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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因与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郭某丁,男,汝州市“148”法

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男,成年。

上诉人张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1)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查明,张某丙与唐某宅基地相邻,张某丙居北,唐某居南。1992年村镇规划时,唐某的宅基地部分调整给张某丙使用,汝州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12月15日给张某丙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权的用地面积为南北16.67米,东西10米,出水出路向南。唐某的宅基地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汝州市X村委会证明,1992年村镇规划时,唐某的宅基地划给张某丙一部分,其承诺他的第四个孩子的房子封顶时,就将老宅基交出。现唐某第四个孩子的房子已盖成多年,但唐某拒不交出老宅。

原审认为,唐某林的房屋是在1992年以前依据旧有土地权属证件所建,并不违法,该房屋的物权应属唐某。规划调整宅基地是政府部门根据有关土地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的行政权力,调整土地使用权应当保证被调整土地的完整性并能够正常使用。1992年宅基调整时,汝州市人民政府应对被告的房屋作出处理,而政府有关部门至今未将被调整土地完整地交付调整人,唐某也未将房屋拆除,对被调整宅基地上附属物的处理是政府部门调整土地行政行为的持续,张某丙应当申请政府有关部门通过行政手段予以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某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丙负担。

张某丙上诉称,原审裁定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992年12月15日,上诉人调整后的宅基地经汝州市政府颁发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现有合法使用权。当时,调整宅基地时被上诉人承诺最迟以其老四儿子房子建成后拆除房屋。现被上诉人老四儿子的房子已建成居住多年,而被上诉人拒不交出已确权给我的宅基地,是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该案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属明确即属于上诉人使用无争议,被上诉人继续占有已属上诉人的宅基地,影响上诉人的出路,给上诉人造成妨害其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审理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张某丙尽管持有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属证明,但是该权属证明载明的使用土地范围内,在颁证前被上诉人唐某即建有房屋,唐某不同意扒掉房屋,腾出土地,显然,本案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据此,原审裁定驳回张某丙的起诉并无不当,张某丙上诉称原审法院应当对本案作出实体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驳回起诉的案件,依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应收取案件受理费,本案原审裁定收取张某丙受理费100元错误,应予退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戴铁牛

审判员石天旭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乔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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