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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东方伟业公司与被告张某乙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襄樊东方伟业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张某乙。

原告东方伟业公司与被告张某乙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光喜、张某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刚、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伟业公司诉称:被告张某乙于2010年12月15日向襄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公司为其缴纳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30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并支付加班费x元、双倍工资差额x元、年终奖6000元、交通补贴x元以及经济补偿金4500元。襄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作出襄劳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双倍工资差额x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上述请求。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

一、原告东方伟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襄劳人仲裁字[2011]第X号、第X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程序,仲裁裁决原告承担的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客观、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原襄樊市襄城社会保险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社会保险账户查询信息,以证明被告系襄樊新三利水泥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故被告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曾供职于国有企业襄樊三利达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后该公司进行改制,被告被裁员,经政府协调,由改制后新成立的襄樊新三利水泥有限公司为包括被告在内的被裁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0年6月,其间不发放工资。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张某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张某乙工作名片一张,以证明原告公司为被告印制了名片,被告以原告公司员工名义对外工作,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名片未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也未注明名片印制方为原告公司,且名片载明的公司地址与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不一致,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名片载明被告的工作单位、任职情况、联系方式,并有税务登记证号、开户银行及帐号,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被告张某乙作为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襄樊鑫佳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以及与襄樊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输变电工程分公司未完成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证明被告受原告公司委托从事业务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取得两份合同的途径存疑,即便两份合同均具真实性,被告在两份合同中均系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业务合同来源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非法取得该两份业务合同,也未对合同上加盖的原告公司公章予以核对真伪,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证人杨某、祝程林出庭作证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两位证人与被告曾为同一国有企业职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无证据证明两位证人为原告公司员工,根据证人证言,被告主管生产、设计,但被告同时提供了销售合同,因此,被告主张某乙事实不符。本院认为,两位证人虽与被告曾经为同一国有企业职工,并同时下岗再就业,但该就职经历不影响证人关于其在原告公司工作情况的证言的效力,两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曾在原告公司担任生产、设计主管,间或做些销售业务,工作期间公司未做书面考勤记录,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张某乙原系国有企业襄樊三利达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后该公司改制,成立襄樊新三利水泥有限公司,包括被告在内的该公司部分员工因此下岗,并由襄樊新三利水泥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在下岗后到襄樊新三利水泥有限公司工作一段时间后离开。2009年3月,被告到原告东方伟业公司工作,主管生产、设计,并兼做销售业务,月工资3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间,被告张某乙分别于2009年4月和9月受原告公司委托与襄樊鑫佳电气有限公司及襄樊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输变电工程分公司商谈产品购销、买卖业务,并于2009年9月1日与襄樊鑫佳电气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2010年4月起,被告张某乙被安排至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焕荣的丈夫张某乙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湖北东方大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6月,襄樊三利达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襄樊新三利水泥有限公司停止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10月30日,被告因薪资待遇问题向湖北东方大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12月3日,被告向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公司为其缴纳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x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元、年终奖6000元、交通补贴x元以及经济补偿金4500元。2011年3月22日,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襄劳人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双倍工资的差额x元(3000元/月×11个月),并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12月3日还以湖北东方大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另一份仲裁申请,要求湖北东方大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为其缴纳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加班费x元、双倍工资差额x元、克扣的工资1200元、交通费补贴x元以及经济补偿金3000元。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3月22日另作出襄劳人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裁决湖北东方大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1日双倍工资差额x元,并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湖北东方大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依法向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动,获得报酬,双方即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张某乙在原告东方伟业公司工作,为原告公司负责生产管理,并有销售业绩,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由于被告张某乙系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的下岗职工,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由襄樊市新三利水泥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0年6月,但被告在2009年3月至2010年4月期间系为原告公司提供劳动,受原告公司管理,因此,该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不影响被告与原告公司劳动关系的成立。原告仅以社会保险费缴纳单位认定被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诉称理由不予支持。而被告张某乙在原告东方伟业公司工作期间,襄樊新三利水泥有限公司已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作为劳动者的被告不能同时享受两个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被告张某乙要求原告公司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张某乙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职工花名册X资发放表予以核对,如有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对被告自述月工资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自述其于2010年4月被安排至湖北东方大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当时对此未提出异议,双方也未就解除劳动关系协商处理意见,被告在离开新工作单位后要求原告公司支付其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要求原告公司支付工作期间加班工资x元,并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但没有就具体加班时间、加班天数等提供详细证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乙还要求原告公司支付交通费补贴x元、年终奖6000元,因未提供原、被告双方对此有何约定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襄樊东方伟业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张某乙支付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半x元(3000元/月×11个月)。

二、驳回原告襄樊东方伟业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张某乙的其他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襄樊东方伟业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略)。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志荣

审判员陈光喜

审判员张某乙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胥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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