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丁犯走私、贩某、运输毒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化名刘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福建厦门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陈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丙,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厦门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阮某某、陈某戊,福建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丁犯走私、贩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郑某、胡某犯贩某、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丁、郑某、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左右,台湾籍男子“黄国兴”(另案处理)分别纠集在深圳的被告人陈某甲和在台湾的被告人陈某乙共同走私毒品氯胺酮至台湾,陈某甲负责在大陆购买氯胺酮,陈某乙负责从台湾到厦门与陈某甲、走私船方“阿清”(另案处理)进行接洽并安排毒品交接相关事宜。

随后,陈某甲纠集被告人李某丁帮忙购买氯胺酮,李某丁又联系被告人郑某帮忙寻找货源。2010年7月26日,郑某通过“小草”(另案处理)联系上氯胺酮卖主“阿明”(另案处理)后,纠集被告人胡某一起前往深圳与陈某甲、李某丁会面,告知货源的联系情况。而后,李某丁与郑某、胡某前往广东省惠东县某宾馆内与“阿明”见面,“阿明”提供氯胺酮样品供李某丁当场查验后,双方谈定数天后交易,交易价格为每千克氯胺酮1.5万元人民币。

同年8月5日和6日,陈某乙、陈某甲按照“黄国兴”的安排先后到达厦门,经陈某乙联系,陈某乙、陈某甲与船方“阿清”在厦门磐基酒店见面商议毒品交接时间、方式等事宜,并约定5天后进行毒品交接。

8月8日,经陈某甲、李某丁打电话催促,郑某表示将前往广东处理购买毒品事宜,并要求陈某甲准备好购毒款。随后,“黄国兴”将购毒款122.5万元台币折成26万元人民币转入李某丁的银行卡。8月9日,郑某、胡某驾驶由郑某租赁的闽x号轿车前往广东东莞并入住名典商务酒店。同日,陈某甲在深圳将其垫付的购毒款现金23万元人民币交给李某丁后,李某丁驾驶陈某甲向他人借用的粤x号轿车携款前往东莞名典酒店,与郑某、胡某以及“阿明”、“小草”见面,李某丁出示购毒款并与对方商定交易30千克氯胺酮。8月10日下午,李某丁、郑某接到“阿明”通知后,即与胡某驾车从东莞赶往惠东进行毒品交易,出发时李某丁从其银行卡内又取出15万元人民币作为购毒款。当晚,“阿明”、“小草”及另二名男子(情况不详)前来李某丁、郑某、胡某入住的惠东丞悦宾馆会面,经重新商议确定以每千克氯胺酮1.56万元人民币价格交易25千克,李某丁即将随身携带的38万元人民币及其让胡某持其银行卡外出取回的1万元人民币分别交给那二名男子和“小草”,对方先后离开,李某丁、郑某、胡某则在酒店等待对方交付氯胺酮。8月11日凌晨1时许,李某丁、郑某、胡某换至惠东凯利莱大酒店等候对方交付氯胺酮,经李某丁、郑某催促,“阿明”、“小草”先后赶至该酒店,告知已准备好19千克,还差6千克,李某丁表示先交接19千克,“小草”遂将1万元人民币退还李某丁。当日5时许,郑某独自驾驶闽x号轿车在惠东市区向“阿明”等人接收19千克氯胺酮到车上后,先行驾车沿高速公路往厦门方向行驶。6时许,李某丁、胡某接郑某通知后,驾驶粤x号轿车从酒店离开与郑某会合后,一同往厦门方向行驶,途中,郑某、李某丁轮流驾驶闽x号轿车。

