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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杨某与被申诉人潜江市某厂、原审被告潜江市某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某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

原审被告:潜江市某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场场长。

申诉人杨某与被申诉人潜江市某厂、原审被告潜江市某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1年8月17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作出鄂汉检民抗字(2011)X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郭某华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葛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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