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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学生,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辩护人孔某某,广西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被告人覃某及其辩护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0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覃某因好奇进入藤州镇X路X号501房内,由于担心在该房内睡觉的叶某某认出自己,就用拳头殴打叶某某。叶某某被打中鼻某后惊醒,就大喊救命,并和覃某撕打起来,叶某某的头部、鼻某、小腿等多处被打伤。后因房东赶到制止并报案,被告人覃某被藤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某鼻某的损伤属于轻伤。

另本院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覃某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叶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款共计人民币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藤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材料、藤县教育辅导中心出具的证明、谅某、赔偿款收条、户籍证明,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人冼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索说明及照片,藤县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室的(藤)公(刑)鉴(活检)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在案发后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以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覃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已予以综合考虑;其请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孔某某辩护提出,被告人覃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拘役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覃某判处管制的意见,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覃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陈裕鉴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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