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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烟台啤酒东营信义集团公司、山东信义集团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终字第70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司法局干部,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啤酒东营信义集团公司,驻广饶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1968年8也28日出生,汉族,烟台啤酒东营信义集团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信义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众鑫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信义集团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朱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烟台啤酒东营信义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山东信义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朱某某于1976年参加工作,1983年调入原广饶县化肥厂工作,1989年调入化肥厂啤酒分厂工作,后该分厂成立为东营市啤酒厂。1994年10月,该啤酒厂整体移交山东信义集团公司管理,原告继续在该厂工作。1997年5月17日,该啤酒厂以原告请假未得到批准、致使车辆未能按时年审为由,作出原告停职检查、停职期间只发生某某的决定。1998年3月10日,经原告申请,该厂安排原告到发酵车间重新工作,原告在该厂上班1天后未再上班。自此,厂方停发了原告的生某某,双方互不履行劳动权利义务。此后,原告多次与单位交涉未果。

2000年3月16日,山东信义集团公司、烟台啤酒朝日有限公司签订《烟台啤酒东营信义有限公司章程》,双方在原啤酒厂基础上合资建立了烟台啤酒东营信义有限公司,章程第八章第六条规定,合营公司将根据工作需要对子公司的原有职工实行竞争上岗择优录用,并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合营公司成立前的有关劳动关系、工资及劳动保险等方面事宜或纠纷由甲方(原啤酒厂)自行解决,甲方已离退休人员,由甲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之后烟台啤酒东营信义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此后原告也多次交涉未果。2001年9月9日,原告向广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信义集团公司和烟台啤酒信义有限公司安排工作,退还集资款等。同月10日,广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对朱某某的申诉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东营市啤酒厂1997年5月17日关于对朱某某的处理意见、广政专(1994)X号广饶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记要、烟台啤酒东营信义有限公司章程、广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劳裁字2001第X号仲裁决定书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东营市啤酒厂被山东信义集团接管后,原告与啤酒厂继续存在劳动关系,1997年5月,原东营市啤酒厂对原告违反劳动纪律作出处理决定后,原告经申请,于1998年3月10日重新上班,原告只工作1天,后再未上班,原东营市啤酒厂于同年4月停发原告生某某等,自此,双方互不履行劳动权利义务,自此发生某动争议。对此,原告是明知的,烟台啤酒东营信义有限公司成立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产生某动权利义务。广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经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认为原告自1998年4月已知与原东营市啤酒厂产生某动争议。原告的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朱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于1976年参加工作,1989年由原县化肥厂调入啤酒分厂工作,1994年啤酒厂被信义集团接管。1997年6月份单位进行内部调整,将上诉人同部分厂里早已内退的职工一样,每月领取80元生某某,1998年4月份,单位既不通知上诉人上班又停发了上诉人的生某某,1999年底,信义集团和烟台啤酒合资成立新公司,也未通知上诉人上班,也未给上诉人办理下岗失业手续。2、《烟台啤酒东营信义有限公司章程》第八章第六条的规定损害了职工的权益,为无效条款。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烟台啤酒东营信义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未合法解除,二者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系原广饶县化肥厂啤酒分厂的职工,其按照原来厂方的要求交纳的集资款,该款尚留存于被上诉人烟台啤酒东营信义有限公司处,所以从事实上能够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烟台啤酒东营信义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故该公司应为被上诉人安排工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发工资(略)元、独生某女费250元、补交养老金6953.70元、返还集资和风险金2000元、支付加班费2762.8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烟台啤酒东营信义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由信义集团公司和烟台啤酒朝日有限公司共同出资兴建,股东双方签定《合资经营烟台啤酒东营信义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第八章第六条约定合营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对原公司职工实行竞争上岗、择优录用、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以前的有关劳动关系、工资及劳动保险等事宜或纠纷由信义集团公司自行解决。我公司与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予接受。至于上诉人的集资款问题,我方是一种净资产联合,公司成立时,公司的债权债务为零,上诉人的集资款根本未留在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山东信义集团公司辩称,上诉人于1997年5月17日,在请假未获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离岗,使其所驾驶的车辆未能按时年审,单位为此让其停职检查。1998年3月10日,上诉人又被安排到发酵车间工作,但上诉人只上班1天,又请假14天,此后再与单位未有任何联系。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脱离了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两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院确定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上诉人朱某某与两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本案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3、上诉人在原审诉讼请求的工资、独生某女费、养老保险金、集资款、加班费有无法律依据。

本院在二审期间查明以下事实: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主张其在1989年的工作单位是广饶县化肥厂,后来化肥厂成立啤酒分厂,在上诉人调入化肥厂啤酒分厂工作后,该分厂成立为东营市啤酒厂。1994年东营市啤酒厂转交给被上诉人山东信义集团公司管理,更名为山东信义啤酒饮料有限公司,与山东信义集团公司是母子公司关系,现山东信义啤酒饮料有限公司已注销。之后,被上诉人山东信义集团公司与烟台啤酒朝日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了被上诉人烟台啤酒东营信义有限公司。从以上变更情况看,上诉人是山东信义啤酒饮料有限公司的职工,被上诉人山东信义集团公司与烟台啤酒朝日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了被上诉人烟台啤酒东营信义有限公司,这是劳动合同主体的继承,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烟台啤酒东营信义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与被上诉人山东信义集团公司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山东信义集团公司称,上诉人陈述的劳动延续过程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东营市啤酒厂工作期间于1998年3月11日报到上班之后,又请假14天,至1998年3月25日之前上诉人与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至1998年4月份原东营市啤酒厂停发上诉人的工资,标志着该厂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解除。直到2002年9月9日,上诉人向广饶县申请仲裁之前与我单位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

1993年3月,上诉人向原东营市啤酒厂交纳集资款、风险金等共计2000元。被上诉人烟台啤酒东营信义有限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原东营市啤酒厂于1998年4月停发了上诉人的生某某后,上诉人曾于2000年4月份到广饶县信访部门反映其工作安置及工资待遇等相关问题。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1998年3月10日被原东营市X排到发酵车间工作后,上诉人只上班1天,然后又请假14天,假期届满后未再到该厂上班,该厂于1998年4月停发了上诉人的生某某。此时,上诉人应当知道劳动争议已经发生,但其在法定的期间内未依法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上诉人于2001年9月9日向广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时效,在此期间,上诉人虽曾于2000年4月份到广饶县信访部门反映其工作安置及工资待遇等相关问题,但是上诉人的此行为不能视为其有正当理由,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从本案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看,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及与之相关的工资待遇等问题,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劳动合同纠纷,原审将案由确定为劳动争议纠纷,属确定案由错误,应予纠正。原审对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漏判,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对本案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温刚

代理审判员刘某海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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