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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77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X区XX路X号附X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重庆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1日18时许,重庆市X区分局接群众举报后,在重庆市X区金岛花园X号X栋XX-X号内将被告人陈XX捉获,同时在被告人陈XX的暂住房卧室床头柜抽屉内查获其持有的三小包冰毒(净重量8.12克)、两小包麻古(净重量20.33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在查获的冰毒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在查获的麻古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等书证;证人唐某、郑某证言;被告人陈XX的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8.45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审理中,被告人陈XX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对涉案毒品28.4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丁爱华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丁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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