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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乔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反诉被告),男。

被告乔某(反诉原告),男。

被告王某,女。

原告周某(反诉被告)诉被告乔某(反诉原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二委托代理人、被告乔某二委托代理人某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互有经济往来,2011年1月份、2月份被告两次购买原告的棉粕,总价款22.492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12万元,剩余10.4928万元久拖不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492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手机缴费单1份以及照片4张,以证明手机号(略)是乔某的号以及证明被告欠货款x元未还原告的事实;2、原告委托代理人某查李XX的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以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被告乔某委托李XX来尉氏拉棉粕的货运某议书某份,以证明被告购买原告货物的事实;4、乔某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乔某是销售饲料的,并且有偿还能力的事实;5、被告王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与被告乔某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乔某辩称:1、该案件应以乔某公司法人某册登记地法院管辖,因为是法人某为;2、原告称被告购买其饲料无证据证明,实际是原告委托被告代销棉粕,因存在质量问题购买单位拒付款,另外被告偿还的13万元是被告垫付给原告的;3、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保某某、运某、人某等5000元,同时申请追加购货人某第三人某加诉讼。

被告乔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即未作答辩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乔某反诉诉称:2011年1月被反诉人某托反诉人某销养殖饲料一批,销售后由于该批饲料存在质量问题,购货方拒付部分货款,提出退货、减价要求。反诉人某时与被反诉人某商解决未果,反诉人某是向被反诉人某付了十三万元货款,2011年8月被反诉人某反诉人某至法院。据此反诉人某法院依法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判决被反诉人某付反诉人某销饲料费用等共计x元;判决被反诉人某担本案诉讼费用。

反诉原告乔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某XX自书某明一份,以证明因货物质量不合格被扣钱4200元的事实;2、证人某XX自书某明一份、证人某XX自书某明两份,以证明支付装卸费1620元的事实;3、证人某XX自书某明一份,以证明支付仓储费600元的事实。

反诉被告辩称:1、被反诉人某反诉人某买卖关系,不是代销关系;2、被反诉人某供棉粕符合质量要求,没有任何质量问题,请依法驳回反诉,一切损失由反诉人某担。

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出庭证人某证言,以证明反诉原告委托其找车拉反诉被告货物的事实;2、质量检验报告一份,以证明货物合格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和3月份,被告购买原告棉粕两车,一车56.43吨,每吨2400元,计x元;另一车37.29吨,每吨2400元,计x元,以上两车共计货款为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12万元,剩余x元未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某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某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棉粕销售给被告,并经被告卖出且支付部分货款,说明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部分履行,故被告应按照约定价款支付剩余货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有被告给原告所发短信息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称原、被告系代销合同关系,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代销饲料费用的请求,因被告仅提供了几位证人某某证言且未提供证人某份证明,加上证人某未出庭接受询问,该证据缺乏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特征,不能证明被告支付装卸费、人某、仓储费等事实,故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不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王某承担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某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棉粕款x元;

二、驳回被告乔某的反诉请求;

三、驳回原告周某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财产保某费1045元由被告乔某负担;反诉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某人某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某法院。

审判长戚振岭

审判员靳军伟

审判员王某刚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某员王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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