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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南宁市隆泰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隆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

被告南宁市隆泰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南宁市隆泰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乙巩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2日与(2011)隆民一初字第X号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书记员周某担任记录。原告黄某乙、林文语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丁、被告南宁市隆泰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10年8月4日18时,原告的亲属林某某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由敏阳街方向沿乡X村方向行驶,适有被告张某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桂x(车辆挂靠于南宁市隆泰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型自卸货车与林某某所驾车辆对向行驶。当双方在隆安县X村路XKm+350m处时,由于林某某驾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致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左侧与桂x中型自卸货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序损坏及林某某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取证,认定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药费:x.44元;2、护某:44元×31天=13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31天=1240元;4、误工费:44元×211天=9284元;5、后续治疗费:x元;合计x.44元。由于桂x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投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40%。因桂x货车挂靠于南宁市隆泰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被告张某丙和被告南宁市隆泰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等情况;

2、黄某乙门诊病历簿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3、黄某乙医疗费发票4张,用于证明原告黄某乙开支的医疗费x.44元;

4、隆安县人民医院外二科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黄某乙还需后续治疗费x元左右。

被告张某丙辩称,一、因林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只应承担10%的责任,最多不超过30%;二、原告主张某丙赔偿数额部分不合理:1、误工费缺乏相关收入证明;2、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3、被告为次要责任,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某丙辩为其辩解和主张某丙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车辆挂靠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桂x中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南宁市隆泰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南宁市隆泰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张某丙的答辩意见。补充两点,第一,隆泰公司不是直接责任人。第二,隆泰公司对车辆尽到了管理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南宁市隆泰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辩解和主张某丙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书面答辩辩称,一、按规定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已在该交通事故中垫付医疗费x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已在林某某死亡赔偿案件中赔偿,本案不再赔偿;二、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为其辩解和主张某丙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1、本案交通事故双方责任的具体比例多少合适

2、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是多少

3、各被告应当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据的证明力提出异议。被告认为隆安县人民医院外二科的《证明》中“下次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需要医疗费约壹万元人民币左右”为不确定,该费用尚未发生,法院不应支持。本院认为,隆安县人民医院外二科的《证明》内容具体,虽然下次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需要医疗费系估算,但医生具有该方面的技术专业水平,医生的估算一般与实际比较接近,因此,隆安县人民医院外二科的《证明》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该费用尚未发生,但为节约诉讼成本,原告可以主张某丙续治疗费。

二、原告对被告张某丙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8月4日18时24分许,林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由敏阳街方向沿乡X村方向行使,适有张某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载重量的桂x中型自卸货车与林某某所驾车辆对向行使。当双方行使至隆安县X村路XKm+350m路段时,由于林某某驾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致使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左侧与桂x中型自卸货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桂x中型自卸货车挂靠于南宁市隆泰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1天,医院建议休息半年。原告已开支医疗费x.44元。

本院认为,林某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丙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载重量,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过错作用的大小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负3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某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医药费:x.44元;

2、误工费:以农林、牧、渔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x元÷365天)×211天=9157元;

3、护某:以农林、牧、渔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x元÷365天)×31天=1345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31天=1240元;

5、后续治疗费:x元;

合计x.44元。

被告张某丙是肇事车辆桂x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该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也是直接侵害人,因此,被告张某丙应承担赔偿责任。桂x中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南宁市隆泰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南宁市隆泰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肇事车辆的受益人之一,对挂靠人和肇事车辆具有监管管理的义务,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被告张某丙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伤残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赔偿x元(已经支付),不足的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因原告在同为本次交通事故的本院(2011)隆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主张某丙保险公司赔偿了x元的最高限额伤残赔偿金和x元的最高限额医疗费,所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按责任比例被告张某丙应赔偿原告为:x.44元×30%=x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x.44元,由被告张某丙赔偿原告x元,被告南宁市隆泰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为395元,由原告负担195元,被告张某丙负担2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受理费,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乙巩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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