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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等与胡某丙、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胡某甲,系原告胡某乙祖父,监护人。

原告胡某甲、马某及原告胡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胡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徐顺森、黄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

负责人凌运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飞,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甲等因与被告胡某丙、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于2011年4月25日向我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我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4月27日裁定扣押了被告胡某丙所有的京x号比亚迪轿车,4月28日,双方经协商胡某丙提供x元现金担保后本院解对该车的扣押。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某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和审判员丁治学、张永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1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众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马某金、被告胡某丙的诉讼代理人徐顺森、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等诉称,2011年2月12日被告胡某丙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京x号轿车超车时将同向行驶的原告亲属胡某支挂伤,四日后胡某支死亡,该事故经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胡某丙负主要责任,胡某支负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众原告胡某支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x.1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示的证据是:

一、固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胡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胡某支负次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四日后胡某支死亡的事实;

二、华安财保公司保单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某丙的肇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和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尸检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系受害人胡某支死亡的诱因;

四、受害人胡某支及其父、母、子户口薄及亲属关某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三原告与受害人胡某支之间有亲属关某且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五、北京公安局暂住证及北京市顺义后沙峪建筑工程公司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胡某支虽为河南省农业人口,但其受害前系在北京市工作生活,对其赔偿应按北京市X镇户口标准计算;

六、鉴定费发票二张,用以证明胡某支死亡后原告共支付尸检鉴定费计6200元。

被告胡某丙辩称,受害人胡某支的身亡与双方2011年2月1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因果关某,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既使对其赔偿也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

被告胡某丙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举示的证据是:

一、1、北京市公安局后沙峪派出所出具的姓名为胡某友的暂住证登记信息;2、被告胡某丙本人的两本暂住证;用以证明受害人胡某支在北京的暂住期限至2010年6月18日已满,且暂住证不得延期、涂改,原告提供的有涂改、延期的暂住证应为无效,不能证明原告受害前仍在北京工作、生活;

二、固始公安交警大队在调查该起交通事时分别对被告胡某丙本人、原告胡某甲本人、胡某丙配偶孙作荣,证人杨一×、杨二×、闫××、凡××所做的询问笔录,其代理人徐顺森、黄某对陈云英、濮某、杨国秀、闫纪国所做的调查笔录及从草庙集乡卫生院提取的医院处方笺,用以证明受害人胡某支因双方交通事故受伤后伤情并不严重,与其几日后死亡无因果关某。

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被告胡某丙的答辩意见并辩称:1、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有完善依据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且按河南省公布的农村户口赔偿标准赔偿;2、按交强险有关某定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3、商业保险为保险合同关某,不系本案审理范围。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了保单号分别为(略)、(略)号,被保险人为胡某丙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交强险保险单抄件各一份。

在本院主持下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二保险单、证据四原告与受害人之间的身份关某的真实性、关某、客观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1、事故认定书不是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该认定书除了描述事故发生经过外还描述受害人的死亡原因,是建立在虚假事实的基础上所作的主观错误的认定;2、交通事故本身属机械性损伤,鉴定书又作出诱因的结论性鉴定,前后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鉴定费是公安机关某办案过程中的一种办公费支出,不应由肇事人承担,鉴定费支出是不合理的;4、北京公安局后沙峪派出所的暂住证登记信息已显示受害人胡某支(登记为胡某友)的暂住证有效截止时间为2010年6月18日,且按《北京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及该暂住证中的“注意事项”明确规定:“此证有效期一年,逾期作废”,而该暂住证期满前作了延期签注,应为无效,不能以此认定受害人胡某支受害前在北京生活、工作,更不能按北京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原告对被告所举示两份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因被保险人胡某丙贻于向保险公司行使赔偿权,依《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责任保险保险赔偿的权利”。对被告方的上述质证意见,原告答辩称:1、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所应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若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应依法申请复核,逾期该《事故认定书》即为合法有效;2、虽然北京市对暂住证管理有“逾期作废”的规定,但该暂住证上的延期及签章均为发证机关某沙峪派出所所为,虽然该行为有瑕疵,但不能据此否定受害人在此期间仍在北京暂住的客观事实,且“暂住证”也不是认定当事人某段时间在某处居住生活的唯一证据,原告提供的北京市顺义后沙峪建筑工程公司的证明也印证了胡某支在2009年6月至2011年2月在此地工作、居住的客观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10时15分许,被告胡某丙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其他商业险的京x号轿车沿草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始县X组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胡某支(原告胡某甲、马某子、胡某乙父)无证驾驶的超员二轮摩托车相挂,至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胡某支受伤。胡某后先后在草庙集乡X村卫生所作简单检查治疗。2011年2月16日胡某支死亡。其死亡原因经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及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文号为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医病理F—X号,固公交鉴法医字(2011)X号)鉴定认为“胡某支符合心脏肥大及传导系统病变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猝死,死前交通事故损伤为其死亡发生的诱因”和“胡某支因交通事故损伤后诱发心脏病而死亡”。2011年4月13日固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丙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胡某支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因被告以胡某支死亡与双方交通事故无关某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胡某支生于X年X月X日,生前系聋哑人,其父胡某甲,生于X年X月X日,母马某,生于X年X月X日,胡某甲、马某共生育胡某支等三个子女,胡某支2005年与智障人李小二同居(未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胡某乙;胡某支、胡某甲、马某、胡某乙户籍登记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6月至2011年1月,胡某支在北京市顺义后沙岭峪建筑工程公司任建筑装修工,月工资3000元(后沙峪派出所暂住人口身份登记信息显示“居住证有效截止时间2010年6月18日”)。

