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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樊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系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樊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樊某原系亲戚关系。2007年时,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困难提出向我借款。我于2007年8月9日借给被告现金x元,同时约定2年内还清此款,当日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8月9日起计付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樊某辩称,我与原告刘某之女刘某品于2004年1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但无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我和刘某品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曾分三次借给我和刘某品x元。2007年8月9日中午,我和刘某品因家务琐事争吵,在提起欠原告的钱时,刘某品提出这钱应该还给原告,因为当时没钱,刘某品要求我给原告打个借条。在打借条时,我自己主动说我们结婚了这个钱将来还时多还原告5000元,就算是借原告钱的利息,于是就写了个“今借刘某人民币五万元整,自借款之日起两年内还清,如到期不还愿承担法律责任”的借条,然后就把借条给了刘某品,之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就把我曾经写过这样的借条给忘记了。后来,因我和刘某品无法共同生活,于2009年2月13日我和我父母三人在原告家协商分手事宜,原告提出让我归还借他的x元,我当时就承认了,但原告说我常年在北京打工,要求我父亲樊某矿替我还钱。我父亲就向原告出具了“欠款4万5千元”的欠条,并且在还款时间上做出了安排,我父亲也陆续替我还钱。2010年6月5日,我父亲已还了x元了,要求把2009年2月13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收回,再给原告出具“欠款五千元”的欠条,原告予以同意。后因其他原因没有按时还款,原告于2011年4月15日诉至汝州市人民法院,我父亲就还了这5000元钱,法院调解结案。至此我欠原告的x元,我父亲樊某矿按照原告要求已经替我归还完毕,我不再欠原告的钱了。至于原告起诉我给其所写的借条,是由于我的疏忽大意忘记收回所致,直至法院通知我领取传票,才回忆起给原告之女在吵架过程中写过这样的借条,而并非是给原告出具的。综上所述,我给原告所写的借条在我与原告之女分手后,都由我父亲替我归还给原告了,我父亲为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其实都是在为我还原告的钱,两者属于一回事,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之女刘某品和被告樊某于2004年1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二人共同在北京打工期间,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有款项。2007年8月9日,被告给原告之女刘某品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某人民币伍万元整,自借款之日起两年内还清,如到期不还愿承担法律责任”,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约还款。2011年7月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樊某称,因与原告之女刘某品不和,2009年2月13日,和父母一起到原告家协商二人分手事宜。在协商过程中,原告要求将借他的x元钱予以归还并以我在北京打工无法向我追讨为由,要求我父亲替我还钱,我父亲表示同意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款4万5千元”的欠条,之后我父亲陆续已将该x元予以偿还。被告同时称,我因疏忽大意将2007年8月份给原告所出具的x元借条忘记收回,才导致原告的诉讼。我父亲所出具的x元的欠条和我所出具的x元借条,两者属于一回事,我父亲已将款项还完,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刘某称,被告樊某和我女儿刘某品在北京打工期间,被告因做生意向我借款x元,后因被告涉嫌犯罪被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需要请律师,为此我又打过去5000元钱。因被告和我女儿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矛盾,无法在一起生活,我对女儿说被告应将借我的钱还给我。2007年8月9日,被告给我女儿打了一份借条。在2009年2月份,被告和其父母到我家协商二人分手事宜时,我提出女儿和被告一起生活4、5年了,一直在外打工,被告应将我女儿的打工收入给我,被告之父樊某矿给我出具了一份x元的欠条,该x元,被告之父樊某矿已经还清。在协商中,双方均未提到x元借条的事宜。x元的欠条和x元的借条,不是一回事,被告应将x元予以偿还。

庭审中,被告樊某的父母樊某矿、汪月为被告出庭作证,其二人均称,由樊某矿所出具的x元欠条即是被告在北京打工期间因做生意所借原告的款项且该款已经还完。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被告樊某于2007年8月9日出具的借条、本院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偿还。本案中,原告刘某持有被告樊某于2007年8月9日所出具的借条,被告对该借条亦予以认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该款项按时偿还,被告未按时还款有违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x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相应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将2007年8月9日所出具的x元借条忘记收回、其父樊某矿又于2009年2月13日另行给原告出具x元的欠条且已还清、两笔款项系一回事的抗辩理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樊某矿、汪月系被告父母,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上述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樊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卿

审判员李俊杰

审判员滕胜利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陈红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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