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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与藤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第三人韦某丙、覃某、马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藤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第三人韦某丙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

第三人覃某

第三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戊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藤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第三人韦某丙、覃某、马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炎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涛、黎伟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吴某某,第三人韦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第三人马某委托的代理人韦某戊及第三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甲,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罗锋,第三人韦某丙、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于2004年与被告签订协议,由原告投资被告的学生食堂及步级、围某、场地硬化等附属工程。上述工程竣工后,经审计部门审计,双方确认原告投资款为x元,原计划工程投资x元,实际超出工程计划x元。2009年1月2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原、被告签订《象棋镇一中学生食堂投资结算及还款协议》,约定超出的x元工程款由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义务,支付x元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拖延,至今没有支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x元工程投资款,并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举的证据有:

1、《联营学生食堂合同》和《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约定由原告负责投资75万元建造学生食堂,然后获得25年经营权的事实;

2、《关于建设象棋一中学生食堂的各种手续费支付情况的协议》,拟证明原告超出75万元投资部分由被告负责的事实;

3、《象棋一中学生食堂增加工程付款协议》,拟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增加了食堂室外场地硬化、学校围某、校内台阶三项工程,该三项工程所需的工程款和食堂投资交由审计部门审计后,超出75万元工程款部分由被告负责的事实;

4、《联营象棋一中学生食堂投资转让协议》,拟证明原告于2006年1月21日将象棋一中学生食堂的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马某等人的事实;

5、藤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拟证明2008年6月30日,原告建造的学生食堂及增加工程部分的审计审定造价为x.09元(其中学生食堂x.8元,围某、台阶和场地硬化等附属项目x.29元)的事实;

6、《象棋一中学生食堂投资结算及还款协议》,拟证明2009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的学生食堂及附属工程等投资进行结算,经双方确认,原告的投资款为x元(其中学生食堂及台阶、围某、场地硬化土建工程投资为x元、学生食堂报批报建手续费x元、食堂水、电安装及厨房设备投资x元),被告在2010年12月31日前应支付给原告超出工程款x元的事实;

7、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将投资75万元获得的学生食堂经营权作价64万元转让给马某等人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超出工程款x元的事实;

8、证人×××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将投资75万元获得的学生食堂经营权作价64万元转让给马某等人的事实。

被告藤县X镇第一中学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签订的《象棋一中学生食堂投资结算及还款协议》是错误处分马某等第三人的权利的协议,是无效协议。因为原告已于2006年1月21日将其与被告签订的《联营学生食堂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所有权益转让给了马某、韦某丙及之后的覃某三人,那么原告投资多少也应由马某等人享有,特别是附属学生食堂的水、电、厨房等设备收益,是与原告无关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象棋一中学生食堂投资结算及还款协议》只是当作原告在转让学生食堂后应负的义务的延续,该协议的真正主要权利人应是第三人马某等人。而原告只能主张与被告签订的《象棋一中学生食堂投资结算及还款协议》中约定的食堂室外场地硬化、学校围某、校舍台阶三项工程且经审计后所得的款项即x.29元。

被告藤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马某、韦某丙和覃某辩称,原告已经将《联营学生食堂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有关权益转让给第三人,因此,原、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签订的《象棋一中学生食堂投资结算及还款协议》是对第三人权益的错误处分,有关权益应归第三人所有。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三人均没有提交证据。

本案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2、3、5没有异议。但对证据4,认为按照协议,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侵犯了第三人的权益;对证据7和证据8,则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证明的问题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对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在本案事实和认定时予以说明。

综合以上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04年1月18日和1月19日分别与被告签订《联营学生食堂合同》和《补充合同》,由原告带资投资人民币75万建造被告的学生食堂并获得25年的经营权。200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建设象棋一中学生食堂的各种手续费支付情况的协议》,明确了经审计部门审计后,如果学生食堂总投资超过75万元的,超出部分由被告负责。2005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象棋一中学生食堂增加工程付款协议》,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由原告方出资增加建造食堂外场地硬化、学校围某、校内台阶三项附属工程,所需工程款连同食堂投资一并交付审计部门进行审计,超过75万元部分工程款由被告负责。2006年1月2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签订了《联营象棋一中学生食堂投资转让协议》,由原告将其所有的与被告签订的《联营学生食堂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权益全部转让给第三人,转让依照该合同的投资及其收益全部由第三人享受,作价为64万元。2008年6月30日,藤县审计局对被告的学生食堂及增加工程部分的审计审定造价为x.09元(其中学生食堂x.8元,围某、台阶和场地硬化等附属项目x.29元)。2009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象棋一中学生食堂投资结算及还款协议》,双方就被告的学生食堂及附属工程等投资进行结算,经双方确认,原告的投资款为x元(其中学生食堂及台阶、围某、场地硬化土建工程投资为x元,学生食堂报批报建手续费x元,食堂水、电安装及厨房设备投资x元),超出应投资75万元的部分为x元,并约定该款在2010年12月31日前偿还。现时间届满,为此,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x元工程投资款,并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和第三人分别所签订的协议,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和协议约定的义务予以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联营学生食堂合同》和《补充合同》,以及签订的《象棋一中学生食堂增加工程付款协议》,明确了原告带资投资人民币75万元建造学生食堂,以及食堂外场地硬化、学校围某、校内台阶附属工程,所需工程款连同食堂投资一并交付审计部门进行审计,超过75万元部分工程款由被告负责。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签订了《联营象棋一中学生食堂投资转让协议》,明确了由原告将其所有的与被告签订的《联营学生食堂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权益作价64万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转让依照该合同的投资及其收益全部由第三人享受,即属于原告将其投资被告学生食堂后所取得的食堂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因此,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超出与被告约定的投资75万元的部分的工程投资款以及附属学生食堂的水、电、厨房等设备收益应属于第三人,第三人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象棋镇一中学生食堂投资结算及还款协议》是错误处分其权益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象棋镇一中学生食堂投资结算及还款协议》和藤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双方已确认了原告投资建造被告学生食堂及食堂外场地硬化、学校围某、校内台阶附属工程等费用为x元(其中学生食堂及台阶、围某、场地硬化土建工程投资为x元,学生食堂报批报建手续费为x元,食堂水、电安装及厨房设备投资为x元),故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约定超出75万元部分为x元工程款应由被告负责支付给原告。被告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藤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应支付原告黄某甲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从2011年1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45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藤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略))转交权利人。逾期不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诉讼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炎权

审判员李某涛

审判员黎伟鑫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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