确要求必须变某。同样,王某头的0.9亩土地,转让给我公司有协议、收某、承包卡等互为印证,事实十分清楚,以我公司名义主张权利合情合法,一审以我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驳回我公司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王某、李某答辩称,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应适用物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四份合同的承包人现在仍然是丁某某,并未办理变某手续,另外,四份合同土地所占的位置并不在争议的土地的范围内。郏县云龙山育林有限公司和王某头签订的协议是在我们和郏县X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之后,应为无效协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公司成立后,六个月内应当办理管理过户手续,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一审法院判决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郏县X村民委员会述称,同意郏县云龙山育林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规定“公司设立登记,以物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公司章程应当就上述出资的转移事宜作出规定,并以公司成立后,六个月内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管理过户手续,报公司机关备案”。本案中,郏县X村民委员会和丁某某在1995年签订“拍卖四荒土地使用权合同”,并给丁某某办理了《林权证》,该土地产权的使用权归丁某某所有。郏县云龙山育林有限公司以丁某某已将“四荒“土地使用权作为股份入股其公司,因此,该土地的使用权就应归公司所有,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张权利是合理合法的,但是,在郏县云龙山育林有限公司提供不出该土地产权已经变某登记在其公司的名下的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其以原告的名义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诉松主体资格不适格。郏县云龙山育林有限公司

所持王某头的承包卡主张权利,也因产权没有变某登记,其诉松主体资格亦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戴铁牛

审判员石天旭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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