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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黄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与刘某、李某甲、李某甲、李某己、李某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原告李某乙

原告黄某丙

原告李某丁

原告李某戊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刘某

被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己

被告李某己

委托代理人黄某庚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黄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与被告刘某、李某甲、李某甲、李某己、李某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乙、黄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及被告刘某、李某甲、李某甲、李某己、李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某乙、黄某丙是原告李某甲的父母,原告李某丁、李某戊是原告李某甲的子女,被告刘某是李某乙(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妻子,也是被告李某甲、李某甲、李某己、李某己的母亲。2010年5月31日18时,李某乙驾驶属于被告李某甲所有的两轮摩托车在藤县X村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李某乙死亡和原告李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五被告就李某乙死亡所受的经济损失已向法院起诉,藤县人民法院以(2011)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判决。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并内容物脱出;2、左眼周软组织挫裂伤并眶周骨折等。住院18天后,分别到广西桂东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广东中山大学眼科中心治疗,现左眼仍无光感。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李某甲左眼损伤构成了八级伤残。该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266.85元、误工费9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781.02元、交通费629元、车辆损失费636元、伤残赔偿金x.2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x.94元和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人民币x.01元。根据事故的责任,被告李某乙负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x.31元+精神损失费x元,合计x.31元。被告李某甲是李某乙驾驶的肇事的摩托车的车主,对车辆存在管理过失,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五被告是李某乙的直系亲属且是遗产继承人,依法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x.31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户口簿复印件及藤县X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藤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李某甲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及伤情;

3、广西桂东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李某甲在该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的事实;

4、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及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拟证明原告李某甲在该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的事实;

5、广东中山大学眼科中心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李某甲在该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的事实;

6、广西贵港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拟证明原告李某甲在该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的事实;

7、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李某甲的左眼损伤伤残属八级的事实;

8、贵港市人民医院专用处方笺,拟证明原告李某甲作伤残鉴定用去鉴定费750元的事实;

9、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李某甲在藤县人民医院、广西桂东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广东中山大学眼科中心及广西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7266.85元的事实;

10、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李某甲因该次交通事故所用去的交通费为629元的事实;

11、代收罚款收据,拟证明原告李某甲因该次交通事故被罚款400元的事实;

12、收据,拟证明原告李某甲被损坏的摩托车的维修费为236元的事实;

13、深圳市濠源城酒店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及公司员工工资分发表,拟证明原告李某甲于2009年3月至2010年6月在该酒店中餐部任中厨三锅,月薪为3200元的事实;

14、藤县人民法院(2011)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次交通事故李某乙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负次要责任,李某乙驾驶的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李某甲所有的事实。

被告辩称,本案的致害人是李某乙,已死亡,而作为李某乙亲属的五被告不是直接致害人,是不适格的被告;本案的五被告没有对死者李某乙的遗产处分和分割,原告要求在李某乙的遗产中予以赔偿,不合理;李某甲虽然是肇事车辆桂x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其没有过失和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因此,不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的标准应以事故发生地的标准计算,而不应当按照广东省的标准计算;车辆的损失费也不应列入赔偿的范围。

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

本案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4、5、6、7、8、9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认为票据反映的地点和金额不真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和12,认为原告被交警部门罚款,是其违规造成,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摩托车维修费支出,没有提供合法的正式票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原告没有提供与用工单位的合同,也没有提供相关的暂住证,因此不能认定赔偿标准按照广东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0,虽然提供的票据不明确,但因本案原告已经花费了交通费,本院会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酌情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1和12,因是原告违反交通法规而被罚款,费用由其自行承担,被损的摩托车的修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13,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用工合同和暂住证,但有用工单位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用工单位证明及公司员工工资分发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广东居住生活了一年以上,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支持。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5月31日18时,李某乙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由藤县X镇往黄某丙方向行驶,至金鸡镇X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李某甲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乙、李某甲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9月1日,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藤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按规定检验的车辆,会车不靠右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驾驶不按规定检验的车辆,且不戴安全头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甲受伤当日先到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并内容物脱出;2、左眼周软组织挫裂伤并眶周骨折等。后先后到广西桂东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广东中山大学眼科中心治疗和贵港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0年8月16日对受损的左眼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的左眼损伤伤残为八级。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李某乙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为被告李某甲所有,原告李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和李某乙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均没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又查明,原告李某乙、黄某丙是原告李某甲的父母,其生育有四个子女;原告李某丁、李某戊是原告李某甲的子女。

再查明,2010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赔偿项目标准(下称广西标准)规定,农、林、牧、渔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为40元。2011年度广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赔偿项目标准(下称广东标准)规定,城镇X区)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x.7元,城镇X区)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51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参照广西标准和广东标准计算,本院核定因本案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x.01元。其中:

1、医疗费7266.85元。根据相关医药费票据证实,原告李某甲因伤住院治疗的医药费为7266.85元;

2、误工费9280元。原告李某甲受伤住院至定残日为87天,月工资为3200元,有相关证明证实,依据解释及标准,原告李某甲的误工费为3200元/月÷30天×87日=928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根据上述广西标准计算,原告李某甲住院的时间为18天,该项费用为40元/日×18日=720元;

4、护理费781.02元。原告因伤住院18日,需要护理,护理人员以农业人口计1人,根据上述广西标准计算,护理费为x元÷365元×18日=781.02元;

5、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票据没有具体的时间和地点,但因该事故原告确实也支出了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核定该项费用为5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车辆损失费和罚款。因是原告违反交通法规而被罚款,费用由其自行承担,被损的摩托车的修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7、伤残赔偿金x.2元。原告的左眼损伤属于八级,且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广东深圳打工,居住时间超过一年,按照广东标准,原告请求该项费用为x.7元×30%×20年=x.2元;

8、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x.94元。原告李某甲父亲李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黄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儿子李某丁出生于X年X月X日,女儿李某戊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李某甲父母有四个子女。按照广东标准,该项费用其中原告李某乙的为x.51÷12个月×108个月×30%÷4人=x.8元,原告黄某丙的为x.51÷12个月×132个月×30%÷4人=x.42元,原告李某丁的为x.51÷12个月×100个月×30%÷2人=x.85元,原告李某戊的为x.51÷12个月×139个月×30%÷2人=x.87元。合计为x.94元。

本院认为,交警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定责准确,合法,为此,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交通事故双方责任的依据。综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对本案因原告李某甲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李某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某甲的左眼构成伤残,确实对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当事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原告李某甲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为此,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李某甲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某乙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x.01元×70%+x元=x.81元。五被告是已故李某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某乙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其继承李某乙遗产价值为限额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李某甲为桂x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其对自己不年检的车辆没有管理好,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李某乙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被告李某甲应对李某乙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认为不是直接致害人,是不适格的被告,不应在李某乙的遗产中予以赔偿及被告李某甲虽然是肇事车辆桂x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其没有过失和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因此,不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2011年度《广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赔偿项目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李某甲、李某甲、李某己、李某己在继承李某乙的遗产价值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黄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x.81元,被告李某甲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黄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41元,减半收取为2020.5元,由原告负

担222元,五被告共同负担1798.5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略))转交权利人。逾期不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诉讼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权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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