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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民与王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民委托代理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X号街坊X楼X门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吴某民、王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吴某民向本院提交申请,自愿撤回上诉,本院已另作裁定处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2月15日任金铎、王某、吴某民、徐文华、李某年共同签订合伙投资办厂协议书一份,约定:1、精诚团结、共担风险、共享利益;2、工厂所有固定资产所有权,由五位股东共同享有;3、出资股份为:任金铎x元、王某x元、吴某民x元、徐文华x元、李某年x元、合计投资额为x元;4、工厂按国家法规、法律由五位股东共同管理,由全体股东选出董事长一名,工厂管理的分工由股东会开会商订;5、工厂的财务管理要按财务制度严格执行,并具有高度的透明度;6、分红方式: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及投资额的比例税后利润分红、每半年一次。协议签订后,合伙人共同商定借用平辉公司的名称,并委托王某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但该公司未过户到五位股东名下,现登记股东为王某、龙仙玲。2006年2月18日由全体合伙人作为出租方,王某作为承租方,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l、将厂房及所有设备承包给乙方,年承包金为140万元,乙方按每季度35万元人民币,由所有股东按入股比例分成;2、承包期间: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2月底止,合同到期后,经股东会同意,王某可以优先继续承包;合同还约定了其它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王某开始承包经营平辉公司,吴某民一直在公司工作。2006年2月24日李某年退股,由王某、吴某民、李某年三人签订股权撤出协议一份,载明:根据自愿及友好协商,李某年参与合伙的公司(现名平辉公司)入资股份计23万元,撤出时一次性结算清楚金额为33万元。2006年3月31日任金铎退股,由王某、吴某民、任金铎三人签订撤股协议书一份,载明:任金铎股份x元整,撤股时按110万元整付给,撤股完成后,公司的有关责任和权利将自动取消。2006年3月徐文华退股,双方未向法庭出示退股协议,但双方认可退给了徐文华41万元。在任金铎、徐文华、李某年退股后,吴某民还一直在公司工作,但此后在工作中与王某发生争执,吴某民离开公司,并诉至本院,要求王某退还侵占的合伙企业财产,并分配吴某民应得利润及损失共计164万元(包括:公司承包前应分配利润及利息,公司承包后应分配利润及利息,工资,公司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任金铎、王某、吴某民、徐文华、李某年共同签订合伙投资办厂协议书、全体合伙人与王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协议。但在签订合伙投资办厂协议后,并未能真正设立合伙企业或有限公司,其合伙关系应视为个人合伙。王某承包经营合伙财产理应按期支付承包费用,2006年3月1日至2008年9月1日共计350万元,应由合伙人按协议约定每季度分配,原告吴某民要求分配该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任金铎、徐文华、李某年三人在撤股时并未转让给王某或吴某民,应视为由合伙体共同收回,费用应从承包收入中扣减。王某使用合伙财产是基于双方的内部承包关系,并需向合伙人支付承包费用,因此对于吴某民要求王某退还侵占的合伙企业财产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吴某民所主张的合伙前的利润、工资、公司借款均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吴某民合伙利润x.6元整。二、驳回原告吴某民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吴某民、被告王某各负担9780元。

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王某承包期间由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2月底止。合同到期后,经股东会同意,王某可以优先继续承包,王某承包后不久,李某年、任金铎、徐文化三位股东因对吴某民不满,先后相继退伙,其股权转让给王某所有,吴某民只拥有x元的股权,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原审判决书中的第一项。2、吴某民在王某承包期间利用分管的工作之便,以少报多,出卖铁屑款不交,并多次侵占公司的加工款项,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33.4万元,请求二审依法判令吴某民返还其侵占平辉公司的款项以及给平辉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3.4万元。

吴某民答辩称,1、任金铎、徐文华、李某年的退伙资金是王某承包企业前的192万元利润支付的,三人退伙后,其股份应有合伙体共同收回,王某从2006年3月1日至2008年9月承包经营合伙财产,承包费共计350万元,应按投资额比例分配。2、王某承包企业后,企业签订合同、经营,全是王某盖章、付款,王某称吴某民侵占其33.4万元根本不能成立。

二审期间王某提供了转让股金协议,1、李某年与王某签订的转让股金协议,落款时间为2006年3月22日,拟证明李某年入伙的全部股金转让给了王某。2、任金铎与王某签订的转让股金协议,转让股金协议书上有见证人李某某签字,落款时间为2008年5月10日,拟证明任金铎入伙的全部股金转让给了王某。3、徐文华与王某签订的转让股金协议,证明人有合伙人吴某民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06年2月22日,拟证明徐文华的入伙全部股金转让给了王某。吴某民质证认为,第1、2份转让股金协议,没有原件,从时间上来看是后来补的,吴某民也没有签字,吴某民不认可,第3份徐文华与王某签订的股金转让协议,转让股金协议书上是吴某民自己签的字,但退给徐文华x元是王某承包企业前的利润支付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06年2月22日徐文华退股,由徐文华、王某签订的转让股金协议书一份,证明人吴某民在转让协议书上签字,载明:徐文华参与合伙企业(现名平辉公司)入伙股金转让给王某,转让费41万元(原借王某3万元不再还款)。

本院认为,关于任金铎、李某年、徐文华的出资额转让问题,二审期间王某提供的任金铎、李某年与王某签订的转让股金协议书系复印件,且没有吴某民的签字,吴某民也不予认可,其证明效力不能对抗在原审中由吴某民提供的任金铎、李某年及王某和吴某民共同签字的股权撤出协议,股权撤出协议书上任金铎、李某年的出资额并未明确说明转让给王某或吴某民,故原审认定任金铎、李某年的出资额由合伙体共同收回并无不妥。二审期间王某提供的徐文华与王某的转让股金协议,转让股金协议书上有徐文华、王某及证明人吴某民的签字,对该转让股金协议本院予以认定,徐文华的出资额40.9万元应认定为转让给王某,转让费41万元应由王某个人出资支付,2006年3月1日至2008年9月1日承包费350万元,减去合伙体向任金铎、李某年支付的撤股款后,应按现持有的出资额进行分配。关于王某上诉称吴某民利用工作之便多次侵占加工费,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33.4万元的问题,其上诉请求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某民合伙利润x.8元。

若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承担维持;二审受理费x元,由王某承担8000元,吴某民承担74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某莉

代审判员黄某顺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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