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分别于8月10日、11日从台湾、深圳到厦门会合,二人先后在厦门磐基酒店X室及厦门如家快捷酒店国贸店X室等候毒品交易情况及商谈交接毒品事宜。8月11日11时许,李某丁、郑某、胡某分别驾驶闽x号轿车、粤x号轿车到达厦门市X区等候陈某甲通知交货。同时,陈某甲与陈某乙、“阿清”到如家快捷酒店见面,“阿清”表示19公斤毒品数量太少,不愿承接走私,陈某甲即将该情况通知李某丁等人,李某丁、郑某、胡某遂分别驾驶上述二辆轿车前往郑某位于湖里区X区的暂住处。期间,李某丁交待胡某将闽x号轿车上两箱氯胺酮搬至粤x号轿车上,并驾驶该车至海沧区等候,之后,李某丁外出与陈某甲会合。13时许,“阿清”又与陈某乙联系表示愿意走私并要求在磐基酒店交接,陈某甲获悉后即通知李某丁将氯胺酮运至磐基酒店。随后,胡某接到李某丁、郑某的通知即驾驶载有氯胺酮的粤x号轿车驶至磐基酒店停车场,并将该车车钥匙交给李某丁。尔后,陈某甲从李某丁处取得该车钥匙按事先约定交给陈某乙,并给陈某乙指认该轿车。之后,陈某甲、李某丁便乘坐郑某驾驶闽x号轿车离开酒店,陈某乙则在酒店内等候“阿清”前来交接毒品。

当日下午约16时至19时许,公安机关先后在厦门高崎机场、磐基酒店、华天酒店公寓及思明区X路抓获陈某甲、陈某乙、胡某和郑某。次日7时许,公安机关又在厦门莲前东路抓获被告人李某丁。抓获各被告人的同时,公安机关从停放在磐基酒店停车场的粤x号轿车内缴获白色粉末18包,从郑某驾驶的闽x号轿车内缴获白色粉末2包。

此外,公安机关从五被告人身上缴获16部手机,还从李某丁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6.4克、银行卡等物品;从郑某身上缴获氯胺酮4克、甲基苯丙胺0.6克等物品;此外,公安机关还从停于陈某甲深圳暂住处停车场的闽x号汽车(李某丁所有)上搜某大量制毒、加工材料和工具,其中咖啡因957.5克;从郑某暂住处缴获甲基苯丙胺4.4克、氯胺酮14.8克和制式枪支子弹6件等物品。

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走私毒品犯罪的线索,公安机关通过该线索破获特大走私氯胺酮案件,查获氯胺酮150千克,抓获毒贩3名,并在广东省惠州市查获地下氯胺酮加工窝点,抓获犯罪嫌疑人26名,缴获冰毒3千克、氯胺酮4千克等。

经鉴定,从上述二辆轿车上缴获的白色粉末18包与2包,分别净重16.9145千克与1.9901千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在82.6-93.6%之间。经检验,陈某甲、胡某尿样分别经甲基安非他明定性检测呈阳性、氯胺酮定性检测呈阴性;陈某乙、郑某尿样分别经甲基安非他明定性检测呈阳性、氯胺酮定性检测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拘某证、拘某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证实本案的立、破案经过,五被告人的到案经过以及被采取强某措施的情况。

2、证人郑xx(郑某女友)的证言,证实其与郑某、胡某三人暂住于厦门金秋花园X号X室。2010年8月9日,郑某跟胡某开车去广东。8月11日中午,郑某、胡某、“森哥”(指李某丁)到其暂住处,没坐一会儿胡某跟李某丁就走了,15时许郑某也外出了。

3、证人陈xx(陈某乙女友)的证言,证实其与陈某乙于2010年8月10日从台中到厦门入住磐基酒店X室。

4、证人陈xx(李某丁妻子)的证言,证实李某丁有一部用于公司经营的闽x哈飞面包车。

5、证人凌xx(深圳皇庭世纪小区保安)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8月8日李某丁将闽x车开到该小区地下停车场停放并于次日从小区X栋搬了几箱物品到该车上。经一组照片辨认,确认李某丁。

6、证人何x(陈某甲女友)的证言,证实陈某甲化名刘X。2010年8月5日,其要回贵州时,将其朋友郑某莎的父亲郑某潮借给其的一部红色三菱汽车留给陈某甲使用。

7、证人麦xx(房东)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19日其将东莞长安阳光国际X栋XF出租给李某丁。

8、证人覃xx(房东)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5月份其将深圳皇庭世纪X栋XB室出租给陈某甲。经一组照片辨认,确认陈某甲。

9、证人刘xx(厦门东顺发汽车租赁公司负责人)、王x的证言,证实闽x号轿车是王某所有的,挂靠于厦门东顺发汽车租赁公司经营,于2010年8月5日出租给一个名叫金xx的男子。

