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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盗窃、故意伤害,杨某某、苏某、马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经名麻乃,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文盲,甘肃省广河县人。2003年因盗窃被临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7月因盗窃被甘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1月3日9日被羁押,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2007年因盗窃罪被庄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8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3月9日被羁押,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又名苏X,经名苏某塞尼,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2006年因盗窃罪被清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2009年1月6日被假释(余邢一年六个月零十一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羁押,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乙,经名阿旦,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2003年因盗窃罪被兰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羁押,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某、苏某、马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军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杨某某、苏某、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被告人马某甲在家中因规劝与其同居的马某力麦不要吸毒发生争执,继而厮打,马某甲持木棍打伤马某力麦的左臂。马某力麦经广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尺骨下段骨折。经临夏回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力麦左臂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力麦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病历材料及伤情鉴定结论,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0年1月1日至1月14日,被告人苏某伙同苏某哈、杨某军、苏某宝(三人均已判刑)在陕西省千阳县、陇县盗窃作案4起,盗得各种摩托车4辆,价值x元。

2010年2月至2011年3月8日,被告人马某甲、杨某某、苏某、马某乙四人或事先预谋,或临时起意,携带自制作案工具,单独或随机结伙,采取割线、撬锁的方式在陕西省陇县X区、甘谷县,陇南市礼县、成县等地盗窃作案39起,盗得各种摩托车39辆,总价值x元,除追回被盗摩托车一辆(已发还失主)外,其余38辆均已销赃,赃款全部挥霍。其中:马某甲单独或随机结伙盗窃作案21起,盗得各种摩托车21辆,价值x元;杨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7起,盗得各种摩托车27辆,价值x元;苏某参与盗窃作案18起,盗得各种摩托车18辆,价值x元;马某乙单独或随即结伙盗窃作案15起,盗得各种摩托车15辆,价值x元。

另查明,2010年3月9日,被告人马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杨某某因与马某甲同行亦被审查,二人各自如实供述了盗窃摩托车的全部事实。杨某某又提供线索并带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苏某。破案后扣押作案工具T型锥一把,平口套件二个,锥形套件一个,黑色手套一只。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杨某某、苏某、马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住宿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释放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苏某在礼县X镇自来水公司对面和秦州区X路“阿里巴巴”楼前各盗窃一辆摩托车的事实,因同案犯均证实苏某未参与作案,苏某亦不予承认,故不予认定,对其辩解应予支持,其余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杨某某、苏某、马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连续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马某甲、马某乙数额巨大,杨某某、苏某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甲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均成立。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应按各自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本应从重处罚,但其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抓获后能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应对盗窃犯罪认定为自首,且在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又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本应从重处罚,但其在因其他事情被公安机关盘问时能主动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并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并能提供线索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苏某,有立功表现,审理中能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在假释期间又重新犯罪,应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又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又可从轻处罚。对提取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合并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6000元;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撤销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天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五年(减去已执行的三年五个月零十九天,余未执行的刑期一年六月十一天),并处罚金8000元;合并有期徒刑十三年四个月十一天,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马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马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21年3月8日止,杨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22年9月8日止,苏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24年1月9日止,马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甄瑾

代理审判员韩瑞锋

人民陪审员谢亚文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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