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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曹某甲、宝丰县荣发煤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宝丰县荣发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6。

法定代表人曹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樊浩森,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住所地宝丰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9。

代表人屈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曹某甲、宝丰县荣发煤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利民,被告曹某甲、宝丰县荣发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浩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1月4日20时38分许,李XX驾驶豫D-x号捷达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X路X路口西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王某驾驶的豫D-x号建设-雅马哈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及摩托车乘坐人王某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因豫D-x号捷达牌轿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曹某甲,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宝丰县荣发煤业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513元(已扣除已得到赔偿的x元),误工费x.8元,护某9320.8元,交通费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124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物损失2336元,拖车费70元,停某630元,共计x.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曹某甲辩称,其为豫D-x号捷达牌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但其已将该车出卖给被告宝丰县荣发煤业有限公司,应当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王某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宝丰县荣发煤业有限公司辩称,1、李XX系该公司司机,原告王某所诉交通事故属实,该公司愿意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但原告王某的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2、该公司所有的豫D-x号捷达牌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车辆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其已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x元。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辩称,1、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不赔偿鉴定费、停某、拖车费、诉讼费;2、该公司请求按照交强险条例,分项适用本案交强险。

原告王某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王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王某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豫D-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及车辆相关情况;

3、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王某的伤情、住院时间及需要陪护某院外休息的事实;

4、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王某的车辆及物品损失为2336元;

5、拖车费收据二张,停某发票63张,以此证明原告王某支付拖车费70元、停某630元;

6、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七张,检查费发票一张,以此证明原告王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其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78元;

7、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宝丰县钰丰尊邸物业服务中心证明一份、物业管理费收据六张,以此证明原告王某居住于宝丰县X区;

8、结婚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原告王某之妻潘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王某及其护某人潘X从事的行业为商品零售业,应以商品零售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和护某;

9、护某人岳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平顶山市宝丰县宏发铁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以此证明护某人岳XX的收入为2600元/月;

10、交通费票据一组(计款289元),以此证明原告王某支付交通费289元。

被告宝丰县荣发煤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豫D-x号捷达牌轿车交强险保险单抄件一份,以此证明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2、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王某花费医疗费x元,其中被告宝丰县荣发煤业有限公司支付x元。

被告曹某甲、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曹某甲、宝丰县荣发煤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2、3、4、6、7、8、10无异议,对证据5、9有异议,认为证据5中的拖车费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按照证据9显示的护某人工资标准,应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2、7、10无异议,对原告王某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其中对证据5、9的异议同上,认为原告王某住院期间对其鼻息肉进行了治疗,其相应医疗费不应由该公司承担,认为手机损坏的事实无证据证实,认为原告王某无证据证实其店铺歇业,不能以此计算其误工费和护某。原告王某,被告曹某甲、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均对被告宝丰县荣发煤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某提交的第1、2、3、6、7、X号证据及第X号证据中的车辆损失部分,被告宝丰县荣发煤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1月4日20时38分许,李XX驾驶豫D-x号捷达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X路X路口西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王某驾驶的豫D-x号建设-雅马哈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及上述摩托车乘坐人王某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李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安及原告王某无责任。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王某驾驶的豫D-x号建设-雅马哈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为1300元。

原告王某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1年2月28日出院,共住院117天,花费医疗费x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脑震荡;2、颅底骨折;3、头面部软组织挫伤;4、鼻息肉;5、右侧鼓膜轻度凹陷,其中鼻息肉出院情况显示为治愈。出院医嘱:住院期间前一个月陪护2人,之后陪护1人;出院后院外休息三个月(含治疗一个月)。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1】临鉴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王某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78元。

豫D-x号捷达牌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曹某甲,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宝丰县荣发煤业有限公司,驾驶人李XX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宝丰县荣发煤业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于2009年11月6日就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责任限额为x元(含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8日0时起至2010年11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宝丰县荣发煤业有限公司已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x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系农业户口,其与妻子潘X自2009年9月起居住于宝丰县X区,并以家庭经营方式经营“宝丰县X镇万邦五金店”。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批发和零售业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宝丰县荣发煤业有限公司因其工作人员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财产损坏,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规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首先在豫D-x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宝丰县荣发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原告王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x.7元(含院外休息三个月,207天×x元/年),护某7654.3元(117天×x元/年×1人,30天×x元/年×1人),交通费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117天×30元/天),营养费1170元(117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04元(x.26元/年×20年×20%),摩托车损失1300元,停某630元;根据本案实际,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x.04元。原告治疗鼻息肉所花费的医疗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本院酌情在其医疗费损失额中扣除500元。本案中,原告请求的检查费属鉴定范围,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院对其检查费、鉴定费均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照二人护某计算护某,证据不足,本院参照医疗机构证明前30天2人护某,之后1人护某计算护某;其请求按照护某人岳XX的固定收入标准计算岳XX的护某,证据不足,本院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对其住院时间计算错误,本院对其多计算的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不予支持。原告及其妻子从事商品零售业且在城镇居住满1年,其请求参照商品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及护某人潘X的护某,请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关系,对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其受伤住院支出交通费为合理支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其请求交通费28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手机损失及拖车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王某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在豫D-x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04元。被告宝丰县荣发煤业有限公司已赔偿原告王某x元,因该款已实际支付,应当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的赔偿总额中扣除,为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应当向原告王某支付的赔偿款数额应为x.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x.04元(已扣除被告宝丰县荣发煤业有限公司已赔偿的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负担2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审判员高建彬

审判员颜世深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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