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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吴XX、第三人郑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X区X路X号X,户籍地沈阳市X区X路x号x。

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X,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X区X路X号X。

委托代理人:顾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X区X路X巷X号。

第三人:郑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X区X街X号X。

原告李XX诉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吴XX、第三人郑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志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雷凯、代理审判员吴金凤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X、被告吴XX委托代理人顾XX、第三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我与第三人郑XX系朋友关系,2006年4月13日,我交给郑XX5万元,委托其为我在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房屋。2006年5月17日,我与郑XX一起去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即“XX雅居”内部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沈阳市X区X路X号X室房屋一处(原址为临河路X号),建筑面积78.09平方米,单价为318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48,326元。我又给付郑XX21万元,一共给了郑X26万元。2008年1月,郑XX将房屋钥匙给我,说购房手续可以后补,我一直没有办理该房的入住手续。请求法院确认我与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为我办理入住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没有收到原告的购房款。被告吴XX与第三人郑XX均不能代表我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取购房款。吴XX系该商品房工程项目的施工方,由其全额垫付工程款,所有的房屋钥匙都由其保管。被告吴XX在2005年12月之前系我公司员工,之后吴XX从我公司辞职,当时我公司尚有部分盖完公章的空白的认购合同在吴XX手中,仅让其做市场调查,并未允许其对外签订合同。2008年1月,被告吴XX把诉争房屋钥匙给付原告。我公司发现原告在该房居住后,一直没有将该房出售给他人。鉴于原告已经实际在诉争房内居住,我公司可以在收到原告购房款的情况下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

被告吴XX辩称:我的社会保险由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缴纳到2009年5月份,从社会保险关系上看,我是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当时由于工作需要,我写过辞职报告,但没有填写日期,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辞职报告上的日期不是我本人所写。我是该商品房工程的施工方,2005年被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聘某总经理助理,全权负责该商品房工程的相关工作。第三人郑XX介绍原告李XX来购买商品房,当时郑XX先和被告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老总史XX谈的,谈完之后史XX让我做的手续。当时该工程的二层以后的工程款都由我垫付,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钱给付欠我的工程款,就让我售楼,用售楼款抵付工程款,只要求我把楼房盖完就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公章都是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的,合同的购房价格是经过史XX同意的。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XX述称:我妻子与原告李XX是朋友,我和原告也认识。被告吴XX我早就认识。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这个工程是吴XX施工的,吴XX没有钱就向我借钱垫付工程款。盖楼的过程中,钢材款有三分之一是我垫付的。我妻子和我说原告要买房子,我就通过吴XX给原告内部认购了一套房子。被告吴XX一直在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售楼处工作到2007年年末,80%以上的房子都是由吴XX销售的,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给出具了手续。2006年4月,原告给了我5万元购房款,后来吴XX需要用钱,我就把这5万元给吴XX了,吴XX于2008年给我补了借条。与原告签订合同那天,原告给了我21万元,经吴XX同意,用这笔钱还工程款了,当时我和吴XX到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签订了内部认购书。后来吴XX给我打的收条总金额为24.9万元,该房钥匙也是吴XX给的。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被告吴XX受聘某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董事长助理一职。2006年5月17日,原告李XX与辽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6年9月更名为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XX雅居”内部认购书》一份,约定原告李XX购买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沈阳市X区X路X号X室房屋(原址为临河路X号),建筑面积78.09平方米,单价为318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48,326元。原告李XX于2006年4月13日给付第三人郑XX购房款5万元,原告李XX于2006年5月17日给付第三人郑XX购房款21万元,原告李XX并委托第三人郑XX将购房款交付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第三人郑XX与被告吴XX系长期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吴XX尚系该商品房工程项目的施工方。被告吴XX在承包该商品房工程时曾找第三人郑XX为其垫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吴XX认可第三人郑XX向其交付了李XX的购房款,被告吴XX于2008年4月26日给第三人郑XX出具了收条,内容为“收到XXX房地产开发公司工程款贰拾肆万玖仟元整,系外墙砖和其它材料款,本人同意给李XX开出房原,办理入住手续”。现原告李XX已经入住诉争房屋,并进行了装修。

2005年12月6日,被告吴XX向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辞职。

2004年7月5日,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省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江苏省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包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XX大学家属公寓、综合楼,并由承包方垫付资金。2005年11月8日,李XX(江苏省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与被告吴XX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关于在2003年4月份沈阳XX大厦二期工程高层建筑是李XX与吴XX共同出资垫付资金给甲方建筑的。关于2004年4月份XX大学学生公寓高层建筑是李XX与吴XX共同垫付资金给甲方建筑的(XX大学学生公寓是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双方确定二项工程结算后纯利润4-6分成,吴XX按税后收入40%,60%归李XX,各项费用和税金由李XX承担与吴XX无关,其中XX大厦二期工程竣工结算后吴XX应实得人民币600万元整,XX大学学生公寓吴XX实得人民币600万元整。因XX大厦二期工程竣工结算后,李XX因急需资金投入其它项目,占用了吴XX所得纯利润600万元整,经双方研究确定做出协议承诺,因XX大学学生公寓马上竣工结算,李XX同意由吴XX直接与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决算,由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首先直接支付吴XX应实得人民币1200万元整。”

上述事实,有2006年5月17日“XX雅居”内部认购书、郑XX收条、吴XX收条、聘某、委托书、吴XX任职决定、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协议书、吴XX辞职报告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XX雅居”内部认购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XX雅居”内部认购书》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应依法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被告吴XX于2005年6月受聘某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董事长助理一职,同年12月6日又向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辞职,其辞职后仍继续销售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被告吴XX在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XX大学学生公寓项目的工程建设事宜上,既代表发包方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是承包方,具有双重身份,其有权与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款项结算。通过被告吴XX出具的收条内容可以看出,其代表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了购房款,同时又作为承包工程方与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用购房款冲抵了工程款。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考虑吴XX的特殊身份,及在“XX雅居”内部认购书上盖有的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以及原告李XX已经支付了购房款并进住诉争房屋的客观事实,应认定李XX与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为原告李XX办理入住手续。

关于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未收取原告李XX购房款的问题,因被告吴XX已出具收条,并同意为原告李XX办理入住手续,对此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在与被告吴XX进行工程款结算时一并处理,而不应以此为由拒绝为原告李XX办理入住手续。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XX与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XX雅居”内部认购书》有效;

二、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为原告李XX办理沈阳市X区X路X号X房屋的入住手续;

三、驳某、被告及第三人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25元,由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田志宏

代理审判员雷凯

代理审判员吴金凤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周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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