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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阳XX冷轧螺纹钢厂与被告辽宁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沈阳XX冷轧螺纹钢厂,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姜X,厂长。

被执行人:辽宁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案外人: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X区X路X号。

本院在执行沈阳XX冷轧螺纹钢厂与被告辽宁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擅自支付冻结款项的义务协助人沈阳XX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沈阳市X区X路X号X门一处网点。案外人李X对查封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2006年10月13日作出(2005)大东执字第X号裁定书,驳回其异议。案外人李X对本裁定不服申请复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沈法执复字第X号裁定书,撤销(2005)大东执字第X号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重审,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X称,本院查封位于沈阳市X区X路X号X门一处网点,是其与沈阳XX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交付全部房款取得的房产,故要求解除对其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保全申请向协助义务人沈阳XX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内容为“停止支付辽宁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义务人沈阳XX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在接到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擅自支付已被查封冻结的款项,本院依法下达限期追回通知书,但到期后仍未追回。故本院于2005年10月12日作出(2005)大执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协助义务人沈阳XX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在四十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查封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X区X路X号X门一处网点,后协助义务人沈阳XX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05)大东执异字第309-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执行异议,经公告送达,本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另,2006年9月1日本院传案外人李X到庭询问购房过程,其自称2004年10月30日与协助义务人沈阳XX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位于沈阳市X区X路X号X门网点《商品房买卖合同》,通过银行提款和朋友借款,以现金方式分三次付清了3,637,150元全部购房款,并开据了购房发货票。付款后交付了房屋钥匙,但没有给入住通知书,之后自己未占有使用,而是租给他人做售楼处,至今未缴纳各种税款,亦未办理房产备案登记。在询问笔录中,本院告知案外人李X于2006年9月6日前将当时的银行提款凭证、入住通知书、房屋租赁协议证据材料提供给法院,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至今案外人李X未向本院提供上述证据材料,仅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

本院认为:案外人李X虽向法院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但未在举证期内提供银行提款凭证、入住通知书、房屋租赁协议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购房及实际占有的事实。另,物权法规定房产的权属以登记为准,案外人李X与协助义务人沈阳XX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而案外人李X为了以后卖房少交税款等原因至本院2006年3月查封该房产时,长达一年五个月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致使该房权属仍合同备案登记在协助义务人沈阳XX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其存在明显的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案外人的异议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异议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李X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姜滨

审判员:张德才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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