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与杨某甲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2-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四终字第1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曾用名李某民),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东省沾化县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李某因与杨某甲债务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2)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85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原告用五O型拖拉机2台换取被告沙子329方,100天内交清沙子。原告按约定交给被告2台拖拉机,但被告未按约定交清沙子。1985年9月21日,双方又签订还款合同,并经沾化县公证处公证。约定:被告欠甲方沙子、柴油、欠款利息等共计(略).90元。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五违约金。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至1985年10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于1987年4月30日偿付原告现金1000元,1989年5月2日偿付4000元,给付空心砖123块。2001年元月3日,原告找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给原告书写证明1份:1985年欠杨某甲共计(略)元,以(已)还清部分,还欠7950元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债务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偿还原告欠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1年元月3日起计算,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某甲欠款7950元,并赔偿原告自2001年元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20元、实际支出费100元,均由被告承担。

李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所持的所谓“欠款证明”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及其亲属长期无理纠缠的情况下被迫所写,不能证明欠款事实;上诉人在出具“欠款证明”后,被上诉人又于2001年元月19日从上诉人处拿走两台彩电,已经超过了“欠款证明”上的795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程序不当,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处理,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杨某甲在上诉答辩中称,两台彩电系用于抵顶长期欠款形成的利息,不是用于抵顶欠款证明上的7950元。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杨某甲及其亲属在2001年元月份从上诉人李某处取走两台彩电。此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7950元至今未还,有上诉人亲笔书写的字据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虽承认在欠条之后,被上诉人曾从上诉人处拿走两台电视机等物品,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电视机等物品系用于抵顶该7950元欠款,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以字据为证,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子美

审判员潘霞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爱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1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