10、搜某、搜某笔录、提取笔录、提取毒品及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回收单据、毒品上缴收据,证实:(1)2010年8月11日,公安机关搜某粤x号轿车,在车上"怡宝饮用纯净水"包装箱内发现用无色透明自封袋装着白色晶体粉末14包,"红枣枸杞牛奶饮品"包装箱内发现用无色透明自封袋装着白色晶体粉末4包;(2)2010年8月11日,公安机关搜某郑某驾驶的闽x号轿车,搜某出用红色“南极人”的手提袋包装的雅资牌纸盒,盒内装有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粉末2包;(3)2010年8月11日,公安机关从陈某乙身上缴获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护照、身份证、人民币2560元、台币x元、摩托罗拉手机1部、移动手机卡3张、机票2张、登船牌1张、船票1张、记录毒品走私相关事项的便条2张;(4)2010年8月12日,公安机关向陈某甲提取其随身挎包内的手机、人民币x元、化名“X”的假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信、户口簿复印件等;(5)2010年8月12日,公安机关从李某丁手提包内提取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中信银行取款回单各1张,证实2010年8月10日,李某丁在东莞工行取款5万元,在东莞长安中信银行取款10万元;(6)从五被告人身上缴获16部手机,还从李某丁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银行卡等物品;(7)从郑某身上缴获氯胺酮、甲基苯丙胺等物品,从郑某暂住处缴获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和制式枪支子弹等物品;(8)从李某丁的闽x号汽车上搜某大量制毒、加工材料和工具及咖啡因。

11、毒品照片、称重记录、提取检材记录、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粤x号轿车上缴获18包毒品疑似物,净重x.5克,从闽x号轿车查获2包毒品疑似物,净重1990.1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在82.6-93.6%之间。

12、尿样提取笔录及检验鉴定结论,证实陈某甲、胡某尿样分别经甲基安非他明定性检测呈阳性、氯胺酮定性检测呈阴性;陈某乙、郑某尿样分别经甲基安非他明定性检测呈阳性、氯胺酮定性检测呈阳性。

13、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各被告人之间于2010年7月底及8月初作案期间使用手机进行频繁联系的情况,其中,陈某甲与陈某乙、李某丁、郑某均有频繁联系、李某丁与郑某、郑某与胡某也均有频繁联系,郑某用其号码为(略)的手机于8月10日21时49分至8月11日5时37分与他人频繁联系总计达十七次,其中郑某用该手机于8月11日5时28分与胡某琳联系。印证各被告人相互联系共同走私、贩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以及郑某于8月10日晚至次日凌晨与他人联系并接收毒品的情况。

14、酒店监控录像截图、住宿登记表,证实五被告人作案期间入住广东和厦门酒店的相关情况,印证各被告人所供述的实施本案毒品犯罪过程中的住宿登记、联系的情况。

15、现场照片、查获毒品、物品照片、毒品称重、取样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各被告人及对涉案车辆、住所进行搜某的现场情况,查获的毒品、物品的情况,以及对涉案毒品称重、取样等情况。

16、收费站监控录像截图,证实2010年8月11日13时37分,胡某驾驶粤x号轿车运输涉案毒品经海沧大桥收费站出岛。

17、厦门东顺发汽车租赁公司GPS定位记录,证实闽x号轿车于2010年8月11日5时30分左右在广东省惠东县多处停留后开上高速公路。

18、车辆信息查询单,物品返还清单,证实粤x红色三菱轿车车主为郑xx、闽x黑色轿车车主为王x(该车挂靠在刘xx的厦门东顺发汽车租赁公司);闽x汽车车主为李某丁。其中,闽x号轿车及行驶证已发还给刘xx。

19、查询通知书、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单、冻结通知书,证实李某丁帐号为(略)中国工商银行卡于2010年8月10日转入15万元,当日取款5万元,余额10万元已被冻结。

20、台胞证签发信息表、出入境信息、通行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自然情况以及陈某甲于1998年6月出境后又偷渡入境的情况。

21、福建省公安厅禁毒总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后,向福建省公安厅举报他人毒品走私犯罪的线索,经公安机关侦控,于2010年11月22日破获“x”特大走私氯胺酮案,查获氯胺酮150千克,抓获毒贩3名;并在广东省惠州市摧毁地下氯胺酮加工窝点,抓获犯罪嫌疑人26名,缴获冰毒3千克、氯胺酮4千克等。

