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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XX犯玩忽职守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XX,女,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玩忽职守罪,2011年3月1日由梁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某,梁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X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X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被告人冯XX担任本县X乡农某服务中心主任,主持中心全面工作,对城北乡林木采伐某责审批和监管。

2010年7月,被告人冯XX收到了城北乡X村书记黄某丙递交的何某、刘某、唐某某等村民砍伐某包山林木的申请。因村民砍伐某木准备用于销售,不符合镇乡只能批准自用材采伐某规定,被告人冯XX便未同意砍伐。后被告人冯XX请示乡领导后,决定以农某自用材的名义批准大长村村民砍伐某木。被告人冯XX将研究情况告知黄某丙后,木材销售商刘某乙(已判刑)便于2010年9月19日到冯处办理采伐某续。被告人冯XX采用收取刘某乙400元育林基金费和800元公路维修费,而不发放林木采伐某可证的方式,以村民何某、刘某的名义违规审核同意刘某伐8个立方米木材。之后,被告人冯XX又不按相关规定履行监管职责,不到实地验收监督,导致刘某乙批少砍多,先后在大长村砍伐某唐某某,刘某、奉某、袁某某、邓爱余、何某六户村民的林木,造成林木被滥伐110余某方米的严重后果。

2010年10月20日,被告人冯XX再次采用收取刘某乙100元育林基金费和400元公路维修费,不发放林木采伐某可证的方式,以村民蒋安元的名义批准刘某乙采伐3个立方米木材。梁平县林业公安局接当地群众举报后,将准备再次砍伐某刘某乙抓获。

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辩称自己2010年6月履职以来,对林业相关规定不熟悉,主观目的是为了城北乡经济发展。

被告人的辩护人辨称,被告人不具有玩忽职守的主体身份,客观方面未构成“不履行工作职责”的玩忽职守,况且被告人无验收能力,无验收时间。指控的理由不符合国家林业关于“林木采伐某理方式”(2009年)的新规定。按照新的文件规定,刑法对被告人的行为具有溯及力,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只应承担“农某服务中心主任”的行政领导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人冯XX担任本县X乡农某服务中心主任,主持中心全面工作,对城北乡林木采伐某责审批和监管。

2010年7月,被告人冯XX收到了城北乡X村书记黄某丙递交的何某、刘某等村民砍伐某包山林木的申请。因村民砍伐某木准备用于销售,不符合镇乡只能批准自用材采伐某规定,被告人便未同意砍伐。后被告人请示乡领导后,决定以农某自用材的名义批准大长村村民砍伐某木。被告人将研究情况告知黄某丙后,木材销售商刘某乙(已判刑)便于2010年9月19日到被告人处办理采伐某续。被告人采用收取刘某乙400元育林基金费和800元公路维修费,而不发放林木采伐某可证的方式,以村民何某、刘某的名义违规审核同意刘某乙采伐8个立方米木材。2010年10月20日,被告人再次采用收取刘某乙100元育林基金和400元公路维修费,不发放林木采伐某可证的方式,以村民蒋安元的名义批准刘某乙采伐3个立方米木材。被告人冯XX又不按相关规定履行监管职责,不到实地验收监督,导致刘某乙批少砍多,先后在大长村砍伐某唐某某,刘某、奉某、袁某某、邓爱余、何某六户村民的林木,造成林木被滥伐110余某方米的严重后果。之后,梁平县林业公安局接当地群众举报后,将准备再次砍伐某刘某乙抓获。

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如下:

1、梁平县X乡委员会关于冯XX任职的文件,证实冯x年6月2日担任本县X乡农某服务中心主任。

2、被告人冯XX供述,证实她在城北乡农某服务中心对中心工作负责全面责任,对本部门的各项工作起上传下达的作用。负责森林防火,植树造林,林政管理工作,采伐某可证的管理和审批。她负责林业的全面工作,负责采伐某请的审核,安排下面的人开展林业方面的具体工作。林业工作由她、漆某、戚某某三人共同做,漆某英负责林业这块的业务,他们三人都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平时一般是她们三人一起去现场监管,有时是她安排戚某某、漆某监管,戚某某因身体原因,较多的是她和漆某监管。

办理林木采伐某程序是,采伐某请人填写采伐某木申请表,然后找村X村里签字同意后,再交到农某服务中心审核,由农某服务中心审核后递交乡政府分管领导签意见,由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同意后才能许可砍伐,对于应该发放采伐某可证的还应发放采伐某可证。如是砍伐某体所有的承包山的林木,不管是用于自用还是用于商品销售都必须要到农某服务中心办理采伐某可证后才能采伐。

