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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谢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开声,重庆市梁平县福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XX,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谢友成,重庆市梁平县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谭乾明,重庆市梁平县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XX与被告谢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原、被告在福州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相邻居住,其婚前感情基础较好,结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一直较好,不同意离婚,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2月3日在梁平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通话记录,聊天记录、谈话录音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刚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夏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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