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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工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河南三星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工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龙志,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郭某林,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三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荆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丙,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乔某丁,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金某,该行职工。

上诉人河南省工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合公司)与上诉人河南三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以下简称绿城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工合公司于2006年5月18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星公司返还工合公司在“心语雅园”住宅小区开发项目中的投资款(略).18元和利息(略).08元,以及2006年3月10日之后至判决之日的利息;并依法判令绿城支行对其不当收到的上述投资款中的(略)元以及利息承担共同返还责任;2、判令三星公司支付工合公司“心语雅园”住宅小区开发项目建设工程款(略).53元和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并判令三星公司赔偿因其违某给工合公司造成的财产租赁费、误工费等损失x.53元,以及2006年3月10日之后的财产租赁费损失;3、判令三星公司、绿城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6)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工合公司、三星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三星公司于2010年1月28日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工合公司赔偿三星公司银行贷款、违某、超标查封三星公司17套房产的损失以及无法给业主办理房产证等给三星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略).73元人民币。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0)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工合公司和三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工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何龙志、郭某林,三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荆某、委托代理人乔某乙、赵某丙,绿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乔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河南三星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和河南省工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焦宏

审判员孙玉华

代理审判员袁方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孔庆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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