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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因与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国宏,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长木,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贾某因与被上诉人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军丽与贾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军丽因贾某做生意和买地向庞某借款x元。后于2005年7月7日杨军丽与贾某因感情破裂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上述这x元借款由贾某负责偿还。该借款条据系杨军丽在与贾某离婚后给庞某补写的,但落款时间为2003年12月26日。后庞某持该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贾某偿还该借款,贾某以借款为虚构,且离婚时的协议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为由不予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贾某于2009年2月16日以杨军丽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撤销二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第四条和第六条,本院于2009年7月25日作出(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贾某的起诉。宣判后,贾某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贾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认为,贾某与杨军丽于2005年7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婚姻登记机关已按此协议给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该协议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效力予以认定,杨军丽与贾某在协议离婚时约定,杨军丽借其亲戚x元,由贾某负责偿还。现庞某持杨军丽给其出具的借款条据要求贾某按其与杨军丽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偿还借款,其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贾某辩称,该借款不属实,且签订的离婚协议是为了办理假离婚,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显失公平为由,不予偿还该欠款的主张,并未向本院递交相关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再者,贾某与杨军丽已离婚多年,从未明确表示过该协议有违背自己意愿的行为,且也没有按有关法律程序向有权机关反映过此事,说明贾某自始至终对该协议都是认可的,故贾某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再者庞某请求的利息,由于在借款时没有约定,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贾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庞某借款本金x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贾某负担。

原审宣判后,贾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并非是被上诉人所诉的民间借贷合同的当事人,依法不应承担还款义务;2、庞某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3、庞某提供的借款凭证是伪造的,依法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原审遗漏当事人杨军丽,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庞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的离婚协议书为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的第四项明确约定经杨军丽向亲属朋友借现金6万元,由贾某偿还,现债权人庞某持有杨军丽书写的借条向贾某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故上诉人贾某关于其并非是民间借贷合同的当事人,依法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贾某和杨军丽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和杨军丽为庞某出具的借条均没有设定还款期限,庞某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还款的权利,故上诉人贾某认为庞某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杨军丽对涉案借条的唯一性予以认可,杨军丽和庞某均认可涉案借条是在2008年11月24日原审起诉前所补写的,但落款日期为2003年12月X号,尽管该借条是在起诉前补写,但并不排除本案借款事实的真实性,故贾某上诉称借款凭证是伪造,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贾某和杨军丽在离婚协议中对债务承担作出明确约定由贾某偿还,债权人庞某向贾某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杨军丽在本案中并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贾某关于原审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代理审判员韦艳歌

代理审判员石天旭

二○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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