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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路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路某与赵某乙原系夫妻,因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生气,赵某乙曾多次(1999年、2000年、2001年)起诉要求与路某离婚而均未离成。2008年3月25日赵某乙为与路某离婚,书写离婚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三条内容为:经济、盖房及保保结婚,经赵某乙手赊欠的家俱等款x余元,赵某乙负责归还,路某在离婚之前已交给赵某乙x元,离婚后再给赵某乙x元,其交款的办法可分期,离婚后第一个月交6000元作为交款x元,第二个月交款6500元可作x元,按此类推交款时必须有村干部或办事人经手打收到条子。赵某乙在该离婚协议上签字后交给路某,路某不同意未签字离婚无果。2008年5月赵某乙再次起诉要求与路某离婚,在该次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08年9月9日组织双方调解时赵某乙承认收路某x元,但在庭审中又否认收路某x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赵某乙对此解释说那时为了离婚被迫承认收路某x元,其实一分钱也没有收。2008年本院在判决双方离婚时对路某要求赵某乙返还x元的请求认为该款与房产有关,应另行解决。2009年本院在审理双方离婚后财产纠纷时对有关房产进行了处理,但对路某称其与赵某乙离婚前曾达成离婚协议,支付赵某乙现金x元,家中房产归其所有的辩称主张,以离婚协议并未生效不予支持。现路某起诉要求赵某乙返还现金x元。另查明,路某称该款的来源是其向汝阳县X村杨树脸(岭)自然村X村人刘二娃借款x元(具体时间记不清),其中x元给了赵某乙。对该借款事实刘二娃于2008年10月15日向本院陈述称2008年3月借给路某x元,没有欠条。同年11月1日刘二娃又出具书面证明称:……由于自己平时不学法,不懂法,法律意识淡薄,在路某的诱骗下,我于2008年10月X号在庙下法庭给路某做了伪证,说我给了路某x元现金,实际一分也没借给她……。对其前后矛盾陈述,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再次向刘二娃调查时,刘二娃称2008年3月借给路某x元,当时出有欠条;2008年11月l日出的证明是村支书刘河新等人逼着提供的,不真实。2010年12月9日本院调查刘店乡X村X路某才时,二人均称因赵某乙园家人找到村X村叫刘二娃的人到法庭作证,向村里落实其真实性,于是几个村干部就到刘二娃家问明情况,在刘二娃家门口我们对刘二娃说借没借给路某钱你实事求是反映一下,在此情况下刘二娃出具了书面证明,当时有好几个人在场,不存在逼他或威胁他的情况。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路某以2008年3月25日赵某乙手写离婚协议第三条记载的内容:“……路某离婚之前已交给赵x元,……。”及2008年双方离婚诉讼中赵某乙在调解时承认收路某x元为由,要求被告赵某乙返还现金x元。因关于路某给赵某乙x元现金的来源,路某称是向刘二娃所借的,而对此证人刘二娃提供数次内容相互矛盾的证言,虽然证人刘二娃对其证言出现矛盾做出解释,但根据本院调查仍不能确认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印证路某的主张,且赵某乙对路某所诉也不予认可,故路某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路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7元,由路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路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3月初,经协商我与赵某乙达成共识:我支付赵某乙x元,他同意将家里的大小房屋九间及其它物品全部归我儿子赵某乙保所有。于是我从娘家汝阳县X村杨树岭自然村刘二娃家借款2万元,并于3月5日交给赵某乙x元。当我们来到民政局时,因我没带身份证而没有离开婚。之后,赵某乙说话不算话,要求我再给他2万元,否则不同意将家中的全部房产归我儿子所有,因而我没有在离婚协议上签字。于是我起诉赵某乙,要求赵某乙返还收取我的x元。在调解过程中,赵某乙还承认收到我的x元,但在诉讼过程中,赵某乙却不承认了。赵某乙多次对刘二娃实施非法拘禁及威胁,2008年11月11日的证明是刘二娃在汝阳县X村支部书记刘河新、村X路某才的威逼下写的。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赵某乙立即返还我x元。

被上诉人赵某乙辩称,路某请求我返还x元的不当得利之债,这是她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处我们的离婚后财产纠纷。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路某以2008年3月25日赵某乙手写离婚协议第三条记载的内容:“……路某离婚之前已交给赵x元,……。”因路某并未签字认可,该协议并未成立。在2008年的离婚诉讼中,赵某乙在调解时虽承认收路某x元,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因此,赵某乙在调解时的认可不能作为收到路某x元的证据。关于路某给赵某乙x元现金的来源,路某称是向刘二娃所借的,而证人刘二娃数次提供的证言内容相互矛盾,对于是否存在借条刘二娃的陈述也前后不一,且赵某乙对路某所诉也不予认可,路某称在证据的形成过程中存在胁迫,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相印证,路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无法证明其主张,故路某的上诉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元,由上诉人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新保

二0一一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张丽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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