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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XX与被告李XX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XX,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开声,重庆市梁平县福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小勇,重庆市梁平县福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

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曾XX与被告李XX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魏某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刚、人民陪审员谭常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原、被告签订《离某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李XX一次性补偿原告生活补助费x元,由被告李XX每月给付小孩李明航抚养费300元。离某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生活补助费x元,原告垫付小孩抚养费至2011年4月止共计7200元。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李XX给付原告生活补助费3万元,垫付小孩抚养费7200元。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

1、被告李XX常住人口登记卡、聚宝村委证明、调查郑玉节笔录,拟证明被告李XX的基本情况,及原、被告离某后,被告李XX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

2、离某协议书、离某,拟证明原、被告达成离某协议,约定由被告李XX给付原告生活补助费x元,婚生子李明航随原告曾XX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300元。2009年5月6日办理了离某登记。

3、欠条,拟证明原、被告达成离某协议后,由被告李XX向原告曾XX出具欠条,欠到原告曾x元,在2010年末还清。

本院对采信的证据,综合评析如下:

原告提供的被告李XX常住人口登记卡、聚宝村委证明、调查郑玉节笔录、离某协议书、离某、欠条,经审查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根据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述、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6日,原告曾XX与被告李XX签订《离某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李XX一次性补偿原告曾XX生活补助费x元;婚生子李明航由原告曾XX抚养,由被告李XX给付小孩生活费300元……。双方签订《离某协议》后,并办理离某登记。当日,被告李XX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曾XX人民币x元(叁万元),2010年末还清。现被告至今没有履行给付生活补助费x元,也没有给付从2009年5月起至2011年4月止的小孩生活费止计7200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补助费x元,2009年5月起至2011年4月止的小孩生活费计7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某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就有关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形成的合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由于被告李XX没有履行给付原告生活补助费x元,及给付婚生子李明航生活费的义务,为此,被告应当承担协议约定和法律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曾XX生活补助费x元。

二、由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曾XX从2009年5月起算至2010年4月止的小孩生活费共计72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某松

代理审判员王刚

人民陪审员谭常平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梅筱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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