2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份,台湾人黄国兴打电话说他可以联系到运载毒品回台湾的船只,希望其帮忙采购100千克K粉,价格控制在每千克人民币2万元左右,其答应了黄国兴的委托。黄国兴问其要参与走私回台湾后的分成,还是要赚取在大陆购货的差价,其说要赚取差价。之后,其联系李某丁询问有无办法找到货源,李某丁说厦门的郑某有货源。后来,李某丁反馈货暂时难找,无法立即交货,其告诉黄国兴,黄国兴说到时会派陈某乙与其见面详谈。8月5日,陈某乙来电说他已在厦门,其于8月6日凌晨从深圳乘飞机到晋江,李某丙排郑某到机场接其到厦门入住青年阳光酒店。当天12时许,郑某开车载其前往厦门磐基酒店X楼陈某乙房间,与陈某乙、船方的“阿清”商谈毒品交易的操作细节,说定到时由其安排人员把货运到海沧交货,再由陈某乙交给阿清运到台湾。因为货源比较紧张,其与陈某乙、阿清商定五天后再交易。第某天其返回深圳后,催促李某丁、郑某寻找货源。8月8日左右,其在深圳的暂住处和李某丁商谈时,通过电话询问郑某毒品交易进展,郑某表示他将亲自前来广东处理,并要求其将购毒款准备好。随后,经联系,黄国兴向其提供的李某丁台湾公司帐号内转入台币122.5万元(折合人民币26万元)。8月9日上午,郑某来电告知其找到广东惠东一货主可提供25千克K粉。当天下午,其从自己存款中取23万人民币给李某丁去提货,加上李某丁账户内的26万元人民币,总共有49万元毒资。第某天,李某丁去惠东与郑某见面、提货。李某丁最后以每千克1.56万元买入25千克K粉,共支付39万元。8月11日凌晨,其乘飞机到厦门在磐基酒店X室与陈某乙见面。期间,其打电话给李某丁,得知郑某只接到19千克K粉,另外6千克还在等,他们会在11时到达厦门海沧。11时许,其与陈某乙、阿清在如家酒店商谈,阿清得知只有25千克K粉后表示不愿意运送。其打电话给李某丁告诉他货先运回惠东,这时才知道实际只买到19千克K粉。13时许,陈某乙又打电话说船主不想空船回台湾,愿意先接下这批货,要在市区交接。14时许,其与李某丁见面后,告诉李某丁要在市区交接货,李某丁就打电话通知郑某把货送到磐基酒店。其与李某丁赶到磐基酒店后,其看到粤x号轿车停在酒店停车场,李某丁讲那19千克毒品是用矿泉水箱子装的,并向其表示这部车从广东到福建期间没载过毒品。之后,其介绍陈某乙给李某丁认识,并带陈某乙去认粤x号轿车。李某丁把车钥匙交给其,其又将钥匙交给陈某乙。15时许,李某丁与郑某开闽x号轿车一起送其到机场。

23、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实2010年上半年左右,黄国兴说他有渠道从大陆走私K粉到台湾贩某,让其到大陆帮他与供货方、船方接洽,并承诺事成后给其一二成利润。其没有生活来源,就答应了。7月份,黄国兴通知其准备和走私船方合作购买100千克K粉。2010年8月4日,黄国兴让其第某天从台中到厦门,并联系交货人陈某甲和船方阿清。8月5日中午,其自金门坐船到厦门入住磐基酒店。之后,其联系陈某甲和阿清于6日中午到其酒店房间见面,商谈陈某甲负责供货、阿清负责运送100千克K粉回台湾的一些内容细节,陈某甲要求给他5天时间供货,三人便约定5日后交接,到时由陈某甲将载有K粉的车钥匙交给其,其再交给阿清。回到台湾后,其跟黄国兴说了见面的情况,黄国兴让其10日左右再到厦门。8月10日中午,其再次来到厦门并入住磐基酒店X号房,随后联系了陈某甲。8月11日凌晨,陈某甲到其房间来,其告诉他黄国兴交代的这次毒品交易有关环节的注意事项,并问他供货的事,陈某甲说第某天可以供货,但无法按约定的供货量供货。8月11日中午,其和阿清一起到陈某甲住的如家酒店商讨K粉交接事宜,陈某甲表示只买到25千克K粉,阿清说太少,不愿意接,其和阿清就离开了。过了一会儿,阿清打电话说两次都空船回去不吉利,愿意接这批K粉,其又打电话告诉陈某甲,陈某甲说K粉只买到19千克,叫其问阿清愿不愿意接。其就转达给阿清,阿清说可以。之后,陈某甲打电话约其到酒店门口,给其一把车钥匙,并带其到酒店停车场指着一部车牌号为粤x小轿车,说车上是这次的货,就离开了,其拿着钥匙回到酒店房间准备联系阿清取货,随后就被警察抓获了。