按照规定应该是伐某设计、伐某监管和伐某验收,具体来说是伐某确定砍伐某地点、面积和数量,砍伐某程中应该去现场监管,砍伐某验收是否超量禁止成片砍伐,对砍伐某格监管,防止滥砍滥伐。

2010年7月份黄某华交来一共有5份申请,写的农某自用,林权证上显示的是承包山,黄某华又说了是砍来卖的,因为砍伐某包山的林木要办理采伐某可证,而又有规定以自用为名义实际砍伐某木销售的情况,不予许可采伐。她没同意黄某华的申请。因为这几户有点特殊,他们是以农某自用的名义批来卖的,审批的量也很大,必须要经过乡里面领导同意后才能审批,而且也是大长村X村主任黄某丙直接交到她这里来的,所以戚某某、漆某两人不知情。根据法律规定,这几户的林地属于承包山,砍伐某种林木要办证,以自用为名义实际砍伐某售的情况,不予许可采伐。她给领导讲了,大家统一了意见,按照农某自用材的程序来批,也不用发采伐某可证。后来刘某乙就分别以这几户农某的名义到她这里来批,并一共交了1700元,其中有400元钱是以育林基金的名目收的,开票时间是2010年9月19日,开的两张发票,一张200元,交到戚某某处的,有1300元钱是以维修工路收费的名目收的,交到她手里面的,开票时间是2010年9月X号,10月X号和10月X号,开票金额分别是800元、400元、100元。前后一共审批了11个立方的量。收取育林基金,标准是每立方100元钱,由于收取育林基金要上交林业局后再才返回到乡里,而公路维修款不需要上交林业局可以由乡X乡农某服务中心按照收公路维修款的名义收取了一部分,而育林基金在财务上有所体现才算正常。刘某乙来交钱的时候,她们就口头说了要按照规定砍伐,不要多砍,但基于领导的意思和乡政府工作的开展,违反规定批准没有发采伐某。刘某乙应该是在2010年9月X号以后才开始砍的,但是他具体是什么时候开始砍的,究竟砍了多久,因为她没有去现场监管,所以她不是很清楚。但应该是在2010年10月X号以后还在砍,因为他X号又来审批了一回。她没有去现场监管,也没有喊其他人去进行监管,所以对砍伐某情况不清楚。

3、证人戚某某的证言,证实林业这块工作有冯XX、漆某英和她三个人在做。她们三个人对林木采伐某有监管职责。农某申请采伐某村里加意见盖章后再交到农某中心,由冯XX审核签字盖章,最后再交到分管领导审批。采伐某进行监管,防止滥砍滥伐某事实。

镇乡审批要发放采伐某可证,且不能超过限额。城北乡有段时间按每方80元的标准在收取育林基金,后来是按50元一方的标准。去年冯XX将几份大长村的申请批准了后,叫她将育林基金收了就是,写的自用材,要她以每立方米50元的标准收400元。她还问冯XX发不发证,冯XX说不需要。她按冯XX说的收了400元,开了2张票,没有发证。她不晓得刘某乙在砍,冯XX也没说,也没安排她去监管。冯XX出差也没说过。

4、证人漆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6月,他的中心副主任被下了,没再分管林业,帮着在做这一块工作。10月初,他听村X村砍树,没有人告诉他具体情况。他不知道是谁。10月20日,刘某乙来办手续,没找到冯XX,就将400元给他转交。我问刘某乙怎么回事,他说还要砍4方。我就电话告诉冯XX,冯XX让他先收到钱,第二天回来开票。10月20日后,知道刘某乙在砍树没去监管,是因为他认为刘某该是间伐,刘某乙之前交了那么多钱,现在又来交400元,审批肯定不止5个方。内部分工间伐某冯XX管,他没去看过,即便他去也需要冯XX安排,冯XX从来没叫他去现场监管,他对砍伐某位置不清楚。11月,冯XX外出,对日常工作做了一般的安排。冯XX没告诉他刘某乙办理手续的相关情况,也没叫他去现场监督。中心一次性审批量不能大于5个立方,即使审批了也应该发证。

