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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世贸商城支行、淮河东路支行、彭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世贸商城支行,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

负责人梁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张某某。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东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负责人闫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张某某。

被告彭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世贸商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郑州世贸商城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东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郑州淮河东路支行)、彭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建设银行郑州世贸商城支行,被告建设银行郑州淮河东路支行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2日,原告发现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x)上被转走了x元,经查有x元被转入被告彭某帐户,且有x元已被取走,下余x元。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返还原告现金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后三位分别是787和180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复印件二张;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

被告建设银行郑州世贸商城支行、建设银行郑州淮河东路支行辩称,2009年12月20日,原告在建设银行郑州世贸商城支行开立帐户,后三位是787,并签约手机银行业务,手机银行密码是原告自行设置的,签约的手机号也是原告自己提供的。此后与本案相关的所有转帐均是原告通过手机及密码完成的,银行没有过错。银行在本案中没有获得任何利益,不应由银行返还转入被告彭某帐户的x元。

被告建设银行郑州世贸商城支行、建设银行郑州淮河东路支行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建设银行手机银行服务业务章程一份;2、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手续一套;3、2009年12月22日转帐凭条一份;4、活期存款帐户明细帐一份。

被告彭某辩称,原告银行卡上的现金被转入彭某帐户时,我在广东佛山市北窖修立交桥,根本没有去过郑州,原告要求我返还其x元的事我不知情。

被告彭某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某所举的证据,被告彭某未到庭质证,被告建设银行郑州世贸商城支行、建设银行郑州淮河东路支行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建设银行郑州世贸商城支行开户、在被告建设银行郑州淮河东路支行的转帐行为客观存在,但不能证明上述二被告的开户及转帐行为有过错,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建设银行郑州世贸商城支行、建设银行郑州淮河东路支行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彭某未出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原告王某某在被告建设银行郑州世贸商城支行开立帐户,后三位是787,并签约手机银行业务,手机银行密码是原告自行设置的,签约的手机x也是原告自己提供的。2009年12月22日,按照原告指令,被告建设银行郑州淮河东路支行从原告后三位为787的帐户向在湖南省娄底市娄星支行开立的户名为彭某的帐户(帐号为x)转帐x元,现该帐户余款为x元。

另查明,在湖南省娄底市娄星支行开立的“彭某”帐户,开户时使用的身份信息为本案被告彭某的个人身份信息,被告彭某对原告向湖南省娄底市娄星支行户名为彭某的帐户中转入x元,现余款为x元不知情。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被告彭某对取得x元利益不知情,且对该笔款项的取得无法律依据,并因此而致使原告的利益受损,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彭某返还不当得利x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王某某在被告彭某不当得利的过程中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王某某称被告建设银行郑州世贸商城支行、建设银行郑州淮河东路支行在为原告办理手机银行开户和转帐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并要求其返还原告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湖南省娄底市娄星支行户名为彭某的帐户内下余x元返还原告王某某;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世贸商城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东路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00元,被告彭某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乐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安国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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