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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挪用公款案

时间:1999-1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刑终字第40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南汇县人,大专文化,上海飞帆广告装潢公司业务员,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周某某,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四日作出(1999)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陆凌雯、代理检察员顾亚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4年8月起,被告人黄某甲担任上海飞帆广告装潢公司业务员,从事承接广告业务和收取广告费的工作。1997年5月20日和9月16日,黄某甲代理上海飞帆广告装潢公司与上海家化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广告合同,广告费计人民币(略)元。广告发布后,上海家化有限公司陆续支付广告费,1998年7月31日和1998年8月31日,上海家化有限公司交给黄某甲两张收款单位为上海飞帆广告装潢公司的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分行支票二张(号码为:(略)、(略)),合计金额为人民币(略)元,黄某甲收到后,用其私刻的“上海飞帆广告装潢公司财务专用章”盖在支票背书栏内,并加盖自己的私章,于1998年8月5日、9月3日分别将二张支票解入华夏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四平路证券交易营业部黄某甲资金帐户,进行股票交易。期间,黄某甲还将部分资金转入云南金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上海证券密云路交易营业部刘某己资金帐户进行股票交易,部分资金予以提现。至案发,黄某甲挪用的公款人民币405,000元中,股票交易亏损人民币(略).82元,提取现金人民币(略).17元。案发时两个资金帐户内余额为人民币(略).01元,其中(略)元已发还上海飞帆广告装潢公司,被告人家属为黄某甲退还了人民币2万元。上海飞帆广告装潢公司证明,如果上海家化有限公司广告款全部到帐,被告人黄某甲还可以提取业务费和奖金人民币(略).34元。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应某某、王某某、黄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证言及有关书证等。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黄某甲对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不表示异议,但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请二审法院考虑黄某甲的家属在上诉人黄某甲的要求下,为黄某甲还清了未退还的挪用款,且黄某甲到案后的认罪态度好,建议二审法院对黄某甲缓刑考验。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某甲的家属在黄某甲的要求下退清了全部挪用资金款,使国家的损失减小到最低程度,且上诉人到案后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二审法院充分考虑这一事实,并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甲挪用上海飞帆广告装潢公司(以下简称飞帆公司)广告款人民币(略)元,用于股票交易及个人花用,致挪用资金款无法全部归还的事实,有证人应某某、王某某关于黄某甲应某在飞帆公司任职的证言;证人黄某荣等证明黄某甲代理飞帆公司与家化公司签订广告合同,家化公司支付给飞帆公司广告费由黄某甲代领的证言;证人刘某关于证明家化公司支付给飞帆公司的(略)元广告费支票背书所盖的飞帆公司财务专用章系伪造及上海市公安局(1999)沪公刑技鉴字第X号鉴定书证明了刘某丁的证言及有关书证等为证,上诉人黄某甲亦供认不讳。二审期间黄某甲的辩护人向本庭出示的关于上海家化有限公司已全额支付了广告款的书证,证明黄某甲可以从飞帆公司提取业务费和奖金,检察机关对此不表示异议,应某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某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系国有企业聘用的工作人员,从事劳务性质的工作,其利用工作便,挪用本单位资金(略)元,且有数额较大的资金未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某处罚。原审法院对其的定罪量刑本无不当。但鉴于二审期间在上诉人黄某甲的要求下,其家属为其退清了全部赃款(该款已由二审法院代管),弥补了飞帆公司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本院认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故检察机关要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处理及辩护人要求二审法院对黄某甲适用缓刑考验的意见均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9)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币(略)元,连同一审法院扣押的人民币(略)元以及股票资金帐户(黄某甲(略)、刘某己(略))余额人民币(略).01元一并发回上海飞帆广告装潢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杰

审判员龚浩南

代理审判员郑焯琼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顾恩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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