审理中被告胡某丙虽对受害人胡某支“死前交通事故损伤为其死亡发生的诱因”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经当庭询问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请求赔偿的合法性,即受害人胡某支的死亡与本案被告的交通肇事行为有无因果关某;二、原告请求赔偿的适当性,即对胡某支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能否按北京市X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关某焦为一,本院认为,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1年2月12日10时15分许受害人胡某支与被告胡某丙发生交通事故,胡某支受伤,并于2011年2月16日死亡,该起事故被告胡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在办理该起交通肇事案中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胡某支符合心脏肥大及传导系统病变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猝死,死前交通事故损伤为其死亡发生的诱因”已认定该起交通事故损伤为胡某支死亡发生的诱因。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结论亦鉴定为“胡某支因交通事故损伤后诱发心脏病而死亡”。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经庭审释明,被告既不申请重新鉴定,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足以推翻该证据,应认定被告胡某丙的肇事行为与受害人胡某支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某。

关某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受害人胡某支生前在北京市《暂住证》及北京市顺义后沙峪建筑工程公司的《证明》均证明了胡某支自2009年6月至2011年春节前均在北京市生活工作的事实,北京市公安局后沙峪派出所签发的“暂住证”虽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系发证机关某为,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此《暂住证》系原告伪造,不宜据此否认胡某支2011年春节前在北京工作、生活的事实,因此,对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北京市X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综上,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胡某丙作为肇事的京x轿车的所有人及肇事者应对作为被侵权人胡某支近亲属的众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但依《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及《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余额按被告胡某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过失的大小及原因力比例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和死前交通事故损伤为胡某支死亡发生的诱因,本院酌定按70%的2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第某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胡某甲、马某老年丧子,原告胡某乙幼年丧父必为其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但其要求被告赔偿x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过高,本院根据被告胡某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失大小及胡某支死亡原因力比例酌定赔偿三原告每人5000元精神抚慰金,合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甲、马某、胡某乙的财产性损失为:1、胡某支的丧葬费x元/年÷12月×6月=x.5元;2、胡某支的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3、被扶养人胡某甲的生活费19年×3862.21元/年÷3=x.66元、被扶养人马某的生活费20年×3862.21元/年÷3=x.07元,被抚养人胡某乙的生活费13年×3862.21元/年÷2=x.37元;4、鉴定费6200元;5、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差旅及伙食补助费酌定3000元;合计x.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在机动车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余额x.6元的70%的20%即x.6元×70%×20%=x.82元。

二、被告胡某丙赔偿原告胡某甲、马某、胡某乙精神抚慰金各5000元,合计x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甲、马某、胡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5320元,由被告胡某丙承担。

上述判决第某、二两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金x.82元,被告胡某丙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4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原

审判员丁治学

审判员张永革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申铭(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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