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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黄某戊、张某丁、黄某丙诉张某己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CBD商务外环路X号第十九层。

诉讼代表人张某庚,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黄某乙、黄某戊、张某丁、黄某丙诉被告张某己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简称都邦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黄某戊、张某丁、黄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己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30日,被告张某己驾驶高红星所有的豫D-x号桑塔纳牌轿车,从宝丰县X路西边进入西环路时与原告黄某丙驾驶的无牌奥立克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黄某丙及乘车人的原告黄某乙、黄某戊、张某丁撞伤,该事故经宝丰县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张某己负主要责任,黄某丙负次要责任。原告四人因受伤被送往宝丰县中医院治疗,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任何费用。该车在都邦财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己赔偿四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己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责任划分适当,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所诉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事故车辆在都邦财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应首先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都邦财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已被注销登记,其债权债务由我公司承担,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原告所诉数额过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黄某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黄某乙向的身份情况;

2、宝丰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黄某乙向入院时的伤情;

3、宝丰县中医院出院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黄某乙向的出院时间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某;

4、宝丰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黄某乙向在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862.91元。

原告黄某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黄某戊的身份情况。

2、宝丰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黄某戊入院时的伤情;

3、宝丰县中医院出院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黄某戊的出院时间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某;

4、宝丰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黄某戊在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172.91元。

原告张某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张某丁的身份情况。

2、宝丰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张某丁入院时的伤情;

3、宝丰县中医院出院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张某丁的出院时间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某;

4、宝丰县中医院病历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张某丁住院治疗情况;

5.宝丰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张某丁在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433.61元;

6.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张某丁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原告黄某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黄某丙的身份情况。

2、宝丰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黄某丙入院时的伤情;

3、宝丰县中医院出院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黄某丙的出院时间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某;

4、宝丰县中医院病历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黄某丙住院治疗情况;

5.宝丰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黄某丙在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550.24元;

6.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黄某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7.张XX、贾XX二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四原告在住院期间由此二人护某。

8.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四原告与被告张某己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该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被告张某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该事故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19日二十四时至;

2.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已被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某局注销登记。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张某己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原告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7月30日,被告张某己驾驶高红星所有的豫D-x号桑塔纳牌轿车,从宝丰县X路西边进入西环路时与原告黄某丙驾驶的无牌奥立克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黄某丙及乘车人的原告黄某乙、黄某戊、张某丁撞伤,该事故经宝丰县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张某己负主要责任,黄某丙负次要责任。四原告因受伤被送往宝丰县中医院治疗,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黄某乙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862.91元;原告黄某戊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1172.91元;原告张某丁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3433.61元,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黄某丙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3550.24元,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四原告的身份系农民,住院期间均由1人护某,原告没有提供护某人员的身份及收入状况。

另查明,被告张某己驾驶的豫D-x号桑塔纳轿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双方约定的责任限额有三种,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0年10月19日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2011年2月12日被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某局核准注销登记。

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某己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黄某乙、黄某戊、张某丁、黄某丙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结合本案事故中各方过错的实际情况,被告张某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此规定,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承担的不是合同责任,而是法定责任,因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被注销后,赔偿责任应由其上级公司即都邦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即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在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护某人员收入状况,护某亦应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案实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确定为宜。按照上述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黄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862.91元,护某788.22元(x元÷365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营养费180元。合计2371.13元;原告黄某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1172.91元,护某788.22元(x元÷365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营养费180元。合计2681.22元;原告张某丁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3433.61元,护某1050.96元(x元÷365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营养费240元,伤残赔偿金x.46元,误工费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03元;原告黄某丙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3550.24元,护某1050.96元(x元÷365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营养费240元,伤残赔偿金x.46元,误工费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66元。四原告超出上述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黄某戊、张某丁、黄某丙各项损失共计x.0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丁、黄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张某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庚立

审判员马海民

审判员张某庚勇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康书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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