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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1月13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宝丰县X村自己家电焊铺门前与酒后的秦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引起互殴。在互殴过程中,秦某某摔倒在地,造成右侧肩胛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与秦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乙赔偿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秦某某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乙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报告、宝丰县公安局对秦某某做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撤某、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乙梅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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