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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百家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绸缎商店租赁协议纠纷案

时间:1999-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156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百家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新发私营经济开发区,营业地址:上海市X路X弄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化,上海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绸缎商店,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该商店职工。

委托代理人戴天乐,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百家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因租赁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1999)松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8年7月30日续订合作经营协议一份,主要规定被上诉人将东海商都四楼部分商场(建筑面积128.52平方米)提供给上诉人经营之用;上诉人提供自己生产或代理经销的网球系列及体育用品在规定场地内销售;销售商品统一使用被上诉人的发票,上诉人每月二十五日前按实际销售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上诉人,双方的经营税收自理;上诉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人员、物业管理等费用4000元,并在双月五日前付清二个月费用;上诉人应先付清被上诉人4000元押金,终止协议后一个月内无商品理赔等其他问题退还;至南京东路地铁畅通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人员、物业管理等费用改为5000元;上诉人应按时向被上诉人交纳费用;逾期十天按每日0.1%支付滞纳金,超过十天仍未付该费用,被上诉人有权终止协议,收回商场并没收押金;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直线电话一门,每月电话费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对经营商品及商场负有安全保卫、防火防盗责任;合作期限自一九九八年八月一日至一九九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如东海商场置换、转让该营业场地或其他特殊情况,被上诉人应提前半个月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应无条件终止协议,一周内清理物品撤离商场。签约后,被上诉人即按约履行。此后,被上诉人先后向上诉人开具上海市企业单位统一收据四张,金额分别为4000元、8000元、4000元和2667元,收款内容分别为“付八月份费用”、“付押金4000元、九月份费用”、“十月份费用”、“十二月份费用”。1998年12月11日,东海商都发出“关于停止调整的通知”,决定于同年12月15日至24日停止营业,进行商场布局和商品结构调整。同月15日,被上诉人函告上诉人,因东海商都置换被上诉人四楼商场,进行商场布局和商场结构的调整,故终止双方的合作经营关系。上诉人于同日撤离商场。同月16日,被上诉人对提供给上诉人使用的电话申请停机。同月24日,上诉人致函被上诉人,对电话停机提出异议,并称其于23日发现营业场所遭破坏,要求被上诉人在次日前做好清场准备。同月26日,上诉人再次致函被上诉人,称其于25日进场东海商都,发现原办公场所门的封条被撕裂,门锁被撬,确定用于经营的二个铝合金玻璃柜台遗失,要求被上诉人派员参与盘点及鉴别损失。同月28日,被上诉人回函指出:“因东海商都提出置换经营场地的要求,且上诉人至今未开具过增值税发票并支付11月份的费用,已构成违约,故终止双方的协议;上诉人对经营商品及商场负有保卫、防火防盗责任,故一切后果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以后,双方互相指责对方有过错,上诉人始终不同意终止合同,以致诉讼。

另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付电话费1718.3元;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开具过增值税发票;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具领过发票193张;1998年12月26日,上诉人还向被上诉人借用出门证一本。

又查:1999年3月15日,上海市税务局黄浦分局认定被上诉人提供发票给他人使用,构成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故对被上诉人处罚款5000元。原判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名为合作,实为租赁,且协议约定以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发票为租赁条件,而双方对发票使用的约定,违反了国家对发票管理的规定,故该协议应属无效。上诉人应当退还被上诉人所租赁的经营场所,支付实际租用被上诉人经营场所期间的有关费用,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的押金折抵相应的费用。上诉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物品、商品损失、业务经营及装修费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上诉人退回租用被上诉人的东海商都四楼部分商场(建筑面积128.52平方米),并偿付被上诉人电话费1718.3元及经营场所使用费(略)元;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被上诉人擅自转租经营场地,具有过错,故应对造成上诉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本案处理不当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但该租赁关系因双方对发票使用的约定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而无效。故现上诉人应将所租用的经营场地返还给被上诉人。在此同时,因上诉人确已实际使用过该经营场地,故上诉人也应如实向被上诉人偿付经营场地使用费及已由被上诉垫付的电话费。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擅自转租经营场地,并以此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缺乏依据,不能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励朝阳

代理审判员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周继红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邓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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