24、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底,陈某甲跟其说台湾黄先生委托他购买100千克K粉要走私回台湾转卖,还答应要让他挣取大陆买卖的差价。陈某甲让其帮忙寻找货源,其答应了。陈某甲表示等他拿到利润后会分一部分给其。之后,其联系厦门的郑某,郑某先后联系了好几个卖家。7月26日,郑某带着胡某主动到深圳找其,并与陈某甲见面,说惠东的阿明有货源。当天,其与郑某、胡某一起开车去惠东一酒店找阿明商谈,阿明拿出一种样品,其烧了一下有杂质,阿明又拿了另一种样品,其烧了一下觉得还可以,其将情况跟陈某甲说了。接着,谈好价格每千克1.5万元。验货和商谈的整个过程中,胡某也在场,知道是在商谈毒品交易。8月8日,其到深圳皇庭世纪X栋X楼找陈某甲,期间打电话给郑某问买K粉的事,郑某说要亲自来处理,并让其准备好买毒资金。8月8日左右,陈某甲让人将122.5万台币转入其公司的帐号,其通过地下钱庄折成人民币26万元后,分别转入其工商银行卡15万元、中信银行卡11万元。8月10日凌晨,陈某甲又拿了23万元人民币现金给其用于购买K粉,凌晨2时许,其驾驶陈某甲给其的一部红色三菱轿车从深圳赶赴东莞长安名典酒店,与郑某、胡某会面,阿明和小草也在场,购买毒品细节由郑某跟阿明和小草谈,其负责拿现金给他们看,让他们放心。阿明说K粉价格每千克人民币1.5万元,而且只能先提供30千克,具体等他们通知。当天下午,郑某通知其对方已经准备好货。之后,其与郑某、胡某开着红色三菱轿车在东莞找银行取了15万元,加上23万元现金,共有38万元,银行卡内还有10万元没有取出。17时左右,其与郑某、胡某到达惠东入住一间酒店。20时左右,郑某打电话说阿明和小草要过来。22时左右,郑某和胡某到其房间说对方的人过来拿钱了,其将钱一起拿到他们房间,房内有小草及两个陌生男子。那两个陌生男子说每千克K粉1.56万元人民币,需要现付。其想买25千克K粉,身上只有38万元,还差1万元,其将38万元现金交给那两名陌生男子,他们点完钱就先走了。其让胡某拿着其的银行卡去取回1万元,郑某让其把这1万元交给了小草,后来这1万元小草还给其。11日凌晨1时许,对方还没有送货来,郑某打电话追问,过了没多久,阿明、小草回复他们已经准备好19千克K粉,还差6千克,天亮后去接货。凌晨6时左右,郑某接了个电话后,开着那部深色轿车离开酒店去接货。早上7时许,胡某告诉其郑某“已经上路了”。其与胡某也赶紧开车上路,开到惠东高速路口时与郑某会合的,其看到郑某开的那部车后座有一个箱子,其三人轮流开车往厦门方向走,11点多到达厦门市X区,陈某甲知道只买到19千克货,担心对方不要,让他们等通知。后来,陈某甲打电话说对方取消交易。其与郑某、胡某继续驾驶两部车到达郑某位于金秋花园的暂住处,郑某有带了2千克K粉上楼,之后,其交待胡某把闽x号轿车上的两箱东西搬到粤x号轿车上,开粤x号轿车到海沧等通知。之后,其先行离开郑某暂住处去找陈某甲,陈某甲要其把货送到磐基酒店,其便打电话让胡某把车开到磐基酒店,其从胡某处拿了车钥匙交给陈某甲。后来,其让郑某开车到磐基酒店送陈某甲到机场。其身上的一小包毒品是自己吸食的。

