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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女。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系周某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朱某滨,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雄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某祥、人民陪审员叶志成组成合某庭,分别于2011年10月11日、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诉称,2010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杉木转让《合某》。合某签定后,原告依约分两次支付定金15万元给被告,并垫付费用2.4万元在林业部门办理采伐手续。2010年12月,被告在烧山过程中,由于未作防备,砍下的木材大部分被火烧过一遍,导致被告交给原告的木材材质、外表受损,严重影响销售价格。在交付391方木材给原告后,被告见木材价格上涨,便借口原告未及时付清已交付的木材款,于2011年8月20日通知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合某。原告不同意解除合某,经与被告协商多次未果,故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杉木转让《合某》,并赔偿“火烧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余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反诉被告)黄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合某》一份。拟证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于2010年3月4日签定杉木林转让合某,合某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5万元,并请人规划设计,办理采伐许可证、交纳育林押金,原告充分履行了合某约定的义务。

2、林木采伐许可证三份。拟证明合某签定后,原告依约垫资办理了采伐许可证。

3、照片两张。拟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木材被烧毁,影响销售价格。

4、《解除合某通知》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某单方提出解除合某的事实。

5、朱某、朱某荣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分两次办理好木材运输证准备运走木材,但被告拒绝交付木材。

6、木材运输证十八份。拟证明原告分两次办理好木材运输证准备运走木材,但被告拒绝交付木材。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在“炼山”时采取了防护措施,木材虽然有部分被火苗侵烧,但所有木材均没有损害到材质部分,不影响木材的质量和销售;2011年8月20日前,被告一直催促原告来运走木材,而不是在交付原告391立方木材后,就借口要与原告解除合某。原、被告所签订的《合某》第四条约定:“木材按统价640元每立方进行结帐,每次检尺后当场付清木材款,如果乙方(黄某)故某,甲方(周某)有权停止木材发运,并可将木材转卖别人,所交定金一概不退”。合某签订后第一阶段,黄某按合某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支付了定金15万元,办理了木材采伐许可证。但就在合某顺利履行时,黄某却突然做出违约之举,不按合某约定当场付清木材款,且为了拖欠木材款,在每次运走木材后便会“失踪”。在几个月的时间里,黄某才运走木材300多立方,而被告为了履行交付木材的义务,向光明村租赁一块场地作为集木场,雇请人员看守木材,集木场仅能存放木材400余立方,而双方买卖的木材总量有1000余立方,原告拖延支付木材款、不及时将木材拉走的行为,导致被告延长租赁场地、雇请人员的时间,造成损失。

合某应当全面履行,原告黄某作为买方,应当按照合某的约定支付价款、及时将木材运走,而原告并没有将木材款及时付清给被告,亦未及时将木材运走的行为都将造成被告的损失或标的物的损毁。因原告的严重违约行为,造成双方签订的合某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某权益才通知原告解除合某,现依据合某约定及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一、判决驳回本诉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二、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木材买卖《合某》,本诉原告黄某所交15万元不予返还;三、本案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由黄某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周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7、《合某》一份。拟证明合某第四条约定,如果乙方(黄某)故某木材款,甲方(周某)有权停止木材发运,并可将木材转卖别人,所交定金一概不退。

8、木材检尺码单据一份。拟证明黄某分六次运走木材共391立方及每次交易的时间、地点。

9、短信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催促原告运走木材及原告同意被告不再发木材。

10、存折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黄某未按合某约定及时支付木材价款。

11、《解除合某通知》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某于2011年8月20日向原告黄某邮寄送达解除合某通知。

12、炼山报告及特殊用火许可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炼山造林是经过主管部分的批准。

13、照片一张。拟证明集木场积满了木材。

14、朱某、朱某荣于2011年10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其于2011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周某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证人郭某丙、何某丁、何某戊出庭作证。

证人郭某丙证实,其本人是以每立方木材201元的费用为周某砍木,负责将平坑垅山场的木材砍下并运到淇南电站支洞口的集木场。平坑垅山场木材有约1000余立方,2010年11月份开始砍木,目前已全部砍伐,大部分运出到集木场,因集木场仅能存放约400余立方木材,现在山上还有约200多立方木材。因为集木场堆放满了木材,一起务工的郭某丙明还给黄某打电话,叫黄某来运木材。

证人何某丁证实,他受周某雇请在淇南电站支洞口的集木场看守木材,同时负责将木材“码堆”(将木材按规定堆放好),每日工资100元,目前,集木场存放有约400余立方木材,从2011年8月初就停止了从山场运出木材,原因是黄某没有及时来将集木场的木材运走。

证人何某戊证实,2010年10月份,周某以1000元/月的租金租下淇南电站支洞口的一块坪用于堆放木材,约定租期10个月,租金一直没有支付,租期也早过,木材还没有运走。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本案有关证据质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供的证据8、证据10、证据11、证据13,相对方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7系同一《合某》,对合某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炼山”过程并未对木材的材质造成影响,不会影响木材的销售及价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提出是在原告违约的前提下要求解除合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以其提供的证据14予以否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是办理了平坑垅山场的木材运输证,但实际运走的是其他山场的木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提出为了去集木场运木,原告于2011年8月8日、8月18日分两次到林业部门办理好“木材运输证”共十八份,做好了运木的准备,是被告中途不同意把木材卖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认为“采伐许可证”办理的时间是2010年11月份,而被告提供的“炼山”报告是在2010年10月份,两者时间上不相符。对证人郭某己证言,原告认为不是事实,2011年7月份,原告从集木场运走了几百立方木材,8月份也办理好了木材运输证准备运木材,是被告不同意卖木材。对证人何某庚证言,原告认为间接证明原告在2011年8月份曾去集木场运木材,是被告不到场,导致交易未成功,运木材的车辆空车返回。对证人何某戊的证言,原告提出其与被告签定合某时并未约定履行合某的期限。