5、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林业工作由冯XX、漆某、戚某某三个在做。但戚某某身体原因,日常巡查采伐某管等外面的工作主要由冯XX和漆某两个在做。冯XX是主任,采伐某管等具体工作由冯XX安排,他不会管那么具体。漆某6月被免职后,他两个的工作由冯XX安排布置。在工作中,没制订相关规章制度,岗位工作责任制度等。

冯XX主持农某服务中心全面工作,对林业采伐某请负责审核、安排人员开展林业工作,和监管采伐。城北乡的审批程序,即由冯代表中心审核后,交由分管领导签字,再办理采伐某,承包山的林木都需办理采伐某。办证后,应履行监管职责,防止滥砍滥伐。

去年7、8月,黄某丙找过她,说几户农某想批点树交公路钱。她说按正常自用手续办,不要超过审批权限和林业局限额规定。后来乡里几个领导吃饭,冯XX提出这个事,问怎么处理。大家最后还是说,按正常自用手续审批,不要超过权限和限额。城北乡以前的操作模式,只要是农某自用的,一般不发采伐某,就可以不超限。大长村具体有多少户和量她记不清了,中心审批了的,她就审批了。中心审批了都应该履行监管职责。具体由分管林业的人员来监管,冯XX作为主任,肯定要履行这个职责,还有戚某某、漆某也应履行职责。按相关规定,应到现场核实监督。她经常跟冯XX她们说要严格按规定执行到现场监管的职责,把工作落实。冯XX出差时,把工作移交给她,但是总的工作,说有什么紧急的情况就让她处理。没告知她安排人手去监督这几户村民砍伐某事。

6、刘某锋(县局森林资源管理科科长)的证言,证实冯XX没有就具体几户农某采伐某批程序问过他,在采伐某额下来后,农某提出申请后,他们问过他,他回答,5个方以下的,由县X镇审批,不该乡里审批的拿到县局,他强调都要办证。按规定,证发放后,零星采伐某成片要伐某公示,中心对审批的伐某进行监管,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严禁超强度超面积等采伐某象发生。乡镇审批不办证,县局无法掌握情况,这种行为也是一种违法行为,不允许的。

国家林业局的意见是5年内逐步实施,各地要根据具体情况改革实施。我们上报的方案由市局作了批复,应在2010年执行,林业人员按此履行监管责任。

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份他把申请递交村委,9月7日冯XX把大长村几份申请拿出来,说要交1200元,交完就可以砍了,他就交了1200元。10月初,他就去砍的,因这几户的位置挨着的,他砍了二十多天。没有人来管过。砍完后,11月20日,他又去冯XX交了500元,准备再砍一批,他准备再砍时,公安就开始调查了。砍伐某程中,村X乡的都没人来现场管理过。他砍伐某数量就是自己在把握,他是按45元每方标准砍的,因为梁平的标准大多是这样的。公安开始调查之后,冯XX让他带去现场,走到半路,她就觉得路太烂就没去了。这几家的树是挨在一起的,他砍了90余某树,其余70余某卖给了余某某和邹清,还有23吨被查获。

8、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刘某乙交了六张申请表,村里批了后,让他代为拿到中心办,7月,他拿到冯XX处,说村民想卖树来缴公路集资款。她当时就说量有点大,而且批来卖的不能批。他找了冯XX几次,也给黄某了。又过了一个多月,他问冯XX,她说行了,叫他们办手续。他就对刘某乙说可以办了。他不知道中心批的量,批了几家申请。他只负责把关系理顺,至于他们批多少,怎么批,他不管。刘某乙10月砍的,前后砍了20多天,具体砍的那里是否按审批位置和数量砍的,他不清楚。乡里没跟他说审批的情况,村里面没有监管职责,就刘某乙砍树这个事,冯XX没给他专门打招呼叫村里帮着监督。中心没就审批的情况跟村里说过,就没去管。

9、证人邓英德(大长村X组长)的证言,证实刘某乙叫他把唐某某的林权证和身份证复印件给刘某乙,说是办砍伐某续,办没办下来不清楚,刘某乙砍树的事乡里一直没来管的事实。

10、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刘某乙砍了唐某某、刘某父亲、向某、奉某、袁某某的树。在砍这几家的树子过程中,没有政府的人来过现场,也没有人制止砍伐。只要想卖就可以随便砍。

奉某卖了七百多块钱,卖了一万多斤。向某卖了4000多斤,唐某某3400斤,袁某某卖了1万多斤。几家树全连在一起的。

11、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10月的样子,他以520元一吨的价格收了刘某乙四五十吨木材,共x元。刘某乙说是在城北砍的。

