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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某某公司)诉被告杨某、江西某某宏杨某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江龙宏杨某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某某有限公司,住所株洲市X区兴隆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男,19XX年7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县人,个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XX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某某宏杨某运有限公司,住所江西市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江西省宜春市。

负责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19XX年4月15日出生,江西省奉新县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职员,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株洲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某某公司)诉被告杨某、江西某某宏杨某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江龙宏杨某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某某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受理后,原告株洲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228-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杨某、江西江龙宏杨某运公司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株洲某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湖南艾普瑞资产评估公司对委估设备等资产及损失价值进行评估,湖南艾普瑞资产评估公司作出的(2011)株石法委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资产评估报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8日、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被告被告财保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江龙宏杨某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杨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经本院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某某公司诉称:2011年1月26日下午被告杨某驾驶被告江西江龙宏杨某运公司所有的赣x号东风牌大货车经过株洲市X镇X村X001线6K+613M处时,因其违章超载导致交通肇事,撞坏原告公司生产输送管道,致使某告动力输送管道及原料输送管道毁损,造成原告管道及输送中的原材料损失,并导致原告生产停某2天,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x元。事发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所受损失,但两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予以赔偿。同时赣x车辆在被告财保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万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某与被告江西江龙宏杨某运公司连带赔偿因其交通肇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并判决被告财保某某支公司向原告按其承保额50万元对被告杨某与被告江西江龙宏杨某运公司应付赔偿款承担支付保险赔款的责任。

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江西江龙宏杨某运公司辩称:被告江西江龙宏杨某运公司对赣x号车与被告杨某是融资租赁关系。被告江西江龙宏杨某运公司系出租人,被告杨某系承租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46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此事故发生在承租期内,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被告江西江龙宏杨某运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二、赣x号车在被告财保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此责任应由被告财保某某支公司承担。三、本案原告也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或者相应减轻被告江西江龙宏杨某运公司责任。货物是从原告处装运出来的,路过原告厂里面通过原告厂里面的横跨路X巷道时,并未发生交通事故。厂里面的管道是按标准设置的,能安全通过说明事故地点横跨路面管道设置低于标准设置,故厂方存在严重过错。货物是从原告厂里面装出来的,是按厂里的规定装车的,被告杨某并未要求原告超高装载,且原告厂方系装车的专业单位,应当知道货物的高度要求,原告存在更大的过错。依据2003年《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横跨公路标高设置,对一、二级公路来说,净高不低于5米,被告杨某是在一级公路上驾车行驶,显然原告的设施净高远未达5米,原告在设置该设施时亦存在过错。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赔偿数额。被告已经垫付的5万元应予退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保某某支公司辩称:一本案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所应当承的理赔范围,详见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二、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详见保险条款的第七条第一款第七项。

原告株洲某某公司针对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大队三中队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欲证明2011年1月26日下午16时许,赣x大货车因装载货物超高在株长线兴隆山村X组挂坏原告化工成品输送管道、自来水管和蒸汽管的事实;

2、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大队株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过错及责任;

3、建设工程(决)算书一份,欲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

4、赣x货车交通肇事损失计算表一张,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直接、间接损失,共计x元;

5、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南艾普瑞资产评估公司作出的(2011)株石法委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资产评估报告一份,欲证明2011年1月26日,委托设备等资产及损失,评估后资产及损失价值为x元,其中原材料等损失x元,桥某和管道损失x元,生产(间接)损失x元的事实;

6、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份(赣交运管许可宜字第(略)号),欲证明赣x货车道路运输经营资质为被告江西江龙宏杨某运公司所有的事实。

原告株洲某某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江西江龙宏杨某运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X号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真某有异议,原告没有理由说被告超高;对X号证据的关联性、真某、合法性均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作出时间没按法律的规定,事故认定书是事后补做的,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间;对X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提供的,故不予认可;对X号证据真某、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损失,应当由法定的机构依照法定的程序做出鉴定的结论才能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某,该计算表是原告方单方面提出的,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某;对5、X号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保某某支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1、5、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合法,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时间;对3、X号证据真某、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江西江龙宏杨某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7、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江西某某宏杨某运有限公司与赣x货车是融资租赁关系,系融资租赁关系的出租人,被告杨某系承租人的事实;

8、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发票号码(略)),欲证明赣x货车由被告江西江龙宏杨某运公司购买,归被告江西江龙宏杨某运公司所有的事实。