25、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中下旬,李某丁说他朋友陈某甲急需购买100千克K粉,让其帮忙寻找货源。其通过朋友小草联系上广东阿明等人。胡某知道是毒品交易,但是他都是听其安排做事的。他平时有吸食冰毒。2010年7月26日,其与胡某开车去深圳找李某丁,并到陈某甲住的深圳皇庭世纪小区见面,其告诉陈某甲联系了供货方阿明在惠东碰面。陈某甲拿了1万元作为租车的押金,胡某林签合同,租了辆蓝色本田轿车。期间,其通过小草联系上阿明,随后,其、胡某、李某丁和阿明在惠东的名典酒店见面,李某丁为主在与阿明商谈,初步谈定每千克价格1.5万人民币,阿明先后拿了二次毒品样品给李某丁查验,李某丁烧后表示第某次的样品质量可以。胡某在场看到验毒品的场景,也知道此次去惠东的目的就是要介绍李某丁与阿明等人见面商谈毒品交易的事情。8月6日凌晨,其按李某丁的交侍,驾驶闽x轿车去晋江机场将陈某甲送到厦门松柏青年阳光酒店。当日中午,其根据陈某甲的要求驾车载他去磐基酒店与二个台湾人见面。8月8日晚,李某丁打电话催问阿明那边情况,让其尽快到广东催货源。于是,其和胡某于8月9日凌晨6时许就驾驶闽x号轿车前往东莞找李某丁,入住名典酒店。8月10日凌晨,小草带着阿明来到名典酒店找其、李某丁、胡某,李某丁把随身带着的一袋现金拿出来给阿明、小草看,并问阿明有没有货卖,阿明说货很紧张,只有30千克,要回去联系下再定。当日16时许,阿明打电话说其联系到毒品,但价格要提升至每千克1.56万元,其把手机拿给李某丁接听,他俩通过电话商定按此价格在惠东交易。18时许,李某丁驾驶红色三菱轿车载着其与胡某前往惠东,19时许到达惠东入住丞悦酒店等侯阿明通知交易。20时许,小草、阿明带着另两名男子到酒店房间,李某丁带着38万人民币现金跟对方说,先买25千克,对方把38万元拿走,还差1万,李某丁拿出他的银行卡,叫胡某去取1万元交给小草。后来,其打电话催小草交货,如果拿不出货就退钱。小草、阿明赶到酒店说只能提供19千克,剩下6千克以后再补,李某丁说有多少先拿多少,小草就把1万元退给了李某丁。8月11日5时30分许,李某丁说要退房赶往厦门,其先驾驶闽x号轿车去取19千克K粉,之后,李某丁、胡某驾驶另一车辆与其会合,一起开车返回厦门。中午,到厦门海沧吃饭时,陈某甲来电话告知李某丁交易取消,其跟李某丁说其租的闽x号轿车要归还租车行,三人遂开着二部车前往其金秋花园的暂住处,期间,李某丁接到电话后带着胡某去找陈某甲。闽x号轿车副驾驶位置下方搜某的2千克K粉其猜测是李某丁遗忘在车上的。其暂住处的毒品、子弹等物品都是其的,毒品是用来自己吸食的。

