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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塘区X村旺弄屯第8、9、10、11生产队不服被告贵港市X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的覃政处[2010]2号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贵港市X村旺弄屯第8生产队。

诉讼代表人陆某某。

原告贵港市X村旺弄屯第9生产队。

诉讼代表人陆某某。

原告覃塘区X村旺弄屯8、9队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绍欢,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港市X村旺弄屯第10生产队。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

原告贵港市X村旺弄屯第11生产队。

诉讼代表人李某乙。

原告覃塘区X村旺弄屯10、11队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华荣,广西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港市X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港市X镇中山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区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明,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港市X区种牛场,住所地贵港市X镇。

法定代表人莫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黄雄高,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港市X村新某屯第6生产队。

诉讼代表人农某丁。

第三人贵港市X村新某屯第7生产队。

诉讼代表人韦某戊。

第三人贵港市X村新某屯第28生产队。

诉讼代表人农某己。

第三人贵港市X村旧柳屯第1生产队。

诉讼代表人农某庚。

第三人贵港市X村旧柳屯第2生产队。

诉讼代表人周某。

第三人贵港市X村旧柳屯第3生产队。

诉讼代表人农某辛。

第三人贵港市X村旧柳屯第26生产队。

诉讼代表人韦某壬。

第三人贵港市X村旧柳屯第27生产队。

诉讼代表人陈某癸。

原告覃塘区X村旺弄屯第8、9、10、11生产队(以下分别简称旺弄屯8、9、10、11队)不服被告贵港市X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的覃政处[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一案,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受理后,于2011年9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弄屯8、9队的诉讼代表人陆某某、陆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绍欢,旺弄屯10、11队的诉讼代表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华荣,被告覃塘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陈某明,第三人贵港市X区种牛场(下称种牛场)的法定代表人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雄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贵港市X村新某屯6、7、28队和旧柳屯1、2、3、26、27队的诉讼代表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贵港市X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的覃政处[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下称X号决定)。X号决定认定,1966年2月16日原玉林专区X区公所姚山公社旺弄屯9、10、11、12队和新某屯7、8队、旧柳屯1、2、3队签订的《划分专区种牛场牧地地界合某书》(下称2.16合某),2.16合某约定,自唱歌山拉直线至对面老鹰崖,沿东西两面山脉往北至黄练镇长岭屯的边界,即龙头口至马头岭的公社之间边界,全长约2.8公里,总面积约1200亩荒某全部划为专区种牛场所有。合某同时约定,1962年固定给生产队使用的274亩lu地(其中长龙沟40亩,石峡内234亩)仍由原单位耕种,若该lu地所应交纳的公粮经原覃塘区委员会免除时,则该lu地移交给原专区种牛场所有和使用。合某没有明确该lu地的具体位置和具体生产队耕种,该234亩lu地至今未免除公购粮。本案争议地的四至为:自龙内山脚大石头1为起点沿山脚一直往北至2,然后直线往西至水沟旁部队拉练站台即3点,再沿与平寨界线水沟往南到滕厘山脚4点,最后拉直线与1点汇合。争议地在1965年前主要是独立灌木丛、露岩地和草地,2.16合某约定的lu地不在本案争议地的范围内。1966年10月21日,原贵县人民委员会作出(66)会民字第X号《县X区种牛场覃塘分场在覃塘、蒙某、樟木三区有关社队划定牧场场地的批复》(下称X号批复),批复同意划定2.16合某划定的牧场场地为原贵县种牛场所有。1975年,原覃塘公社姚山大队旺弄、新某、旧柳屯在石场内山峡的牧场地带发生开荒某林纠纷,经原贵县处纠办调处,于1975年10月24日达成(75)贵处纠办字第X号《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维持原2.16合某,生产队在牧地内乱开荒某植的土地,全部归还县种牛场作为牧场之用,同时不得在牧地内开荒某林割草皮。1997年元月,被申请人旺弄屯8、9队与林志生、赖杰勇签订了《土地承包合某书》,将排峡争议地一带的321亩土地承包给林志生、赖杰勇。2006年3月,台泥项目建设需征用位于滕厘垌、排峡的土地,因涉及征地补偿,引发了争议地的权属纠纷。2008年12月8日,种牛场向被告提出争议地权属申请。另外,1969年7月31日原玉林地区革命委员会文件《关于下放贵县种牛场、桂平西山茶业研究所、专区亚热带作物研究所给所在县管理和领导的通知》(下称下放管理通知),将原属玉林专区管理的贵县种牛场下放给贵县统一领导,1996年贵港市委、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处理市X区两级若干管理关系的决定》(贵发[1996]X号),明确市X区范围外的畜牧水产按属地管理,原贵县X区管辖,名称变更为覃塘区种牛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下称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和国发[1980]X号文第三点第(二)项及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X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下称(1995)国土X号文]第十六条第二款第1、第2目的规定,将位于贵港市X镇石峡(又称滕厘垌、排峡)的一块406.6亩土地的土地所有权确归国家所有,由申请人贵港市X区种牛场使用和管理。

