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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凡某甲、凡某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扶沟县韭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凡某甲、凡某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齐某某,被告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凡某乙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0日07时30分许,被告凡某乙驾驶登记车主为淮阳县城关停车场的豫x号货车,由西向东沿西漯公路行至址坊陈村路段超越同方向李某某驾驶的无牌四轮车时,与四轮车相挂,致使四轮车翻入公路北侧一坑内,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凡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实施截肢手术)、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后经周某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右下肢为五级伤残,腰部及左下肢伤残情况暂不能确定。被告凡某甲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为豫x号货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凡某甲与凡某乙系父子关系,同时也是肇事车辆的共同经营者,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6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凡某甲辩称,被告凡某甲在该事故中无任何过错,只是乘车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凡某乙辩称,西华县交警队的责任划分错误,凡某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其丈夫李某某为躲避迎面驶来的电动车猛打方向撞住正常行驶的货车才造成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是其自家的四轮压伤并非被告车辆撞伤。原告的要求数额明显偏高,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积极垫付的医疗费x元应予以扣除。被告车辆入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费用。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前私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增加,未通知我公司办理批改手续。非营业车辆和营业车辆投保数额相差较大,对此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票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凡某甲在被告安邦财险周某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2、户口薄及村委证明各两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关系;3、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4、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发生事故现场是货车挂住四轮车造成的,货车车主为凡某甲;5、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入、出院证各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清单一份,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证复印件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住院清单一份,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住院证复印件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两份,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及清单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5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两份,西华县创伤医院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后续治疗费用。6、周某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五级伤残;7、郑州力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检查报告、营业执照、执业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需安装国产普通型假肢,每三年更换一次,每次x元,维修费用为每年940元;8、交通费票据一组,计款1165元,吊车费、拖车费、停车费收据一份,计款2000元,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的费用。

被告凡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发票一份,收条两份,预交款收据一份,证明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凡某甲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

被告凡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有:1、凡某乙从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豫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运输证复印件两份,询问笔录两份,保险单一份,车辆投保时提交材料一份,证明该车为营运车辆,却按非营运车辆投保,未如实告知,且危险程度增加,不应理赔。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证据2三被告对户口薄无异议,对村委证明异议为户籍证明应由当地派出所出具。对证据3被告凡某甲无异议,认为凡某甲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凡某乙异议为认定与事实不符,李某某驾驶无牌车辆载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乘座无牌无证车辆,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异议同上。对证据4被告凡某甲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本车辆的车主,被告凡某乙异议为笔录能证明李某某为躲避电动车向左打方向撞上正常行驶的车辆,李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周某公司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凡某甲、凡某乙异议为漯河医院出院证上写明转当地医院,一五五医院仅有票据无病历及诊断证明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后续治疗费应实际发生后再起诉,应加盖医院公章,住院时间为79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周某公司异议为,误工期限应由医疗机构出具,住院日期应参照病历,后续治疗费证明未写明具体数额,应由鉴定部门作出鉴定结论。对证据6三被告异议为应附鉴定人员资格。对证据7被告凡某甲异议为该公司不是鉴定机构,不能证明是否需要安装及费用数额,被告凡某乙异议为不能证明费用x元合理,安装是四年更换一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周某公司异议为复印件未得到公司确认,x元数额偏高,应附报告及市场价格表。对证据8三被告异议为交通费票据应是打印不是手撕票,对票据由法院审核。

对被告凡某甲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凡某乙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异议为不能证明该车是营运车辆,被告凡某甲、凡某乙异议同原告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户口薄,被告凡某甲提交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的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村委证明由于该证明应由户籍单位出具,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3、4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推翻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对该两组证据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5该医疗票据及相关医疗证明是医院出具的合法票据,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对该证据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7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伤残及安装残疾器具的状况,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8中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停车费票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10日07时30分许,被告凡某乙驾驶登记车主为淮阳县城关停车场,实际车辆和使用人为凡某甲的豫x号货车,由西向东沿西漯公路行至址坊陈村路段超越同方向李某某驾驶的无牌四轮车时与四轮车相挂,致使四轮车翻入公路北侧一坑内,造成四轮车乘坐人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凡某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后原告先后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实施截肢手术)、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79天,花去医疗费x.6元。其中被告凡某甲已支付原告x元医疗费。原告出院后,经周某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右下肢为五级伤残,腰部及左下肢伤残情况暂不能确定。原告父亲杨某选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母亲张爱莲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无兄弟姐妹,原告长子李某辉X年X月X日出生,长女李某杰X年X月X日出生。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由被告凡某甲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2月21日至2010年2月20日。被告凡某甲与被告凡某乙为父子关系,被告凡某甲临时雇佣被告凡某乙为其开车。

本院认为,被告凡某乙在驾驶货车行驶的过程中由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原告所受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凡某乙是实际车主凡某甲临时雇佣的司机,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凡某乙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可以认定其在该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应与被告凡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用共计x.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79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共计237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790元。上述共计款x.6元。二、1、护理费,住院79天,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定残后护理1年,按1人计算,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4454元,平均每天12元,共计6350元。2、误工费,原告因伤残而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2009年11月8日)前一天,共计109天,共计1308元。3、停车费拖车费2000元,交通费由于住院时间较长,转院次数多,酌定为1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五级伤残按60%计算,为农业户口,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454元,计算20年,共计x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杨某选,原告之母张爱莲均为77岁,均为农村户口,原告无兄弟姐妹,农村消费性支出为3044元,共计算10年,为x元,原告之子李某辉9岁,计算9年,原告之女李某杰14岁,计算4年,共计13年,原告承担一半,计x元,上述共计x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郑州市力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意见,原告安装国产普及型右大腿假肢,费用为x元,每3年更换一次,每年维护费用为假肢价格的5%,参照上述意见,原告的安装费用如下:根据我国人口预期寿命74岁(女性),原告现年41岁,还有33年,需更换11次,费用为x元,维护费为x元,上述共计款x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参照当地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支付能力以x元为宜。对后续治疗费,由于未有医疗机构提出相应的鉴定依据及数额,故该项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上述7项,共计x元。在本案中,实际车主被告凡某甲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该项原告费用共计x.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共计x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应将上述费用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下余x.6元,根据本案责任划分,被告凡某甲和凡某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共计x.32元。该费用被告凡某甲已支付给原告杨某某x元,应予以扣除,即x.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费用x元,共计x元;

二、被告凡某甲赔偿原告杨某某下余损失x.32元,被告凡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被告凡某甲、凡某乙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云成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赵庆宏

二O一O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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