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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申商务信息有限公司与吴某社会保险金纠纷案

时间:1999-1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98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申商务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办公地:本市X路X弄X号1B。

法定代表人陈某,上海华申商务信息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上海华申商务信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上海华申商务信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吴某之母),女,上海集装箱公司工作。

上诉人上海华申商务信息有限公司因社会保险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9)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华申商务信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吴某于1995年8月经招聘到上海华申商务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申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华申公司未为吴某理招工录用手续。

1998年11月,吴某在为华申公司签订了一份广告合同后,未再去公司上班。

1999年1月吴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申公司为其缴纳1995年8月至1998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

仲裁裁决,华申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吴某办理1995年8月3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止的招工、退工手续并补缴前述时间内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8378.90元,其中吴某个人承担1182.80元。

华申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而诉至法院,表示不同意承担吴某的社会保险费。

原审审理后判决:

(一)华申公司为吴某办理1995年8月31日至1998年11月30日的招、退工手续;

(二)华申公司为吴某补缴1995年8月31日至1998年11月30日的养老保险费(略).70元、医疗保险费1538.40元,其中吴某个人承担养老保险费1459.70元、医疗保险费20.1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华申公司承担。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华申公司诉称,其在原审法院时已于1999年6月19日对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现仍坚持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其还认为,吴某之母曾在1998年2月即向其公司提出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但吴某却在1999年1月方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期间。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在一审时的诉讼主张。被上诉人吴某则辩称,其自1995年时至华申公司工作,故公司理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表示不同意华申公司的上诉主张。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吴某认为原判认定其上班至1998年11月依据不足,应上班至12月底。但从吴某为华申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广告合同及华申公司在原审时的陈某均可表明,吴某实际工作至1998年11月底。本院另查明,吴某于1999年5月10日收到诉状。原审法院于同年6月17日进行第一次庭审。

本院认为,华申公司在招用吴某时应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招、退工手续。现吴某在华申公司工作逾三年而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华申公司。双方在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关于仲裁期间问题,原审判决书已作论述,此观点正确。上诉人华申公司以吴某之母提出要求公司为吴某纳社会保险金的时间作为仲裁期间起算日没有依据。关于管辖权问题,华申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故其现以此为依据要求支持其上诉请求无理由。据此,上诉人华申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华申商务信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啸

代理审判员单珏

代理审判员马丽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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