被告在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①旺弄屯8、9队行政起诉状1份、旺弄屯10、11队行政起诉状1份、旧柳屯1、2、3、26、27队起诉状1份、②覃塘区人民政府行政答辩状3份、③(2009)南行初字X号裁定书1份、④(2009)南行初字8、X号判决书各1份、⑤旺弄屯10、11队行政上诉状1份、⑥覃塘区人民政府行政上诉答辩状1份、⑦(2010)贵行政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份、⑧通知2份、⑨旺弄屯8、9队答辩书1份、⑩覃塘区法制办送达回证1份。证明覃政处字(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被法院撤销后被告根据程序重新某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

2、①X号批复1份、②2.16合某1份、③玉林专署文件(66)专农某第X号1份、④划分专区种牛场地界合某书1份、⑤种牛场覃塘分场牧地范围草图1份、⑥(75)贵处纠办字第X号协议书1份、⑦(75)贵处纠办字第X号协议书1份、⑧(77)贵处纠办字第X号协议书1份,证明包括争议地在内的山峡中除234亩由生产队使用外的约1200亩土地属于第三人种牛场所有的事实。

3、①玉林专区革命委员会文件1份、②贵港市委员会文件贵发[1996]X号文件1份、③覃塘区畜牧局文件1份、④工资表2份,证明第三人种牛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的事实。

4、①土地承包合某书1份、②宗地草图1份、③1997年1月2日原告旺弄屯8、9队和原告旺弄屯10、11队签定的《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将排峡唱歌山西面的321亩土地承包给林志生、赖杰勇的事实。

5、①1995年11月22日《牧场承包合某书》1份、②1995年11月22日《牧场转包合某书》1份、③《关于贵港市X镇牧场土地权属纠纷事件的调查报告》1份、④《回收原玉林专区X村内草原牧场土地的协议书》1份,证明在黄练辖区内山心牧场800亩土地属于第三人种牛场所事的事实。

6、《姚山村旺弄屯10生产队、11生产队集体认定书》1份,证明旺弄屯共有第8、9、10、11四个生产队的事实。

7、林志生调查笔录两份、赖杰勇调查笔录1份,证明林志生、赖杰勇向原告旺弄屯8、9队承包争议地中的321亩土地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原告旺弄屯8、9队对发包的土地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

8、梁某、李某季、李某荣、农某良、郑锦华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他们曾经是第三人种牛场职工,黄练峡唱歌山以北的土地属于第三人种牛场所有的事实。

9、陆某明、陆某玖、陆某发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旺弄屯8、9队的群众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

10、李某焕、李某能、李某如、李某云、李某金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旺弄屯10、11队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

11、2006年3月28日《调解笔录》1份、2008年12月29日《调解会》笔录1份,证明争议地经被告组织调解,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

12、2007年7月13日《覃塘镇X村第10、11队与第8、9队土地争议案会议记录》1份、《覃塘镇X村第8、9队和10、11队争议土地现场踏界笔录》1份,证明争议地四至范围及争议地的面积情况的事实。