26、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26日,其和郑某开车到深圳找李某丁,并到陈某甲家里谈事情。之后,李某丁、郑某和其又开车到惠东一间宾馆和阿明见面谈买卖K粉的事情,是郑某介绍李某丁和阿明谈,阿明还拿了两次K粉样品给李某丁验货。8月8日,郑某和其到东莞一个酒店,也是他们在谈事情。当晚,在东莞酒店有见到阿明和小草。这次来广东郑某没有明说干什么,开始的时候其没有明确知道是K粉交易的事情,但有怀疑。8月10日,李某丁在东莞银行取完钱,和其、郑某开着那辆红色三菱轿车去惠东一酒店住下。后来,李某丁让其帮他在建行取了1万元钱。8月11日凌晨,其三人在市区又换了一间酒店,住到早上就退房回厦门,当时,郑某开黑色现代车先走,李某丁和其开红色三菱车去追他,快上高速的时候追上郑某,之后,郑某开现代车、其开三菱车跟在后面,后来有停一次,李某丁坐到郑某那部车上去,其自己开红色车,到收费站时其没钱缴费,郑某坐到其车上,李某丁开那部黑色轿车。中午,三人到达厦门海沧吃完饭,将两部车开到金秋花园小区内。李某丁叫其从那部黑色轿车的后排座上面搬了一个箱子到红色车上,并叫其把那辆红色的车开到海沧去。之后,其又按李某丁吩咐把车开到磐基酒店,并把车钥匙交给李某丁。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丁受纠集伙同他人共同走私、运输毒品氯胺酮18.9046千克,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某乙受纠集伙同他人走私毒品氯胺酮18.9046千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被告人郑某、胡某共同贩某、运输毒品氯胺酮18.9046千克,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运输毒品罪。本案走私毒品、运输毒品、贩某毒品犯罪均为共同犯罪,其中,陈某甲、李某丁、陈某乙、郑某地位、作用重要,系主犯,胡某地位、作用次要,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陈某甲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重大毒品犯罪案件,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陈某乙已着手进行走私毒品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毒品尚在酒店未交付给船方装运即被查获,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陈某甲、李某丁、陈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郑某、胡某认罪态度尚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陈某乙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李某丁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被告人郑某犯贩某、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五、被告人胡某犯贩某、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六、暂扣于厦门市公安边防支队的作案工具手机16部及号码卡予以没收;七、暂扣于厦门市公安边防支队的李某丁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内毒资人民币10万元予以没收;八、暂扣于厦门市公安边防支队的作案工具粤x号轿车及钥匙发还给所有人郑某莎;九、暂扣于厦门市公安边防支队的被告人陈某甲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笔记本电脑1台,被告人李某丁个人财产闽x号微型车及钥匙,被告人陈某乙个人财产人民币2560元、台币x元,被告人郑某个人财产U盘1个、录音器1台,用于执行各自的财产刑;十、暂扣于厦门市公安边防支队的被告人陈某甲冒名刘兵的假身份证、假户口簿予以没收。

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陈某甲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且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走私行为系未遂,其并非真正货主,主观恶性较小,悔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偏重,未充分考虑上述诸多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请求进一步减轻处罚。

上诉人陈某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涉案毒品氯胺酮18.9046千克,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依据最高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量刑起点应为有期徒刑15年,原判量刑违背了上述原则;原判虽认定其走私毒品犯罪未遂,但在量刑时没有实质考虑,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改判陈某乙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诉人李某丁的上诉理由:其非本案毒品的卖主及走私毒品的货主,其只是居间介绍,对毒品的品质、价格没有决策权,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从属、次要作用;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判处。