经过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根据证据应当符合“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原则,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供的证据8、证据10、证据11、证据13,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证据7系同一份合某,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结合某、被告已交易木材391立方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火烧材”仅是木材的表面有一定影响,其材质并未损毁,故某原告提出木材被烧毁,影响销售价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0均是解除合某通知书,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4,证言相互矛盾,加之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6份证据,本院认为,木材运输证与采伐许可证编号一致,可以证明原告为买卖木材作好了运木准备,至于是否买卖涉本案山场木材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某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主张系原告同意不再去运木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炼山”系经过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郭某丙、何某丁、何某戊的证言,经审查,均不能证明是原告不愿意去运木材。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某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0年3月14日,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签定杉木林转让《合某》,被告将位于汝城县X村平坑垅的杉木转让给原告。合某约定“一、签定合某时乙方(黄某)交付10万元定金给甲方(周某)作为劳务资金,定金一经交付,中途不得以任何某丁由退走,等山场木材清理完工时,再从木材价款中扣减;二、规划设计由黄某组织,领取木材采伐证时的作业设计费和森防资金由黄某垫付,待完工清算后从木材款中扣减,在签定合某后一个月内乙方再向甲方付5万元;……四、木材按统价640元/立方进行结账。每次检尺后当场付清木材款,如果乙方(黄某)故某,甲方(周某)有权停止木材发运,并可将木材转卖别他,所交订金一概不退”。合某签定后,原告黄某依约向被告周某支付定金15万元,并垫付费用2.4万元办理好木材采伐证。2010年12月份,被告周某组织人员进入山场伐木,并租下淇南电站支洞口的一块坪用于堆放木材。原、被告于2011年元月30日进行第一次木材买卖,并现金支付货款,6月12日进行第二次木材买卖,并于6月13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货款,7月9日进行第三次买卖,并于7月10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货款,7月18日进行第四次买卖,并于7月22日现金支付货款,7月24日进行第五次买卖,并于7月28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货款,7月30日进行第六次木材买卖,并于8月8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货款,六次买卖木材总量为391立方。2011年8月初,原、被告在履行合某的过程中产生矛盾,2011年8月20日,被告周某以原告违反合某第四条的约定为由向原告黄某邮寄送达解除合某通知,原告黄某不同意解除合某,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起诉至我院。

另查明,原、被告所签合某标的物木材的总量约1000余立方。被告“炼山”时,林木均未砍伐,炼山过程中,火苗对林木表面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对林木的材质未造成损毁。今年春季雨水较多,不适合某伐木材,本案林木大批量砍伐的时间是在2011年7月份。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一、原告黄某是否违约、被告周某能否单方解除合某。合某自2010年3月14日签定后,原告黄某预付被告周某15万元定金,垫付费用2.4万元办理好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周某租赁场地,组织人员砍伐木材,双方均按约履行合某。自2011年元月30日,原、被告进行第一次木材买卖,因春季雨水多,不方便伐木,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上半年因客观原因不能将木材大量运至集木场进行交易,直到7月份大量伐木时,原、被告交易频繁。2011年8月初,原、被告在履行合某过程中产生矛盾,被告周某主张原告黄某故某拖延交易周某,从被告提供的短信记录看,被告有催促原告尽快将已伐木材买走的行为,但结合某告提供的2011年8月8日、8月18日办理的木材运输证,可以证实原告黄某已做好买卖木材的准备工作,并没有故某拖延交易周某的事实;再者,从双方实际履行合某看,合某约定标的物木材总量约1000余立方,履行期间未明确,从双方具备大批量交易条件以后,7月份实际交易200多立方木材,占整个合某标的物总量的20%以上,该交易速度不能确定有拖延履行的行为,故某告提出原告黄某故某拖延交易周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某以原告黄某违反合某第四条的规定,未在每次检尺后当场付清木材款为由,主张解除合某,原告黄某所交的15万元定金不予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进行的六次木材买卖,付款方式为现金或银行转帐,付款时间从检尺后有隔一天至几天,最长一次系2011年7月30日检尺后,在2011年8月8日付款,为期八天,结合某地交易习惯,原告黄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故某木材款,属履行合某过程中的瑕疵行为,不影响合某目的的实现。再者,每次检尺后,被告均未提及要求原告当场付清木材款并放行车辆的行为,可视为被告对原告付款时间变更的认可,故某告周某以原告黄某违反合某第四条的规定,未在每次检尺后当场付清木材款为由,主张解除合某,原告黄某所交的15万元定金不予返还,因证据不充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解除合某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黄某要求继续履行合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周某应否赔偿原告黄某“火烧材”损失5万元。被告周某在“炼山”的过程中,火苗对林木的表面造成一定影响,但对其材质并未造成损毁,另外,原、被告已交易391立方木材,在买卖的过程中,原告一直未对履行标的物提出异议,可视为对买卖标的物的认可,再者,原告无证据证明“火烧材”对其造成损失的数额,故某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火烧材”对其造成的损失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周某继续履行2010年3月14日签定的《合某》;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周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6910元,反诉受理费1650元,合某85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承担35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雄飞

审判员朱某祥

人民陪审员叶志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袁思娟

法律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某。

依法成立的合某,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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