13、争议地测绘图、1964年12月争议地航片4张,证明2.16合某中的234亩畲地不在本案争议地范围内。

14、《土地管理法》、(1995)国土X号文、《国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下称三大处理条例),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旺弄屯8、9队诉称,2.16合某约定将本案争议地无偿划给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种牛场,这在法律上涉及到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和《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原贵县人民委员会作出的X号批复超越了其批复的权限,该批复不能改变土地的权属。1964年12月航拍图和1965年国家测绘图不能证实1965年前争议地现状主要是独立灌木丛、露岩地,也不能证实畲地不在本案争议地范围内。因此,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旺弄屯10、11队诉称,一、被告未经审判程序认定2.16合某合某有效是完全错误的,其直接以行政权代替审判权,超越行政职责权限,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另行起诉确认2.16合某的效力;二、第三人覃塘区种牛场主体不适格,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未能证实其前身为原玉林专区种牛场覃塘分场,不享有本案诉请权;三、第三人覃塘区种牛场申请本案土地确权,已超过了20年的申请期限,应依法驳回其申请土地确权的请求;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被告覃塘区人民政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回避处理本案争议土地权属,本案应由广西区人民政府处理;五、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玉林专区种牛场覃塘分场在文化革命期间已停产瘫痪,并于1988年1月15日转为水泥厂管理,种牛场不复存在;六、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除了城市X区的土地为国家所有,如果没有新某证据证明,农某土地则为集体所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X号决定;依法确认第三人覃塘区种牛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不具有本案的诉请权,驳回其土地确权的申请;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旺弄屯10、11队在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行政处理决定书(覃政处[2010]X号)1份、行政复议决定书(贵政复决[2011]X号)1份、2009年7月26日姚山村委《证明》1份,证明原告旺弄屯10、11队的合某主体。

2、2007年5月10日李某焕《证实书》1份、2006年11月24日农某达《证实书》1份、2008年3月3日李某声《证实书》1份、2009年4月25日梁某安《傍证书》1份、2009年4月28日朱运芝《证实人》1份、2008年12月19日李某声《调查笔录》1份、2006年11月28日五寿期《证实书》1份、李某喜《证实书》1份,证明争议地的排峡406.6亩的土地归属原告旺弄屯10、11队所有。

3、《66年原姚山大队干部名单》1份,证明1966年任姚山大队干部人员的事实。

4、1968年5月10日至27日,旺弄屯10队安排排峡所有集体土地生产工作原始记工单16份;1974年2月至4月,旺弄屯10队安排在排峡所有集体土地的耕耘农某物原始记工单32份;1980年,姚山村旺弄屯10队在排峡山岭唱歌山地分红茹各农某分得的数额表2份,1979年7月,旺弄X队在唱歌山、马安垌等的花生减收原因及1870斤的原始记录1份;1980年12月,旺弄X队在排峡山岭唱歌山脚土地部分农某118亩土地数以及其它荒某各农某垦荒某行耕作的原始记录3份,证明旺弄屯10、11队一直在本案争议地耕种、管理使用的事实。

5、《关于利用黄练种牛场转产水泥厂的通知(贵政发[1988]X号)》1份、《关于利用贵县种牛场部分场地转办贵县黄练崃水泥厂的补充通知(贵政发[1988]X号)》1份,证明第三人种牛场已不复存在的事实。

6、覃塘镇X村第10生产队《贵港市X村土地延长30年承包期合某汇总表(1999年6月30日)》1份、覃塘镇X村第11生产队《贵港市X村土地延长30年承包期合某汇总表(1999年6月30日)》1份、《协议书(2006)年2月22日》1份、黄练镇X村委《证明(2009年7月4日)》1份、原姚中大队党支书陆某盛《证实书》1份,证明原告旺弄屯10、11队一直在争议地耕种,争议地属旺弄屯10、11队集体所有的事实。

7、1997年1月2日《协议书》1份、李某焕《推翻1997年元月2日的协议签名来源》证明1份、李某付与李某金给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信函各1份、2009年6月26日李某金《协议书的签名来源》证明1份、2009年6月28日李某达《密谋协议书起源》证明1份、2008年3月15日《第十一生产队全体村民意见书》1份,证明1997年1月2日《协议书》是虚假的,争议地一直都是旺弄屯10、11队耕种的事实。