上诉人郑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认定郑某参与验货、价格商议、交付毒资的全过程,同时,代为接收毒品事实错误,其有在上述现场,但并未实际参与以上具体情节,原判认定装载毒品的车辆主要是由李某丁、郑某从广东驾驶至厦门,到达厦门后,胡某系听从于陈某甲、李某丁、郑某的安排将毒品运送至酒店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郑某不是毒品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其在共同贩某、运输毒品犯罪中,其行为属于居间介绍的辅助行为,没有非法营利的目的,起从属、辅助作用,系从犯,地位、作用明显轻于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丁;原判量刑显失公正、公平,氯胺酮与咖啡因同属第某类精神药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涉案氯胺酮应认定为数量较大;郑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诉人胡某的上诉理由:其受他人邀约参与本案,在犯罪过程中受他人指使,起次要、从属地位,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减轻改判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甲、李某丁受纠集伙同他人共同走私、运输毒品氯胺酮18.9046千克,上诉人陈某乙受纠集伙同他人走私毒品氯胺酮18.9046千克,上诉人郑某、胡某共同贩某、运输毒品氯胺酮18.9046千克的事实、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甲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且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走私行为系未遂,原判量刑偏重的诉辩意见。经查,陈某甲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原判已作认定。本案毒品犯罪数量大,含量高,本应依法予以严惩,原判量刑时已综合考虑其系被纠集参与作案、走私未遂、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认罪态度好等情节而予从宽处理,故,该诉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违背最高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原则,原判虽认定走私未遂,但量刑偏重的诉辩意见。经查,原判量刑时已综合考虑陈某乙系被纠集参与作案、走私未遂、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认罪态度好等情节而予从宽处理。其诉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丁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从属、次要作用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本案共同走私、贩某、运输毒品犯罪中,上诉人李某丁受上诉人陈某甲而纠集积极寻找毒品货源,在此过程中,其纠集上诉人郑某后通过郑某联系到毒品卖家并购买了毒品。在购买毒品过程中,李某丁积极实施保管毒资、查验毒品样品、联系买方陈某甲并商议买毒、交付毒资等行为;在运输毒品犯罪中,李某丁伙同郑某、胡某共同驾驶轿车将在广东惠东县购得的氯胺酮运至厦门,最后运送到毒品交接的酒店。上诉人李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其地位、作用与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郑某基本相当,原判认定其系主犯正确,其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郑某参与验货、价格商议、交付毒资的全过程,并代为接收毒品的事实错误,认定装载毒品的车辆主要是由李某丁、郑某从广东驾驶至厦门,到达厦门后,胡某系听从于陈某甲、李某丁、郑某的安排将毒品运送至酒店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其起从属、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诉辩意见。经查,在本案共同贩某、运输毒品犯罪中,上诉人郑某纠集上诉人胡某琳参与,并伙同胡某琳租赁作案用的轿车,其为主居间介绍毒品卖家“阿明”、“小草”与买方本案上诉人李某丁认识,并在双方之间积极联系,在李某丁与毒品卖家验货、价格商议、交付毒资的过程中其与胡某琳亦在场,正是其居间联系,促成了毒品卖家与买方完成毒品交易。此外,郑某还驾车接收涉案毒品,并与李某丁轮流驾车将毒品从广东运送至厦门。上述事实有李某丁和胡某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该供述间能相互印证,郑某亦有供认在案。综上,上诉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其地位、作用与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丁基本相当,原判认定其系主犯正确。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另外,上诉人郑某及其辩护人还提出涉案氯胺酮应认定为数量较大的诉辩意见,经查,该诉辩意见依法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胡某提出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胡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已作认定。原判量刑时已综合考虑其系被纠集参与作案、走私未遂、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等情节而已从宽处理,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李某丁受纠集伙同他人共同走私、运输毒品氯胺酮18.9046千克,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上诉人陈某乙受纠集伙同他人走私毒品氯胺酮18.9046千克,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上诉人郑某、胡某共同贩某、运输毒品氯胺酮18.9046千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运输毒品罪。本案走私毒品、运输毒品、贩某毒品犯罪均为共同犯罪,其中,陈某甲纠集李某丁积极联系毒品氯胺酮欲走私出境,指派李某丁赴广东与郑某商议购毒事宜,垫付部分毒资购进毒品并运送至厦门,与陈某乙商议交付毒品事宜并交付毒品;陈某乙受纠集为走私毒品氯胺酮前往大陆二次,负责在走私供货方和运输船方之间进行接洽并交接毒品;李某丁纠集上诉人郑某积极寻找毒品氯胺酮货源购买毒品,保管毒资,查验毒品样品,联系陈某甲商议买毒事项并交付毒资,伙同郑某共同驾车将氯胺酮从广东运至厦门;郑某纠集胡某琳参与本案犯罪,积极联系毒品氯胺酮卖家,居间联系促成了毒品买卖双方完成交易,其还驾车接收涉案毒品并参与运送至厦门。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丁、郑某在本案中地位、作用重要,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陈某甲系作用较大的主犯。胡某听命于郑某实施租车、驾驶车辆、取钱等行为,在厦门实施了运送毒品至交接地点的行为,起从属、辅助作用,系从犯。上诉人陈某甲归案后,向侦查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重大毒品犯罪案件,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陈某乙已着手进行走私毒品犯罪,但毒品尚未交付装运即被查获,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陈某甲、李某丁、陈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二条第某款、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罗顺宁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郑某锋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某章第某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七条第某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某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某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李某 毒品 走私 运输 陈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5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