12、证人刘某凡(村主任)的证言,证实9月,刘某乙拿了刘某、何某、奉某、袁某某、唐某某等人的林权证、申请表来,村里盖章,具体份数记不清了。

13、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的样子,奉某找到他,说刘某乙在收树子卖,没有帮忙砍。刘某乙把卖树的几家人叫到山上,当着他们的面让这几家指要砍的范围,他们只要不把每家人的树弄混就行了。有六组的刘某、何某、奉某、袁某某、唐某某,这几家的树子是挨到一起的,连成片的。砍的过程中村X乡里干部都没来过。不知道刘某乙办了手续没,他们只管砍树。前后砍了十几天。

14、票据,证实2010年9月19日,批准采伐某某4立方米,何某4立方,10月20日批准蒋安元3立方。开据发票9月19日何某公路维修800元,刘某、何某各200元育林基金,10月20日大长村X路维修400元,蒋安元育林基金100元。两次共计收取1700元。

15、现场勘查记录,证实六户村民的承包山林,经刘某乙现场指认,林业工程师对现场沟绘和实地勘测,整个砍伐某种为马尾松,砍伐某积共30.1亩。

16、鉴定结论,证实砍伐某木蓄积为114.256方。

17、刘某乙的立案决定书和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乙已在2011年6月24日因滥伐某木114.256方,数量巨大,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经庭审举证、质证辩护人举示的证据如下:

1、城北乡X村委的请示及说明,证明大长村X乡党委、政府为5户家庭困难的农某审批采伐某木,用来交集资款。

2、城北乡X乡政府在会上原则同意审批采伐某定林木,代收一定费用用于公路建设。

3、梁平委发[2007]X号文件,证明农某服务中心主要承担农某、农某、畜牧等方面的重大技术推广、信息服务、资源环境保护、灾害防治、动物疫病等工作。经费为财政全额预算,为乡镇管理的事业单位。

4、城北委文[2011]X号、X号文件、证明采伐某木换取集资款是当时城北乡最直接的办法,2010年6月2日,城北乡X乡农某服务中心主任,兼乡万元增收办主任。由于对林业工作不熟,农某服务中心内部漆某同志分管林业等工作。考虑城北乡竹木用量大,对林农某用材审批一般没有发放采伐某可证。

5、城北乡农某万元增收重点示范工程“五定”责任表,证明冯XX被具体安排落实全乡万元增收工作。

6、城北乡人民政府费用报销单,证明2010年11月4日至11月10日冯XX到江苏、山东出差,调购柳苗。

7、林资发[2009]X号意见及解读,证明计划用5年的时间来逐步完成改革、完善采伐某理任务,实行伐某简易设计,林业主管部门由“伐某拔交、伐某检查、伐某验收”的全过程管理,改为“森林经营者伐某、伐某和伐某自主管理,林业主管部门提供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在落实农某经营自主权的同时,也化解了林业基层工作人员的责任风险。

8、渝办发[2011]X号文件,证明森林经营者对伐某、伐某、伐某自我管理,林业主管部门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更加化解了林业基层工作人员的责任风险。

9、梁平林发[2010]X号通知,证明按照林权所有人或森林经营者意愿确定采伐某耗结构,采伐某的木材既可作商品材也可以是自用材。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X作为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工作职责,造成森林被滥伐110余某方米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对证据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辩护人辨称被告人不具有玩忽职守的主体身份。经查,林业站管理办法规定,林业站有受委托依法保护森林资源等职责,并依法承担县级林业局委托的其他事项。即农某中心有受委托代表国家机关办理采伐某的行政管理职权。辩护人此项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客观方面未构成“不履行工作职责”的玩忽职守。经查,被告人以票代证违法批准采伐,且伐某未进行公示,伐某农某服务中心的人员包括被告人并没有去监管,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合玩忽职守不履职的的行为,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辨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理由不符合国家林业关于“林木采伐某理方式”(2009年)的新规定,刑法对被告人的行为具有溯及力,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梁平林发[2010]X号”文件是在“林资发[2009]X号”文件意见出台后经过“渝林资[2010]X号”文件批准的,本院认为在具体适用上“梁平林发[2010]X号”文件除具有主要适用当时的林业工作外与相关规定并不相违背。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理。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XX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玲

审判员王海波

人民陪审员曾直芬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当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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