8、2007年4月12日《关于莫某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1份,证明第三人种牛场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9、旺弄屯10、11队《申请书》2份、2006年9月12日《陈某书》1份、2008年7月25日《关于请求覃塘镇政府、司法所调解处理姚山村委第10、11队在唱歌山的一带的土地权属400亩左右第8、9队侵占的申请报告》1份,证明旺弄屯10、11队就争议的土地向被告申请立案,但被告都没有立案处理的事实。

10、2006年10月9日,旺弄屯8、9队《申请书》1份,证明旺弄屯8、9队就本案争议的土地向被告申请立案亦未得到被告立案处理的事实。

11、2008年10月30日第三人种牛场《申请书》1份、《纠纷行政处理案件立案呈批表》1份、《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受理通知书》、《提出答辩通知书》1份、《送达回证》1份、《贵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未依法立案,覃塘镇政府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程序违法的事实。

12、照片16张、草图1份,证明争议地属于旺弄屯10、11生产队所有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的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某。被告享有作出X号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在程序方面,被告根据《三大纠纷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某。二、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X号决定认定的2.16合某合某有效,该合某是由玉林专区种牛场与被答辩人、第三人签订,并经当时的贵县人民委员会以X号批复征用包括争议地在内的土地,2.16合某及X号批复均没有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因此是有效的。航拍图和测绘图证实畲地不在争议地范围内。三、第三人种牛场申请土地确权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原告主张第三人覃塘区种牛场确权、诉讼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无法律依据。第三人覃塘区种牛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作为本案调处申请主体合某。四、X号处理决定适用的法律符合某件实情,正确恰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贵港市X区种牛场的陈某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贵港市X村新某屯6、7、28队和旧柳屯1、2、3、26、27队未作出书面陈某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①⑤⑨,系当事人的起诉状、上诉状及在行政处理决定中的答辩书,不能证实起诉状、上诉状及答辩书中的内容,但可以证实原告不服被告处理决定向法院起诉的过程,证据1中的②⑥,系被告在应诉过程中的答辩状,同样可以证明这个过程;证据1中的③④⑦,系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证据1中的⑧⑩,系行政机关制作的文书,符合某据的关联性、合某、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证明覃政处字(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被法院撤销后被告根据程序重新某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

2、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2中的①②③④⑤,原告旺弄屯8、9队认为土地所有权的变更没有经过相关的法定程序,违反了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原告旺弄屯10、11队认为合某书的内容不是征地,土地所有权没有转移。本院认为,2.16合某的效力已经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贵行终字第X号判决书予以认定,对原告旺弄屯8、9队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旺弄屯10、11队的质证意见与合某书约定的内容不符,对原告旺弄屯10、11队的理由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⑥⑦⑧,原告旺弄屯8、9、10、11队认为可以证明原覃塘区委员会没有免除lu地的公粮,2.16合某中的lu地仍由生产队耕种。本院认为,尽管2.16合某中的lu地仍由生产队耕种,但没有证据证实lu地就在本案争议地的范围内。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①③系行政机关作出的文书,证据2中的②④⑤⑥⑦⑧系行政机关主持下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各方当事人对己方参与合某的签订没有异议,符合某据的关联性、合某、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3、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旺弄屯10、11队提供的证据5、8,原告旺弄屯10、11队认为没有原玉林专区种牛场的财产移交手续,也没有法人资格的证书及执照,不能证实第三人种牛场的主体适格。本院认为,第三人种牛场的主体资格已经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贵行终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原告旺弄屯10、11队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旺弄屯10、11队提供的证据8系行政机关作出的文书,对其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及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旺弄屯10、11队提供的证据5与本院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4、被告提供的证据4、7,原告旺弄屯8、9队认为可以证实旺弄屯8、9队将争议地中的321亩土地承包给林志生、赖杰勇的事实,证明争议地的所有权属其所有;原告旺弄屯10、11队认为是经他们同意后才将土地承包出去的,不能证实土地属旺弄屯8、9队所有。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4、7虽然系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合某及调查笔录,但其能够互相印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将排峡唱歌山西面的321亩土地承包给林志生、赖杰勇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原告旺弄屯8、9队对该321亩土地拥有合某的使用权及所有权。

