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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诉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赵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邱某诉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亢村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先后生育邱XX、邱XX两个子女。2010年春天,被告与一男子有不正当关系,后与其私奔,不管孩子及家庭,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邱XX、婚生子邱XX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并承担共同债务。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11年8月12日本院制作的勘验财产笔录一份。2、被告赵某乙之父赵XX调查笔录一份,其认为原、被告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邱某诉被告离婚的事怨被告赵某乙。3、婚生女邱XX调查笔录一份。

庭审中,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因该三份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5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亲,后举行结婚典礼仪式。1996年11月13日双方在亢村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邱XX,又名邱XX,现在亢村镇一中读初中二年级;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邱XX,现在王官营村读小学二年级。2011年正月初一,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2011年8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邱XX、婚生子邱XX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并承担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邱XX、婚生子邱XX,抚养费暂自理,并表示因被告下落不明,其与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债务待被告出现后再另案处理。

另查:经勘验,存放于王官营村原告邱某家的财产有:1、高组合柜三组一套,2、低组合柜四组一套,3、布沙发一套,4、梳妆台一个,5、鞋柜一个,6、被子十二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为一般,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共生育两个子女。2011年正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顾,未尽到作为妻子及母亲应尽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结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邱XX、婚生子邱XX一直随原告生活,邱XX经征询意见,愿随其父亲共同生活,故均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抚养费自理。庭审中,原告要求待被告出现后再另案处理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务,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邱某与被告赵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邱XX、婚生子邱XX由原告邱某抚养至十八周岁止,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光利

审判员刘国梁

代理审判员郭某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邵明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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