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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段某某、原审被告杨某、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段某某、原审被告杨某、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月4日1时45分许,张怀欣醉酒后驾驶豫D-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石公路李庄乡X路口处时,与前方停靠在道路南侧由曹某驾驶的豫D-x号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怀欣、豫D-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余世豪、曹某及豫D-x号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段某、段某某、李新杰、周某勋、闫红非、段某、马丛丛等10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张怀欣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余世豪、段某、段某某、李新杰、周某勋、闫红非、段某、马丛丛无责任。

段某某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头外伤,脑震荡;2、腰椎间盘突出;3、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医嘱院外休息2周、住院期间陪护1人。段某某于2011年1月14日出院,共住院11天,共支付医疗费1575.42元。段某某住院期间,由段某护某。段某某及其护某人段某均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

豫D-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杨某,驾驶人张怀欣系杨某之夫。杨某作为被保险人于2010年8月31日就该车在大地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责任限额为x元(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日0时起至2011年9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未赔偿段某某损失。大地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应赔偿本次事故受害人李新杰损失6065.06元、段某损失3257.97元,赔偿后交强险剩余限额为x.97元。

另查明,已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受害人段某某、段某、李新杰、段某、马丛丛、曹某均同意本院按照下列顺序先后使用本案交强险限额,顺序在后的,在本案交强险剩余限额内使用交强险限额:李新杰,段某,段某某,段某,马丛丛,曹某。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切实有效的救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旨在调整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功能在于区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谁是责任最终承担者问题,而非对第三者免责问题。即使存在肇事司机醉酒、无证驾驶等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仍然应当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对大地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称张怀欣醉酒驾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大地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首先在保险车辆豫D-x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段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1575.42元,误工费1000元(请求数额低于规定标准,以请求数额计算),护某440元(请求数额低于规定标准,以请求数额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共计3345.42元。段某某请求的营养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段某某的损失总计为3345.42元。该损失应当由大地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x号车交强险赔偿剩余限额x.97元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某损失3345.42元;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依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驾驶人醉酒”的规定,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直接赔付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段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述称,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某述称,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张怀欣饮酒驾车致使段某某受伤,其车主杨某应付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大地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责任保险的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所谓的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张怀欣的赔偿责任应由大地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承担。同时我国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及时填补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最大限度使其得到有效救济、体现其社会公益属性。醉酒驾车的免责事由,基于保险合同的相对性保险人可以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主张,不能向交通事故受害人即第三人主张,按照责任保险的性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设立目的,本案上诉人应承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直接赔付责任。故上诉人关于张怀欣醉酒驾车致使段某某受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扬

代理审判员石天旭

代理审判员韦艳歌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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