5、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均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6、被告提供的证据6、12,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符合某据的关联性、合某、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7、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均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8,虽然系证人证言,但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符合某据的关联性、合某、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8、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8、9队认为可以证实争议地属其所有,原告10、11队认为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0不相符,不能证实争议地属旺弄屯8、9队所有;被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10、11队认为可以证实争议地属其所有,原告8、9队认为与被告提供的证据9不相符,不能证实争议地属旺弄屯10、11队所有。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9、10,属于证人证言,原告均有异议,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9、被告提供的证据11,原告旺弄屯10、11队认为没有种牛场的参加和签字,不符合某定。本院认为,调解可以单方调解,亦可以双方调解,原告旺弄屯10、11队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11系被告组织进行,并有原告参与,符合某据的关联性、合某、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10、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均认为没有经过专家说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系相关行政机关制作的存档的书面资料,符合某据的关联性、合某、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11、原告旺弄屯10、11队提供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符合某据的关联性、合某、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12、原告旺弄屯10、11队提供的证据2、7,原告旺弄屯8、9队、被告及第三人种牛场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7属证人证言,与原告旺弄屯10、11队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13、原告旺弄屯10、11队提供的证据3、6、9、10,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4、原告旺弄屯10、11队提供的证据4,被告及第三人种牛场认为是原告及周某村民乱开荒某种,不能以此说明他们是合某管理使用。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种牛场的质证意见有(75)贵处纠办字第X号《协议书》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不予认定。

15、原告旺弄屯10、11队提供的证据11,被告及第三人种牛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X号决定是覃塘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而不是覃塘镇人民政府作出,程序没有违法。本院认为证据11系原覃政处字(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的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16、对原告旺弄屯10、11队提供的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种牛场认为耕种的现状不能证明历史上一直都是由原告旺弄屯10、11队管理使用。本院认为,证据13只能证明争议地的现状,不能证实历史以来的状况,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406.6亩土地位于贵港市X镇的石峡(又名滕X、排峡),土地的四至为:自龙内山脚大石头1为起点沿山脚一直往北至2,然后直线往西至水沟旁部队拉练站台即3点,再沿与平寨界线水沟往南到滕厘山脚4点,最后拉直线与1点汇合(详见X号行政处理决定附图)。2.16合某明确约定原属旺弄、新某、旧柳石场内山峡的全部土地(不包括石山),山峡由北向南,坐落东西两面中,北起龙头口、马头岭的公社之间边界,南至唱歌山与新某公社边界,全长约2.8公里,总面积约1200亩荒某无偿拨给专区种牛场所有。1966年10月21日原贵县人民委员会作出X号批复,批复征用上述合某中约定的土地为专区X区种牛场成立后一直在包括争议地的专属区域内放牧。1975年,原覃塘公社姚山大队旺弄、新某、旧柳屯在石场内山峡的牧场地带开荒某林,与种牛场发生纠纷。经原贵县处纠办调处,于1975年10月24日达成(75)贵处纠办字第X号《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维持2.16合某,生产队在牧地内乱扩大开荒某植部分全部应划归还县种牛场作为牧场之用。之后,原告旺弄屯8、9队与原告旺弄屯10、11队在第三人种牛场的石峡牧地内零星开荒某植农某物。1997年元月,原告旺弄屯8、9队与林志生、赖杰勇签订了《土地承包合某书》,将排峡唱歌山西面的321亩土地承包给林志生、赖杰勇。2006年3月,台泥项目建设需征用位于滕厘垌、排峡的土地,由此引发了争议地的权属纠纷。2008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的覃政处(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被贵港市X区法院撤销后,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的覃政处[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位于贵港市X镇石峡(又称滕厘垌、排峡)的一块406.6亩土地的土地所有权确归国家所有,由申请人贵港市X区种牛场使用和管理。原告旺弄屯8、9队不服,向贵港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1年5月20日贵港市人民政府作出贵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X号处理决定。原告旺弄屯8、9、10、11队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16合某约定该土地中石峡内234亩lu地是经四固定落实给生产队使用的,在原覃塘区委会免除公购粮时,该234亩lu地才移交给专区种牛场所有和使用,但赔产手续未办妥前,该lu地仍由原生产队耕种。但合某没有明确该lu地的具体位置和由哪个生产队耕种。1964年12月航拍图和1965年国家测绘局测绘图表明本案争议地在1965年前主要是草地,露岩地,与lu地的地表特征不同,2.16合某约定的234亩lu地不在本案争议地范围内。

