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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18日,被告张某乙因购煤资金不足,让原告为其购买价值7000元的原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某。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某。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7000元未某。

被告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7月18日,原、被告同去平顶山市X区一煤矿购买原煤,原告为被告购买了价值7000元的原煤,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煤款七仟元整,张某乙,05、7、18”。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原煤后,被告亦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经催要未某原告支付价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某货款7000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辉

审判员李文卿

审判员颜世深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曲岳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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