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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1年1月3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男,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员金会、张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8日,被告人翟某伙同(略)信用社信贷员刘法宝(另案处理)预谋后,由被告人翟某冒用本村村民贺纪芹的名字及贷款手续,从黄堤镇信用社贷款8000元,归被告人翟某使用,至今未归还。

2007年7月8日,被告人翟某伙同(略)信用社信贷员刘法宝预谋后,由被告人翟某冒用本村村民翟某春的名字及贷款手续,从黄堤镇信用社贷款5000元,归被告人翟某使用,至今未归还。

2007年9月24日,被告人翟某伙同(略)信用社信贷员刘法宝预谋后,由被告人翟某冒用本村村民翟某忠的名字及贷款手续,从黄堤镇信用社贷款4万元,归被告人翟某使用,至今未归还。

2007年9月30日,被告人翟某伙同(略)信用社信贷员刘法宝预谋后,由被告人翟某冒用本村村民张纪卫的名字及贷款手续,从黄堤信用社贷款3万元,归被告人翟某使用1.5万元,至今未归还,刘法宝让张翟某村村民翟某方使用1.5万元,至今未归还。

2007年12月12日,被告人翟某伙同(略)信用社信贷员刘法宝预谋后,由被告人翟某冒用本村村民翟某春的名字及贷款手续,从黄堤镇信用社贷款2万元,归被告人翟某使用,至今未归还。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翟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翟某辩称:以张纪卫名字贷款的x元是还贷款利息的,以翟某忠名字贷款的x元刘法宝未交给我,其余的贷款是我用的。

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前四笔贷款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第一、二笔贷款是由贺纪芹、翟某春办好后交翟某勇使用,翟某勇又交给被告人使用的,本次被告人仅是办理贷款续展手续,并未直接从信用社取走该款,而贺纪芹、翟某春均是被告人的亲戚,若两人对翟某的行为予以追认,被告人的本次行为就合法有效,不构成犯罪;第三笔贷款被告人办好贷款x元的手续后,信贷员刘法宝并未将该款交给被告人;第四笔贷款被告人以张纪卫的名字贷款x元,分别由被告人和翟某方还利息使用,被告人也未得到该款。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笔贷款构成挪用资金罪,但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加之主观恶性不强,且是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8日,被告人翟某伙同(略)信用社信贷员刘法宝(另案处理)预谋后,由被告人翟某冒用本村村民贺纪芹的名字及贷款手续,从黄堤镇信用社贷款8000元,归被告人翟某使用,至今未归还。

2007年7月8日,被告人翟某伙同(略)信用社信贷员刘法宝预谋后,由被告人翟某冒用本村村民翟某春的名字及贷款手续,从黄堤镇信用社贷款5000元,归被告人翟某使用,至今未归还。

2007年9月24日,被告人翟某伙同(略)信用社信贷员刘法宝预谋后,由被告人翟某冒用本村村民翟某忠的名字及贷款手续,从黄堤镇信用社贷款4万元,至今未归还。

2007年9月30日,被告人翟某伙同(略)信用社信贷员刘法宝预谋后,由被告人翟某冒用本村村民张纪卫的名字及贷款手续,从黄堤信用社贷款3万元,其中被告人翟某使用1.5万元用于归还信用社贷款利息,至今未归还,刘法宝让张翟某村村民翟某方使用1.5万元,至今未归还。

2007年12月12日,被告人翟某伙同(略)信用社信贷员刘法宝预谋后,由被告人翟某冒用本村村民翟某春的名字及贷款手续,从黄堤镇信用社贷款2万元,归被告人翟某使用,至今未归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翟某家属向本院退缴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翟某的供述,被害单位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堤信用社报案材料,证人刘xx、翟xx、翟xx、贺xx、孙xx、张xx、王xx、张xx、李xx、翟xx、韩xx、贺x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黄堤信用社提供的借款人分别署名为“贺纪芹”“翟某春”“翟某忠”“张成伟”的借款借据①②联、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户领用“信用贷款证”申请书,及鉴定结论获嘉县X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挪用信用社资金,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与刘法宝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翟某没有从信用社领取现金,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等意见,经查,被告人翟某与信用社信贷员预谋后,里外勾结,信贷员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由被告人翟某使用虚假的贷款资料,致使信用社五笔资金被挪用,被告人翟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明确,辩护人辩解理由没有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2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陈希勇

审判员马秀艳

审判员冯芝娟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田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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