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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因与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随伟杰,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1)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于1998年3月到天瑞公司前身汝州市铸钢厂工作,系造型工。双方曾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签订后天瑞公司未将劳动合同书交给王某一份,合同书由天瑞公司持有。王某在天瑞公司一直工作到2008年3月份底,天瑞公司因受经济危机影响,业务订单少,生产经营困难,便通知王某停止工作,让其回家,何时上班等公司通知。王某便离开天瑞公司回家。王某离开公司后,天瑞公司没有支付王某生活待遇,也没有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之后,王某曾要求回公司上班,但公司以没有岗位为由不予安排。后王某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9月15日该仲裁委作出汝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应依法为王某参加基本养老、医疗保险,并为王某缴纳自1998年3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具体补缴办法及补缴数额由汝州市养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二、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应支付王某赔偿金x.17元。三、双方劳动关系自2008年4月解除。现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王某自1998年3月开始到天瑞公司工作至2008年3月,天瑞公司未按照《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为王某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仅为王某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但没有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天瑞公司自2004年9月份开始为王某缴纳养老保险费,最后缴费月份为2008年3月,其中2006年10月一2007年2月欠缴。王某提供的工资存折显示,平均工资为889.77元/月。

原审认为,王某自1998年3月到天瑞公司工作,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天瑞公司应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天瑞公司应依法为王某参加基本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2008年3月底,天瑞公司因受经济危机影响,业务订单少,而通知王某让其离岗回家,在王某离岗期间,天瑞公司又未支付申请人生活费,因此,天瑞公司称“王某离开公司是公司暂时放假,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天瑞公司的行为应为单方解除与王某劳动关系。现在尽管天瑞公司要求王某回公司上班,但王某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同意回公司上班,天瑞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王某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应依法为被告王某参加基本养老、医疗保险,并为被告缴纳自1998年3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具体补缴办法及补缴数额由汝州市养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其中个人应负担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二、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赔偿金x.17元。三、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自2008年4月解除。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宣判后,天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08年底,上诉人受金融危机影响订单减少而给职工王某暂时放假,并非单方解除劳动关系。2、双方劳动关系还存在,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双方继续保持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某答辩称,上诉人先行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从1998年3月到2008年3月一直在上诉人天瑞公司工作,双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天瑞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劳动者王某享有基本的社会保险待遇。自2008年3月底天瑞公司以受经济危机影响,业务订单减少,部分职工暂时放假为由让王某离岗至今,天瑞公司没有支付王某生活费用,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天瑞公司在经济形势好转情况下曾要求王某回公司重新上岗。天瑞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对王某的经济赔偿责任,故天瑞公司关于其并非单方解除合同及双方劳动关系还存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戴铁牛

代理审判员石天旭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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