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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谢某与被告许某、平果县鸿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隆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原告谢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远。

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

被告许某。

被告平果县鸿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陈某、谢某与被告许某、平果县鸿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巩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丽担任记录。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远、马某、被告许某、被告平果县鸿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谢某诉称,2011年3月4日10时45分左右,陈某某乘坐由许某驾驶的平果县鸿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车牌号为桂x的出租车至隆安县X镇国道324线x+750m路段时,许某遇雨天没有降低行使速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失控驶出路X路边水泥路桩、树木,造成车辆、路X路桩、树木损坏及乘员谢某蓉受伤和乘员何志安、黄某、陈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隆安县交警大队派员现场勘察调查后作出南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员何志安、黄某、陈某某、谢某蓉的交通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桂x出租车法定车主为被告平果县鸿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应对原告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陈某某系广西南宁翔达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夫妇在事故发生后,因想念儿子,精神上造成严重的创伤。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

1、丧葬费2358.5元×6个月=x元;

2、死亡赔偿金x元×20年=x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20年÷2×2=x元;

4、误工费x元÷365天×3人×3天=778.56元;

5、交通费10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以上合某x.56元,被告已赔偿x元,尚应赔偿原告x.56元。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x.56元。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终结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桂x轿车车主是平果县鸿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交警部门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等;

2、身份证复印件、《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死亡户口注销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受害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及后事处理;

3、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4页、南宁市X村委会的证明两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生育情况;

4、《劳动合某书》、广西南宁翔达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社某、医保卡、广西南宁翔达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工资表等复印件,用于证明受害人陈某某为广西南宁翔达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5、《房屋所有权证》、南宁市皮鞋厂皮鞋分厂《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两原告及受害人陈某某为在南宁市区居住生活的居民;

6、车票复印件粘贴5页,用于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1000元;

7、电脑咨询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平果县鸿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情况;

8、南宁市X村委会2010年5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陈某、谢某年老体弱,由两个儿子供养。

被告许某辩称,同意按照法定标准赔偿原告损失,但是本人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许某为其辩解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平果县鸿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款项有异议。第某,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某定,两原告没有达到60岁,没有具备丧失劳动能力的法定条件,不应该支持,且两原告是农村人口,抚养费不能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来算;第某,误工费、交通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里面了,该项属于重复主张,不应该支持;第某,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根据广西法院的司法实践结合某案的实际情况,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比较适宜。

被告平果县鸿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辩解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平果县鸿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单车承包经营合某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x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许某,挂靠于平果县鸿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营运。

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桂x轿车投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1、受害人陈某某是城镇X村居民两原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

2、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否应当支持

3、各被告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

一、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7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二、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证据6、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房屋所有权证》和南宁市皮鞋厂皮鞋分厂的《证明》并不能证明两原告为在南宁市区居住生活的居民,认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已包含在丧葬费内,原告以车票来主张交通费系重复主张,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两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证》和南宁市皮鞋厂皮鞋分厂的《证明》可以作为两原告在南宁市区居住生活的证据;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与丧葬费并不重复;村委会的证明可以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某断原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对原告的证据5、证据6,证据8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三、原告对被告平果县鸿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但认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该保险与原告不直接发生赔偿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某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4日10时45分许,被告许某驾驶桂x轿车搭载何志安、黄某、陈某某、谢某蓉由南宁市方向沿国道324线往百色市方向行使,至国道324线x+750m路段时,由于许某驾车遇雨天路滑没有降低行使速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方向失控驶出路X路边水泥路桩、树木,造成车辆、路X路桩、树木损坏及乘员谢某蓉受伤和乘员何志安、黄某、陈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员何志安、黄某、陈某某、谢某蓉不负事故责任。受害人陈某某系广西南宁翔达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属城镇居民。原告陈某系受害人陈某某的父亲,事故发生时年满59周岁,原告谢某系受害人陈某某的母亲,事故发生时年满56周岁。两原告共生育两个儿子即陈某远和陈某某。两原告为粮农户口,已在南宁市区随儿子居住生活多年。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某、平果县鸿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给原告赔偿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的规定,驾车遇雨天路滑没有降低行使速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某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有法律依据,只要原告具备被抚养人的条件,本院将依法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两原告均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而被告提出了异议,两原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参照国家干部的退休年龄并结合某他相关证据来认定是否符合某抚养人条件是普遍的认定方法,也是当事人乃至社某普遍认同的标准,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即年龄是一个参考界线,但不是唯一的条件,即使年龄达到,还需要结合某他证据才能认定,也可能年龄未达到,其他证据足以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也应当认定。我国男性干部退休的法定年龄为60周岁,女性干部退休的法定年龄为55周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谢某年满56周岁,已明显地超过干部退休年龄,并有南宁市X村委会2010年5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谢某年老体弱,由两个儿子供养,因此,本院确定原告谢某符合某抚养人条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陈某年满59周岁,未达到到干部退休年龄,虽然也有南宁市X村委会2010年5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说明原告陈某由两个儿子供养,但综合某案的具体情况仍未能认定符合某抚养人条件。《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某十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据此,本案被抚养人谢某的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第某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受害人陈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给两原告受到了精神损害,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为宜。原告主张误工费3人3天符合某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然提交了车票,但由于没有相关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证明,难以认定全部属于本案的实际开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给予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丧葬费2358.5元×6个月=x元;

2、死亡赔偿金:

(1)按原规定计算的部分:x元×20年=x元;

(2)被抚养人谢某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的部分:x元×20年÷2=x元;

(3)小计:x元+x元=x元;

3、误工费x元÷365天×3人×3天=778.56元;

4、交通费5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以上合某x.56元,被告已赔偿x元,尚应赔偿原告x.56元。

被告许某是肇事车辆桂x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该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也是直接侵害人,因此,被告许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桂x轿车挂靠于被告平果县鸿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平果县鸿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是肇事车辆的受益人之一,对挂靠人和肇事车辆具有监管管理的义务,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被告许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某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谢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x.56元,由被告许某负责赔偿,扣除已支付的x元,尚应赔偿原告x.56元。被告平果县鸿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470元,减半收取为4735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许某、平果县鸿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3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受理费,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巩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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