被告江西江龙宏杨某运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株洲某某公司对被告江西江龙宏杨某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X号证据的真某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由二被告所签订的,没有第三方机构,而且该证据是被告用于规避法律责任;对X号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保某某支公司对被告江西江龙宏杨某运公司提供的7、X号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财保某某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为PDAA(略))、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为PDAA(略)),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停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财保某某支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株洲某某公司对X号证据的真某无异议,但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该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格式合同中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无效。被告江西江龙宏杨某运公司对被告财保某某支公司提供的X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综合审查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X号证据与X号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X号证据系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虽有异议,但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4证据系原告单方面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6、7、X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某,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江西江龙宏杨某运公司对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财保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的事实。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1月26日16时许,被告杨某驾驶超高的(最高处距地为4.8米)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兴隆山村X组路段,由于车辆所载货物超高,导致车辆顶部与原告株洲某某公司的输送管道相挂,造成输送管道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株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1、杨某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规定高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株洲某某有限公司不负事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株洲某某公司发生了如下损失:一、原告为白炭黑车间输送水玻璃(原料)、水蒸汽和水的管道、桥某、维修费用;二、管道内水玻璃、水三车间煤损、电耗、白三车间生产线开机损失;三、水三车间人工工资、水三车间、白三车间停某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株洲某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湖南艾普瑞资产评估公司对上述直接损失、间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资产评估。湖南艾普瑞资产评估公司作出(2011)株石法委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资产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截至评估基准日2011年1月26日,委估设备等资产及损失申报总价值为x元,评估后资产及损失价值为x元。其中原材料等损失x元,桥某和管道损失x元,生产(间接)损失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江西江龙宏杨某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金x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杨某驾驶的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江西江龙宏杨某运公司。2007年9月26日,被告江西江龙宏杨某运公司(甲方)作为出租人与被告杨某(乙方)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内容为:甲方应乙方要求,为乙方融资购买汽车壹辆租赁给乙方使某和经营。第一条、租赁物件: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及乙方自主选定,以租给乙方为目的,为乙方融资购买东风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东风牌x型柴油(发动机号:(略),车架号x(略))汽车壹辆租赁给乙方。乙方则向甲方承租,并享有该汽车的占有、使某、收益权。第二条、租赁期间:租赁期限为陆年,自2007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第三条、租赁租金:1、甲方为乙方融资购买汽车,乙方承租汽车必须按本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租金。2、租金总金额为伍拾捌万元,租金给付时间、地点、币种和次数均按附表《汽车融资租赁租金给付表》的规定执行。第九条、租赁汽车的保险和损害赔偿责任:3、租赁期间,乙方承租车辆如发生交通事故、运输事故或者意外事件等,造成本人或他人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一切费用和赔偿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可尽力协助乙方处理有关事宜,所需费用由乙方承租。

再查明:被告江西江龙宏杨某运公司对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财保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AA(略)),保险期限为2010年9月26日至2011年9月25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责任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偿额2000元。另外,被告江西江龙宏杨某运公司对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财保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PDAA(略)),保险期限为2010年9月28日至2011年9月27日止,保险金额为x元。该保险单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某三者停某、停某、停某、停某、停某、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该肇事车辆在上述保单保险期限内未发生其他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公民、法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对当事人责任进行的划分,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并据此作为被告杨某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虽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本院对被告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合法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被告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高度,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应依据“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二个原则进行确认。被告江西江龙宏杨某运公司取得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具有货物运输资质。被告杨某是以被告江西江龙宏杨某运公司的名义从事货物运输。被告江西江龙宏杨某运公司应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被告杨某从事运输的车辆负有管理职责。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交纳的租金中包含了购车款、利息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等;车辆必须购买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受益人是出租人。从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上可以证明出租人对车辆有运行支配权,也是运行利益的受益者,同时是保险受益人,行使某险理赔的权利,故被告江西江龙宏杨某运公司应对被告杨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江西江龙宏杨某运公司辩称被告江西江龙宏杨某运公司系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方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承保的保险机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与相对方的过错程度或原因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江西江龙宏杨某运公司在被告财保某某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财保某某支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直接赔偿。据此,被告财保某某支公司应直接支付原告株洲某某公司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中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财保某某支公司除承保了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还承担了该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均为x元。依照该保险条款,对于保险车辆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依据被告江西江龙宏杨某运公司与被告财保某某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及相关的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某三者停某、停某、停某、停某、停某、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被告财保某某支公司应直接支付原告直接损失保险金x元。被告杨某支付原告赔偿金X-X-X=x元。因被告江西江龙宏杨某运公司已经垫付了赔偿款x元,故被告杨某还应支付原告赔偿金x元。被告江西江龙宏杨某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杨某追偿。因原告的部分诉请未得到本院支持,故因此部分诉请所发生的案件受理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杨某、江西某某宏杨某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株洲某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中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代被告杨某直接赔偿原告株洲某某有限公司保险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株洲某某有限公司;

三、被告杨某就赔偿原告株洲某某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赔偿金x元,扣除被告江西某某宏杨某运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x元赔偿金,余款x元由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株洲某某有限公司。被告江西某某宏杨某运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杨某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告株洲某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本院收取5884元,财产保全费4505元,由原告株洲某某有限公司承担2686元,由被告杨某承担7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罗京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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