还查明,1969年7月31日原玉林地区革命委员会的下放管理通知,将原属玉林专区管理的贵县种牛场下放给贵县统一领导。1996年贵港市市委、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处理市X区两级若干管理关系的决定》(贵发[1996]X号),明确市X区范围外的畜牧水产按属地管理,贵港市种牛场据此体制转为由覃塘区管辖,变更为第三人覃塘区X区畜牧水产局下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本院认为,根据1969年7月31日原玉林专区革委会作出的下放管理通知及《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覃塘区X区变更后对原玉林专区种牛场进行接管,依法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原告旺弄屯10、11队称覃塘区X区种牛场并无联系、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因此,覃塘区种牛场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

2.16合某经原贵县人民委员会X号批复同意划定2.16合某划定的牧场场地为原贵县种牛场所有,1975年又经原贵县处纠办调处达成(75)贵处纠办字第X号《协议书》再次明确维持2.16合某。各方对于己方参与合某签订的事实没有异议,2.16合某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国发[1980]X号文第三点第(二)项规定:对于解放后党政机关的处理决定和双方商定的协议,应当维护。原告旺弄屯10、11队以2.16合某形成的背景属我国文化大革命期间为由否认合某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委员会(59)会字第X号《关于国家征用土地问题的通知》第一项“国家征用公社的土地,属于荒某、荒某、荒某,对社员群众生产、生活无影响的不给予补偿费”,原告旺弄屯8、9队以未获补偿为由主张合某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2.16合某约定的免除公购粮只是合某条款的一部分,不是作为合某生效的条件,该约定未履行不影响合某的整体效力。原告主张玉林专区种牛场在文化大革命后已全部瘫痪停产,合某约定的土地全部又重新某到各大队、生产队管理使用的问题,与其主张的合某是否有效的问题没有法律上的联系。综上,2.16合某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当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情形,因此,2.16合某合某、有效。

2.16合某虽然约定该土地中石峡内234亩lu地在原覃塘区委会免除公购粮时,该234亩lu地才移交给专区种牛场所有和使用,赔产手续未办妥前该lu地仍由原生产队耕种,但该合某没有明确该lu地的具体位置和由那个生产队耕种。被告提供的1964年12月航拍图和1965年国家测绘局测绘图证实本案争议地在1965年前主要是草地,露岩地,不属于耕地,与lu地的特征不同,2.16合某约定的234亩lu地不在本案争议地范围内。虽然原告旺弄屯8、9队将排峡中唱歌山西面321亩土地承包给林志生、赖杰勇,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转承包的321亩土地属于原告旺弄屯8、9队所有,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地其中的234亩土地属于原告旺弄屯8、9、10、11队所有。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1964年12月航拍图和1965年国家测绘局测绘图证明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234亩lu地在本案争议地范围内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旺弄屯10、11队认为被告应当回避,不应由被告立案受理,应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立案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属同一乡X镇)内发生的土地纠纷,《三大纠纷处理条例》第十八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条例属地方性法规,按照法律适用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本案由覃塘区人民政府予以立案调解处理并不违反上述规定。原告旺弄屯10、11队认为被告应当回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旺弄屯10、11队认为第三人种牛场申请土地确权已超过20年申请期限。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是针对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最长期限,不适用于申请土地确权的期限,原告旺弄屯10、11队认为申请土地确权已超期限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某,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X号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贵港市X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的覃政处[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贵港市X村旺弄屯第8、9、10、11生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森荣

审判员谭冰

人民陪审员周某芳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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