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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石油集团河口公司与东营华联石油化工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三终字第1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石油集团河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波,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玉峰,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华联石油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石油集团河口公司(简称河口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2001)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波、吴玉峰、被上诉人东营华联石油化工厂(简称化工厂)委托代理人孙瑞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在筹资兴建第三加油站时,从原告处分5次借款共计(略)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至今。另查,该款是在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某恩担任被告经理同时又兼任原告化工厂厂长时同意办理的,名为投资,双方合资兴建第三加油站,但原告未从加油站受益。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为筹资兴建加油站,以合资名义在原告处借款(略)元,但原告并未从被告兴建的加油站获利,显然是名为合资,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不应保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及《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之规定,“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出借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借贷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本案中,原告华联化工厂与被告河口石油公司就借款未约定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予以收缴,本院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予以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理由充分,证据确凿,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5)项、第134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判决:1、原告东营华联石油化工厂与被告山东省石油集团河口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2、被告山东省石油集团河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东营华联石油化工厂借款本金(略)元。案件受理费(略)元、实际支出费用3000元由被告山东省石油集团河口公司负担。

上诉人河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和判决书,程序违法;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均为投资款,原审判决认定为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故错误地适用了法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化工厂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河口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东营石油分公司出具的证据,证明许孝波(原审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的人)和王佃喜不是河口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东营石油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诉人提供了一组饭费欠据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联营关系。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审程序违法,饭费欠据不能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联营关系。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没有按照规定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和判决书,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双方的联营合同,其提供的饭费欠据亦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属联营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为借贷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一审程序虽有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审判员李某玉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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