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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郏县城关镇政府土地不作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女,1955年10月2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玉山,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郏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该镇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任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某因诉郏县X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09)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玉山,被上诉人郏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镇政府)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上诉人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系任某甲的大儿媳妇,王某某的丈夫任某志于1974年参军在北京服役,后专业在北京工作。1997年因公死亡,王某某原在郏县城关某校任某办教师,1994年户口迁入北京市,1989年城关镇进行土地清查将王某某原住房(现争议地)登记,该房产原系任某甲的房产,现原房产已被扒掉。由任某甲的儿子任某乙新建平房五间。王某某在庭审中多次提已分家,但提供不出分家时的协议书及有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土地确权及办理有关使用手续是政府应履行的法律职责,但该案中,王某某诉争的问题,属于家庭财产的分割问题,在王某某不能举出证据证明家庭财产已经分割的情况下,要求政府为其确权不符合实际情况,也无法律依据,所以王某某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五十元案件受理费由王某某承担。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违背了本案的事实和有关证据,任某志与其父分割房产,任某志分得一间住房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城关镇政府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一样,我们认为王某某还是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在因家庭纠纷分家无果,没有达成协议,财产没有分割的情况下,政府无法就没有分割的财产上进行确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任某甲辩称:分家的事情,我们说过,但是因为纠纷一直没有分成,现在王某某要求政府在我们没有分家的情况下为其确权,没有道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性纠纷是分家析产。在无充分证据证明业已分家析产的情况下,上诉人王某某诉请城关镇政府履行相关法定职责,无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新生

审判员梁玉课

代理审判员邹耀东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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