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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翔远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与南通市丝绸进出口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116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翔远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更生、吴某某,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丝绸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经理。

上诉人上海翔远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因国际航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8)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翔远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包更生、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南通市丝绸进出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5年9月19日,南通市对外贸易公司丝绸部(以下简称南通外贸丝绸部)委托江苏环球南通分公司空运两票减肥皂到日本东京,经转委托上海广远航空咨询公司后联系到上诉人代为订舱。南通外贸丝绸部出具出口收汇核销单,上海华兴国际货运公司代办报关等手续,上诉人以包机方式将该批货物交与中国国际航空公司承运。次日,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出具两张编号为999-(略)和999-(略)的航空货运单承运该批货物。航空货运单载明:托运人南通市对外贸易公司丝绸部,货物品种为海藻减肥皂计300件,运费预付等。两张航空货运单内容相同,合计运输人民币(略)元。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因货物发生损坏,部分货物被退回。南通外贸丝绸部未支付运费。中国国际航空公司上海营业部货运处于1998年2月16日出具证明,证明运费由上诉人垫某等。

另查,南通外贸丝绸部系非企业法人,而是隶属于被上诉人南通市丝绸进出口公司的一个部门。

原审认为,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各类活鲜、速冻水产品等,不具有国际航空货运代理的资格,其为被上诉人代理承运货物,违反国家有关法规,该代理行为无效,所产生的运输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遂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3.4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即使上诉人的代理行为无效,对实际支出仍应给予一定的补偿。故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依据原审中提供的书面证据认定以下事实:1995年9月19日,上诉人与中国国际航空公司上海营业部签订一份包机合同,约定于次日包机一个架次,航班号及航线为(略)、SHA-OSA,包机费用为人民币26万元,包括3%的代理手续费人民币7800元。次日,经上海虹桥机场海关核准出具了两套内容相同、编号不同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及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载明的出口单位为南通市对外贸易公司丝绸部,货物名称为肥皂,数量为(略)块;报关单载明的货名为海藻减肥皂,收货单位为“(略).(略).”,申报单位为被上诉人南通市对外贸易公司,并盖有上海华兴国际货运公司报关专用章。同日,由中国国际航空公司签发两张内容相同的货运提单(编号分别为999-(略)和999-(略)),货名为海藻减肥皂,毛某3200公斤,预付运费人民币(略)元,托运人为南通外贸公司丝绸部,收货人为“(略).(略).”等。1996年2月,日方开出发票、装箱单及提单,将180箱货物退回。同年3月,上海陆海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开出集装箱进口物资分拨单,通知南通外贸收取180箱总计2340公斤肥皂。同年6月,南通市国家税务局向南通外贸丝绸部开具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将退回的(略)块海藻减肥皂补税。1998年2月16日,中国国际航空公司上海营业部出具证明,称其与上诉人有包机合同,运单(略).4350及(略).4361由上诉人代理,运费已由上诉人垫某。同年3月4日,上海广远航空咨询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南通市丝绸进出口公司拖欠运费的情况说明,称被上诉人于96年5月提出索要核销单以便提取日方退货,6月6日其与被上诉人、江苏环球货运公司南通分公司及上诉人各方,到陆海英之杰船运公司联系提货事宜,因付款和结算运费有分歧未果。

原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以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不具有国际航空货运代理资格,而认定其从事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行为无效,但本案上诉人诉请的是其代托运人支付的运费,并非与其代理行为相关的利益。被上诉人系该批货物的托运人,向承运人即中国国际航空公司支付必要的运费是被上诉人的基本义务,现由上诉人垫某该笔运费,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该笔垫某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辩称其与上诉人无合同及结算关系,系与案外人环球国际货运公司南通分公司有全程运输合同,但被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故对其辩称本院无法采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8)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南通市丝绸进出口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上海翔远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人民币(略)元及利息人民币(略)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80元,均由被上诉人南通市丝绸进出口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茹鹏麟

代理审判员卢进

代理审判员章立萍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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