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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双、杨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4日15时许,宝丰县X村的牛某某与本镇X村的董某甲、董某乙二人因盘煤发生矛盾。边某某(已判刑)知道情况后纠集被告人岳某等十几人到位于宝丰县X镇的香宝煤矿滋事,将董某乙之妻段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岳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1年10月27日,岳某与段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岳某一次性某偿段某各项费用3500元,段某对岳某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岳某的民事、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段某陈述;证人边某某、曲某、唐某某、牛某某、周某某、谢某某、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魏某丁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宝丰县公安局宝公刑(2002)活检字第X号检验鉴定书;宝丰县人民法院(2003)宝刑初字第X号、X号、X号、X号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岳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张延波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岳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牛某横

审判员杨松枝

审判员陈锐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延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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