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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汉族,成年。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成年。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2月18日被告张某某驾驶电动车将我撞伤,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共花去医疗费1639.7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228元,被告不管不问,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张某某赔偿我经济损失2867.7元。

被告张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在孟津郭木线师庄路段,被告张某某驾驶电动车与原告李某相撞,致原告李某受伤,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进孟津县公疗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天,有家属1人陪护,共花去医疗住院费用等1639.7元,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15天后复查。原告在庭审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6份证据:1.2010年3月4日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2010年2月22日李某在孟津县公疗医院出院证一份;3.2010年2月22日孟津县公疗医院李某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4.2010年2月22日孟津县公疗医院李某的住院收费票据一份;5.李某出院病人记账汇总表一张;6.2010年3月11日孟津县公疗医院陪护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与原告李某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应对李某在事故中造成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住院费等1639.7元,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2010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合理核算分别为:误工费709.6元(x元/年÷365天)×(4天+15天)、护理费188.8元(x元/年÷365天)×4天、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天)。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因无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应赔偿项目共计2658.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2658.1元。

二、驳回李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李某负担50元,张某某负担450元,张某某负担部分由李某先予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战伟

审判员杨景良

审判员张利斌

二0一0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赵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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