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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因与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汝州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原名为X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朝川矿”)。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平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上诉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原名为X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2009年12月8日该矿更名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系独立法人,经营范围为煤炭销售、原煤洗选、电器机械修理,2007年以后已不再从事煤矿开采业务。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成立于2007年1月27日,经营范围为原煤开采销售、焦炭销售,系独立法人。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经营范围为劳务服务、劳务派遣。2006年原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因生产需要,于2006年1月5日与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某书。2006年1月,原告刘某被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招工录取,签订劳动合某后,被派遣到原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工作。后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成立后,又与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某书,原告刘某又被派遣到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工作。2008年11月30日双方合某到期终止履行后,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经济补偿金3083.60元。原告刘某诉称1998年3月就到朝川矿从事井下工作,后也一直在该矿工作,无向法庭提供招工表、劳动合某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刘某诉称2006年l月l日至2008年11月30日与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某系空白合某,该合某存在着欺诈行为,但原告刘某没有提供相应有力的证据来反驳佐证,且合某业已履行完毕。后因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刘某无再签订劳动合某,原告刘某于2009年3月3日到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平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一、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应补缴原告刘某自2006年1月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其中个人应负担部分由原告刘某承担。二、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应为原告刘某进行健康检查。三、驳回原告刘某对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的申诉。原告刘某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起诉。

原审认为,原告刘某诉称1998年3月就到朝川矿从事井下工作,后也一直在该矿工作,但无向法庭提供招工表、劳动合某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矿应付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6年1月,原告刘某被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招工录取,签订劳动合某后,被派遣到原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工作,后原告刘某又被派遣到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工作。2008年11月30日双方合某到期终止履行后,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经济补偿金3083.60元。原告刘某诉称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与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某系空白合某,该合某存在着欺诈行为,但原告刘某没有提供相应有力的证据来反驳佐证,且合某业已履行完毕,该合某应视为有效合某,原告刘某的这一诉讼理由也不能成立。由于原告刘某系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招工录取,签订劳动合某后,被派遣到原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工作,后原告刘某又被派遣到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工作。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系用人单位,原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系用工单位。由于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的区别,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刘某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原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与原告刘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总之原告刘某要求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给与赔偿等部分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某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某条、第某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某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补缴原告刘某自2006年1月至2008年12月3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其中个人应负担部分由原告刘某承担。二、限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刘某进行健康检查。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当事人的工龄、上班时间的确定和谁应当为此负举证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自进入朝川矿以来,经历了朝川矿的数次吸收、合某、分立情况,然而上诉人从未因此而离开该矿,这些从我一审举证情况可以证实。我举证有2003年的特殊岗位劳动作业证书,以及原平煤集团平顶山朝川矿盖章的培训材料(包括试卷及证书原件);2002年的工资明白卡以及2005年以来代发工资清单和工资存折,还有自上班以来的部分劳动合某等,这些事实均证实了上诉人在朝川矿上班的事实,以及工作起始时间和工作期限的问题。然而,被上诉人却辩称,上诉人没有举出能够证实工作年限的有效证据,虽然有所举证但是均为支离破碎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在朝川矿连续的工作过。一审法院亦在事实部分采纳被上诉人的说法,我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因为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很明确的确定:在劳动争议中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所以在庭审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辩称的,暂时找不到当事人的劳动档案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所以应当适用证据规则予以确认,应当认定自上诉人能够举证进入朝川矿时计算劳动年限。(二)、关于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1997年,原朝川矿务局被平煤集团吸收,成立法人单位平煤集团朝川矿,并于2009年12月8日更名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在此之前平煤朝川矿于2007年元月将自己的原煤开采业务剥离,新成立了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支公司天安朝川矿。在此期间上诉人一直在该公司从事井下采煤作业,从未离开该矿。虽然如被上诉人安平公司所述,上诉人在2006年1月1日就开始与其签订劳动合某,并被劳务派遣至朝川矿务工。但是上诉人和其他矿工一样,在签订劳动合某时从未有人给其说明用工单位和务工单位的事情,就是签了一张空白合某。在庭审中上诉人和其他矿工说的很清楚,同时被上诉人安平公司所举证的务工登记表上的所有签字内容均非上诉人所填写。所以根据《劳动合某法实施条例》第某条的内容,我们可以做以下理解,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平公司所签的劳动合某均是在朝川矿的安排下与之形成的劳动合某,所以无论从谁应当承当责任而言,都应当将前面的劳动期限计入整个劳动时间中。所以,三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起诉请求承当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时,纠正一审错误,依法予以改判,全面支持上诉人在起诉书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说签的是一份空白合某,但合某上确实是上诉人本人签名,而上诉人也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另外,本院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达不成共识,本院进行调解亦形不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刘某主张其1998年3月就到朝川矿从事井下工作,后也一直在该矿工作,但没有向法庭提供招工表、劳动合某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朝川矿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其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适当。2006年1月,刘某被安平公司招工录取,签订劳动合某后,被派遣到原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工作,后刘某又被派遣到天安公司朝川矿工作。2008年11月30日双方合某到期终止履行后,安平公司支付刘某经济补偿金3083.60元。刘某主张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与安平公司签订劳动合某系空白合某,该合某存在着欺诈行为,但刘某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合某已履行完毕,该合某应视为有效合某,刘某的该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刘某被安平公司招工录取,签订劳动合某后,被派遣到原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工作,后刘某又被派遣到天安公司朝川矿工作。安平公司系用人单位,原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天安公司朝川矿系用工单位。作为用人单位的安平公司因上述与刘某签订劳动合某,并派遣刘某到朝川矿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在合某到期终止履行后,支付了刘某经济补偿金,同时原审已判决安平公司补缴刘某自2006年1月至2008年12月3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金的单位负担部分,并为刘某进行健康检查;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原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天安公司朝川矿作为用工单位,与刘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刘某要求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天安公司朝川矿、安平公司给予其赔偿等部分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某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光辉

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周某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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