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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与被告苏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住所地武隆县X镇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平桥分理处信贷员。

被告苏某,女,汉族,武隆县X镇兽防站职工。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以下简称武隆农商行)与被告苏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毅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隆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隆农商行诉称,被告苏某于2007年8月4日以喂养洋三元母猪、还旧借新为由在原告武隆农商行平桥分理处贷款x元,该笔贷款于2010年8月3日到期。现尚欠本金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苏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至贷款结清为止的实际利息。

被告苏某辩称,被告并不是不还钱,是因现在无钱偿还,还款需要时间。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4日被告苏某以喂养洋三元母猪、还旧借新为由在原告武隆农商行借款x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8月3日,月利率为5.775‰。现尚欠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2011年6月21日原告武隆农商行起诉要求被告苏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至贷款结清为止的实际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重庆市X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材料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款借据,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取得借款后应该按照借据的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偿本利息的责任。对于利息部分,期限内的利息应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则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未对逾期利息作明确的约定,本院认为逾期部分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007年8月4日至2010年8月3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为5.775‰计算,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本金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侯毅飞

二0一一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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